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同股不同权系列(一):制度概说
2018年2月,香港交易所发布《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对不同投票权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2020年1月20日,优刻得(股票代码:688158)正式登陆科创板挂牌上市,揭开A股市场“同股不同权”的序幕;2021年10月30日,北京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对不同表决权安排作出了规定……“同股不同权”成为了市场关注的焦点,并引发系列问题——同股不同权涉及哪些权益?对传统同股同权制度带来何种突破?不同板块对同股不同权问题作出何种规定?等等。
鉴于此,本团队将通过系列文章对“同股不同权”予以重点介绍,本文将从同股不同权涉及的权益、利弊及相关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同股不同权”涉及哪些权益?
同股不同权有何利弊?
(一)同股不同权的优势
序号 | 优势 | 详情 |
1 | 保护控制权 | 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可能会经历不同阶段的融资,此时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容易被稀释,使公司管控力分散,容易导致公司管理混乱、遭遇敌意收购等不利影响。从公司的长远稳定发展角度看,“同股不同权”的安排成了需要引入外部投资的同时保护管理团队控制权的公司的现实需求。 |
2 | 特殊股东价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标的的范围,除用货币出资外,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在实践中,存在拥有管理能力、资源渠道等无形资产的股东,该等特殊价值并不能满足“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条件,但往往对公司的经营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此时就可以通过差异化的表决权安排体现该类股东的特殊价值。 |
3 | 提高公司 决策效率 | 公司发展壮大过程需要经历多轮股权融资,容易使股权分散、公司决策权不集中,导致公司经营决策效率降低,不利于企业的发展,若公司设置“同股不同权”机制,可以将决策管理权集中于公司创始管理团队手中,从而在实现公司融资目标的同时提高公司决策效率。 |
4 | 防御不知情收购/恶意收购 | 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存在外部投资者未全面了解公司状况便对公司进行收购的情况,亦存在来自资本市场“野蛮人”对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上述情况下,现任管理者需采用系列高成本措施应对,如股权回购、诉讼等,而事先设置管理者的特别表决权,有利于管理者快速应对、提高外部投资者的收购成本,降低不知情收购或恶意收购的风险。 |
(二)同股不同权的劣势
序号 | 劣势 | 详情 |
1 | 同股不同价 | 这是同股不同权制度最直接的后果之一,具有特别表决权/分红权等权利的股票/权价值往往高于普通股票/权的价值。 |
2 | 缺乏对管理者的监督机制 | 公司控制权市场对于管理者兼控股股东来说是重要的监督力量,当管理者兼控股股东掌握了具有特别表决权的股票,其经营决策行为将不受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影响,保护了低效管理者的治理权,将不利于公司的良性发展。 |
3 | 特权保护 | 对于控股股东和持有特别表决权股票的高管来说,“同股不同权”制度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其特别权力——即使高管并不能为公司作出良好贡献,普通股东亦不能因其对公司享有的部分所有权而罢免高管,特别在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业绩不佳的情况下,容易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
4 | 增加代理成本 | 委托人与代理人存在不一致的利益系产生委托成本的根本原因,当公司的控股股东身兼所有者及管理者身份时,可有效降低委托成本。但当公司采用“同股不同权”制度,意味着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相对较低、“管理权”相对较强,容易产生转移公司资源以满足个人利益的倾向,如增加管理者薪酬,此种情况容易增加公司代理成本。 |
非上市公司能否设计“同股不同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
1.股东表决权: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正常情况下应遵循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则,但《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公司章程可自行约定股东出资比例与表决权的对应关系,该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质,赋予公司自由决定经营管理权利,从而实现股东真实意愿、促进公司长远发展。
2.股东分红权: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分红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公司法》规定股东原则上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获得投资收益或认缴新增资本,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利益。
(二)股份有限公司
1.同股同权原则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无论上市与否)的股东以其持有公司的股份数来计算其享有的权利,且同种类的每一股份都应具有同等权利,即每一股份具有一表决权、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的每一股份都应设置同等条件与价格。
2.国务院可对公司发行其他种类股份作出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优先股的含义、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等作出了系列规定。根据该文件,“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21年6月11日修订),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对优先股的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但优先股适用的范围与《指导意见》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科技企业相关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赋予有限责任公司有较大的自由空间,可在章程中另行规定“同股不同权(包括表决权与分红权)”,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需相对严格遵守“同股同权”原则(优先股试点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除外)。
除此之外,深圳得益于经济特区的特殊身份,运用其特别立法权,对“同股不同权”问题进行了特殊的规定。
2020年8月2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以下简称“《创新条例》”),规定在深圳市依照《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该类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创新条例》系我国首次在立法中明确非上市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制度,但何为“科技企业”、准入门槛为何、属于何种类别等等问题,《创新条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规定了“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该条款虽未将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主体限制于《创新条例》所规定的“科技企业”,但在2021年3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修订实施新闻发布会中,深圳市市监局相关工作人员表示,目前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的企业类型并未扩大,仍限于科技企业。
综上,可设置“同股不同权”制度的非上市公司(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注册的科技企业等)、非上市公众公司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公司股东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从规范公司治理、促进公司长远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在股东协议及章程中对差异表决制度、不同利益分配制度等作出详尽规定,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共同实现公司与股东的诉求。
齐梦林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境外IPO上市,基金法律服务业务及投融资法律服务业务
邓娇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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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婷
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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