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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第二届华商律师十大诉讼案件与十大非诉案件评选”参选案例展示(三)

华商律师 2023-08-25


日前,华商律师事务所正式启动“第二届华商律师十大诉讼案件与十大非诉案件评选”。公众号特别推出参选案例展示系列栏目,向大家公开展示25个诉讼案件及17个非诉案件,欢迎关注。


诉讼案件


11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简介:


2012年12月,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包B公司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大厦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价款为3560万元。其后,A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后,B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双方迟迟未能达成结算。


2018年11月,A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约1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后,B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工期违约金及质量违约金合计约1300万元。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实施。A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主张A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结果:


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10683952元范围内,对福建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大厦1-24层玻璃幕墙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意义与心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而言至关重要,甚至可能成为其能否获得清偿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大部分案件均主张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被告/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现有资产经评估价值仅能覆盖金融机构的抵押债权,如本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其将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垫付的承建工程的剩余款项极有可能无法获得实际清偿。因此,优先受偿权是本案的“重中之重”。


优先受偿权起算日的认定,相应地认定是否超过行使期限,是决定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关键点之一。由于司法解释二对原法律规定做了修订,对于修订之后优先受偿权起算日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不同裁判观点。如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形,即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超过六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如本案约为五年),若适用原规定,则显然已超过行使期限,但是适用新规定,则可能存在不确定性。本案法院支持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其裁判理由与观点,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2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



案件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约定由双方合作经营某商场日用品销售。由于B公司的原因《经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于B公司股东何某存在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行为,双方对股东个人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发生争议,A公司诉至法院。A公司提交了双方约定以何某个人账户收取签约费的合同,以及实际向何某账户支付款项的流水。另外,起诉时还查封了B公司的银行帐户,结果显示B公司账户并没有款项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何某存在混同,未支持A公司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当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使得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何某用个人账户收取合同签约费,并用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表明其个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同。本院要求何某在指定时间提交涉案合同期间,用于B公司收取及支付款项的个人银行交易记录,但何某未提交,在本院给予何某充分举证机会的情形下,何某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收取的款项转回给B公司,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相互独立,故本院认定何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同时,从保全结果来看,B公司已无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何某作为公司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的股东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A公司的请求。


意义与心得: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公司股东何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A利益的情形,是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在A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B公司及其股东何某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此时举证责任应倒置,由何某自证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二审法院要求何某自证不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合理的。在何某未能举证并结合公司账户无款项可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判令何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中,代理律师在起诉B公司时就有意识地拟追究股东的责任。在核查证据过程中,发现存在股东利用个人账户收取签约费,以及利用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的情形,遂与《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纱”的相关规定结合,确定了追究B公司股东何某的连带责任的诉讼方案。在一审不被支持的情况下,积极上诉争取,并最终得到支持。


通过该案件可以发现,法官判案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成分,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条款的理解、法律原则的适用等,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断。律师能做的,就是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对所有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分析,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并灵活运用证据、法律规定、常理等,多维度去说服法官支持己方的主张。在己方主张未得到支持时不能轻易放弃,要积极争取,只要运用得当,总会有收获。


13

某公司股权变更诉讼案



案件简介:


2017年5月,曹某与孙某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曹某代为持有孙某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98%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980万)。此代持为无偿,代持股权产生的或与代持股权相关收益均由被代持人所有,代持人非经被代持人授权不得享有股东会召集、出席、表决权等共益权。代持人除登记为公司股东外,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2019年7月,该公司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被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处罚。2020年4月,该公司又因不履行生效裁判而被限制高消费,代持人成为关联人。该公司由被代持人实际控制,2017年5月后未再召开过股东大会等。代持人无股东会召集权,也无其它途径要求公司向登记机关做变更,向被代持人多次提出要求将股权转回其名下等亦未果,故成诉讼。


华商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事宜。


案件结果:


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办理将孙某名下98%的股权变更至曹某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曹某应予配合并承担变更登记所涉税费;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孙某作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


意义与心得:


