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原创 ▎管理人在破产受理阶段处置担保财产问题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在破产法语境下,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的概念在实务中存在重要的区别。以破产清算程序为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30条和第107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均为债务人财产,但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称谓上的转变源于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
与此同时,在一般意义上,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受制于破产阶段的限制。结合《企业破产法》第111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依据已生效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处置破产财产。换言之,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至少受到两方面限制:①时间限制,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②程序限制,即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未通过由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本文将要讨论的是管理人处置特殊的债务人财产,即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2]既然破产程序中的担保财产也属债务人财产,那么管理人是否只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才能处置担保财产?后文将以管理人的视角,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探讨管理人在破产受理阶段提前处置担保财产的依据和限制、前置程序以及措施。
二、管理人提前处置担保财产的依据和限制
(一)
破产清算
担保债权人针对担保财产行使权利的直接依据为《民法典》第392条、第410条、第425条和第447条等规定。若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则担保债权人有权通过与债务人协商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担保财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其担保债权。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则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欲实现债权就必须要受到《企业破产法》特殊规定的限制。
但是,《企业破产法》没有限制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的受理阶段行使担保债权的规定,且根据上文,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的对象为特定财产,理论上说担保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不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从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角度来看,担保债权人有权在破产受理阶段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权利,管理人有权依担保债权人的申请处置担保财产。对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会议纪要》”)在司法层面作出了回应,该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虽然立法并未禁止管理人在破产受理阶段依担保债权人的申请处置担保财产,但管理人在实践中提前处置担保财产至少需注意两点问题:其一,《破产会议纪要》的但书规定,即是否存在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无担保财产的价值的情形,例如一幢建筑物同时存在设立抵押和未设立抵押的楼层;其二,是否存在破产清算向破产重整的程序转换可能,如存在此可能,则管理人处置担保财产应受到“暂停行使”相关规则的限制。
(二)
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始终处在动态博弈过程中,因为实务中,拟重整企业主要资产或最有价值的支持往往绝大部分设定担保权利,二者利益共同指向担保财产。《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受理阶段担保债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该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4],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之所以规定在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法理和商业逻辑在于债务人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的财产对企业继续经营具有重要意义,符合破产重整的目标。
《企业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期限,看似使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具体极大不确定性,但是该条但书规定赋予了担保债权人在特殊情形下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权利,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另外,为了避免管理人在实践中依据暂停行使规则“一刀切式”拒绝担保债权人的行权请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对重整中担保债权的恢复行使进行了补充规定。该纪要第112条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综上,在破产重整的受理阶段,若担保财产非为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有权依担保债权人申请提前处置担保财产。
(三)
破产和解
《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明确规定担保债权人可以在法院裁定受理和解之日起行使权利。从破产和解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担保债权人是被排除在破产和解程序之外的,例如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草案的规则[5]、和解债权人的定义规定[6]等。因此,尽管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和解,《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仅约束债务人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管理人在破产和解受理阶段依担保债权人申请处置财产应当不受限制,《破产会议纪要》第25条也特意强调了此点。
三、管理人提前处置担保财产的前置程序和措施
如上文所述,在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在三个程序中均有权依债权人申请处置担保财产,问题在于管理人处置担保财产是否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如需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其依据、范围和具体处置措施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债务人设立担保的财产通常是企业中较为有价值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及前文分析,如果管理人处置担保财产既未损害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非为重整所必需,其他债权人就无权不当阻止管理人提前处置担保财产,因此,管理人能否处置担保财产这一事项无需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是实践中,在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处置担保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但管理人或因法院要求或因风险管理需要,通常会向全体债权人征求意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处置财产应当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因此,尽管管理人能否处置担保财产这一事项无需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是其必须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对该方案享有表决权。结合《企业破产法》第61条和第65条第1款之规定,若变价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该方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管理人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此规定旨在保障财产变价的方式公平公正,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具体的处置措施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
四、结语
管理人在破产受理阶段能否依担保债权人申请提前处置担保财产需要分三种情况讨论:
1.破产清算,原则上管理人此种处分权利不受限制,但是需要考虑程序转换和处分行为是否损害其他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利益等特殊情形;
2.破产重整,原则上担保债权人暂停行权,例外情形下(担保物并非重整所必需;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担保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权利,若法院准许该申请,管理人可以实施处分行为;
3.破产和解,管理人依担保债权人申请处置担保财产不受限制。
另外,管理人能否处置担保财产这一事项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但其应当制作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裁定该方案。管理人处置担保财产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措施可参照《拍卖变卖规定》。
参考文献
1.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3).
2.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J].环球法律评论,2011(3).
3.乔博娟.论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与恢复行使的适用规则[J].法律适用,2020(20).
4.夏晓萍、王希奇.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微信公众号“邦信阳中建中汇”,2021.8.27.
5.徐亚军、王玥.浅谈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微信公众号“破产重整那些事”,2020.12.11.
[1]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有其特殊性。如上述两种程序最终无需宣告破产即告终结,则区分债务人和财产破产财产将失去意义;如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债务人最终被宣告破产,则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债务人财产为破产财产。
[2]参见《破产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3条第1款。
[3]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4]《企业破产法》第72条规定:“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5]《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3款,第97条。
[6]《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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