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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进出口商品归类法律责任探讨

徐立新 华商律师 2023-08-25

商品归类是进出口活动中极重要的一环,商品归类所确定的编码决定了进出口货物的税率适用、贸易管制要求,是海关实施监管、征税、统计及其他执法活动的基础。同时归类行为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复杂性,从不同视角出发往往得出不同的归类结论,进而产生归类争议。


商品归类概述商品归类概述


(一)

商品归类定义


《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在海关关税行政中,商品归类属于其中技术性最强的一部分,它是进出口货物活动的基础。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查验、放行,关税的征、免、退、补乃至于国家编制的进出口数据统计都首先以货物的商品属性为依据。


(二)

商品归类法律体系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进出口商品分类体系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目前《协调制度》的应用已经涵盖了全世界国际贸易总量的98%以上。我国于1992年加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成为缔约国,并于同年开始实施《协调制度》。《协调制度》由归类总规则、类注释、章注释和子目注释及一套相关的具有结构层次的品目、子目组成,提供了系统、统一的商品分类方法。《协调制度》是我国制定及实施进出口税则、贸易管制、统计以及其他各项进出口管理措施的基础目录。目前我国的《进出口税则》就是以《协调制度》为基础编制。《协调制度》制定了商品归类应遵循的原则,即商品归类总规则,共有六条,是保证商品归类统一的法律依据,我国《进出口税则》的归类总规则与《协调制度》完全一致。


商品归类及归类争议


(一)

行政相对人的商品归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六条,行政相对人在进出口活动中,需要对进出口货物如实、准确申报,并对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归入到相应的税则号列;规定行政相对人在进出口活动中负有如实、准确申报的义务,否则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关可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作出相应的处罚;但是在要求行政相对人“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问题上,法律则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只要求行政相对人做相应的行为,而未设定归类不符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国家在设定相关法律责任时是充分考虑了归类的专业性、复杂性,没有把精准归类设定为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差异化的规定凸显立法者对行政相对人的体恤。


(二)

商品归类争议


在通关过程中,若行政相对人申报的税则号与海关认定的税则号不一致,便会产生归类争议。商品归类是根据《协调制度》《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等规定进行,是依据上述规则推导而出的逻辑结果。商品归类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同时容易受认识的不稳定性影响。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未必每种商品都可确定无误地对应到唯一的税则号。当某一商品是由多种商品组合而成或其本身具有多种功能时,就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


行政相对人在进出口活动中负有如实、准确申报义务,在尽了上述义务后,商品归类不符合海关认定观点,是按照归类争议来解决,还是由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职权来查处,在我国现行规定中,并未有明确的标准和界定。


在实践中,若行政相对人申报商品税则号列错误,便有可能因“申报不实”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行政相对人将面临行政甚至刑事查处。笔者认为,如果其他申报要素均准确无误,海关就不具有处罚的依据。《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进出口关税条例》《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均规定行政相对人申报时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考虑到商品归类的复杂性、技术性,并没有把归类不准、归类错误的法律责任设定为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责任。《进出口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赋予了海关商品归类、确定税则号列的权力,海关可以重新确定商品编码,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报关单予以修改、删除,行政相对人需配合。由此可见,海关在确定商品编码的环节具有主导权。然而,在行政相对人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应仅凭商品编码错误或归类错误就对其进行处罚,除非海关能证实行政相对人在申报时存在主观过错,不如实申报且有刻意通过更改商品编码实现逃税的故意,可以作为违法甚至走私犯罪处理。


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国家为保证海关权力正确与合法使用,在海关法律法规中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面临处罚时救济的权利,即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往往因商品归类错误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忽略了其是否如实申报品名、规格等要素这一前提。笔者认为,应该严格遵循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在申报要素如实、准确的前提下,出现商品归类不符或错误,行政相对人依法应当免责。同时,负有监管职权和职责的海关部门应当主动承担监管者应负起的法律责任。




徐立新

华商律师事务所

执委会主任

主要执业领域为进出口贸易合规、商品关税归类争议、海关稽查及行政处罚、走私罪及经济犯罪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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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原载于《中国律师》202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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