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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还是1.6%?民间借贷利息一分六厘的准确理解

华商律师 2023-08-25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6%,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要求继续借用,被告将利息和本金一并计算在内,原告又凑齐100000元,重新借给被告。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6%。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支付着利息,现原告因生活需要急需用钱,被告拖延不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及受理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自借款之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35000元,其中有155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其他款项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在ATM机现金存入,并且双方签订的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认为已经偿还原告上述235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亦未事后认可,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6%,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凑齐100000元,重新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一分六厘计算。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六厘计算。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借到原告款项后,共计向原告支付205000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付某某借款利息(本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刘某某归还付某某借款本金26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刘某某支付付某某借款利息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刘某某支付给付某某借款利息(本金以2640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与第二、三项同时付清;

五、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中原、被告对2015年10月20日约定20万元借款利息按一分六厘计算,该利息是否约定明确产生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刘某某与付某某在2015年7月27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年息一分六厘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刘某某与付某某在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中,双方虽然约定利息按照一分六厘计算,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考虑到两份借条形成时间间隔较短,根据利息约定的内容结合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当时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条时,对利息的约定为年息一分六厘。

对于年息一分六厘的理解,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场合,如果意思表示需要解释,那么首先是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合同文本所运用的字句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载体,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应当优先依据文本,对当事人的词句进行解释,也即文义解释在合同解释方法的次序上具有优先性。在理解词句所具有的含义时,可以借助辞典、交易习惯以及一般理性经济人的认识予以确定。[1]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涉及某一专业领域时,应当结合该专业领域的术语对其合同文本所使用的词句进行理解。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利率“分”的解释:“分,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关于“厘”的含义:“厘,利率,年利率一厘是每年百分之一,月利率一厘是每月千分之一”,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已实际支付利息情况,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年息一分六厘应理解为“年利率16%”而非“年利率1.6%”一审认定利息错误,二审予以调整正确。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40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 一审独任审判员:于翠英● 书记员:翟汝雪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玉杰 孟庆红 冯慧芳● 书记员:巩俊杰

来源:淄博市临淄区法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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