本案是因被代持人另外持有一家公司(该公司在筹划上市中)的股权而不便于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委托同乡兼同学代为持有股权,因该公司关联项目的运营失败导致公司经营“崩溃”。代持股人作为登记的法人、股东等,其权益会因此等受到损失(上市公司筹备中,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控制架构的设计优化可以排除、预防该类风险不在此讨论之例)。


代持股人自身权益的维护及实现是该类诉讼对应解决的问题。与本案关联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对抗力问题也是一典型问题。


在隐名投资行为中,固然会出现真实权利与公示权利不符的情形,第三人依据商事登记公示信息选择与该公司交易,该登记之公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在法律理论界争论颇有、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操作各有异。该问题涉及私法领域,也与商事登记制度紧密相关,带给法律实务工作者更多实务的难题与思考。


14

未经上诉再审改判无责

反败为胜成功诉讼案



案件简介:


宁某某原为广东某某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2月期间,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分5笔合计746万元,并以珠海分公司和总公司名义为5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7)粤049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某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32,372.28元;二、宁某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其中计至2018年5月4日为2,299,582.48元,从2018年5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332,372.28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三、宁某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律师费3万元;四、宁某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9240元;五、广东某某工程总公司、广东某某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对宁某某上述第一至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有效上诉,一审判决于2018年9月20日生效。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以案号为(2019)粤0491执57号立案执行。2019年3月本律师才接受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委托受理该案,时间紧任务重,最为棘手的是一审判决后没有有效上诉,在未经上诉的情况下如何申请再审进行救济,如何让不可能成为可能,并且要实现可能才有实际意义,否则走程序的再审形式也没有丝毫意义。2019年3月执行法院划扣申请人广东某某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三笔共计9,097,351.59元。


案件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4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本案判决由借款人个人担责,委托人广东某某工程总公司和珠海分公司无责。执行法院原划扣总公司存款9,097,351.59元全部退还总公司。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珠检民监[2020]4404000000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唐某某的监督申请。


意义与心得: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应充分认识再审的难度,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在期限内提起上诉。要强调的是,寻找突破口,写好一份再审申请书,一直就是申请再审的重中之重,不仅是在民诉法修改之后,在过去也是如此。再审申请书就像一块“敲门砖”,可以帮助申请人渡过重重障碍,达到胜诉的彼岸。律师及时跟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的更新,及时知识更新,挖掘有利辩点。新规定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对我方很有利,提供了推翻原判决的依据。


15

职业病侵权责任赔偿系列案



案件简介:


深圳坪山某制造业公司(下称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苯、噪声、振动等有毒有害因素,在二十多年的生产中,累计有上百位员工被诊断为慢性苯中毒、噪声聋、手臂振动病等职业病。某公司因环境污染严重遭到周边社区居民投诉,于2018年6月停产搬迁,并全员遣散,非职业病员工可以重新签订搬迁至新址工厂的劳动合同,这种做法引起职业病病人不满,遂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8日,某公司先后有83位罹患苯中毒、噪声聋、手臂振动病的职业病人委托华商龙岗律师起诉要求职业病侵权赔偿。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主审法官通过多次和双方沟通,最终就伤残等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各原告民事赔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某公司随即向各患者支付了判决款项。至此,累计共有79位职业性噪声聋患者和位职业性苯中毒患者、1位职业性手臂振动病患者诉求民事赔偿的大型群体性系列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意义与心得:


职业病民事赔偿诉求虽然在广东省内包括广州在内的多地两级法院均予支持,但深圳地区两级法院仅在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判决支持少量案件,2019年5月后的众多案件均迁延日久未予判决。本系列案件能够在一审阶段通过主审法官创造性地协调双方意愿并最终以判决方式确定赔偿方案,不仅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当事双方讼累,更成功地消解了大规模群体案件存在的不稳定因素。


职业病民事赔偿纠纷,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对抽象,实务中普遍存在理解分歧,同类案件在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的前后裁判中都会存在差异甚至完全相左。而本系列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且主张诉求时间相对集中,一旦患者诉求得不到合理支持,难保不会连锁反应形成群体事件。


如何既能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践给法律人尤其是执业律师出了难题。本系列案件中,作为受害方代理人,华商龙岗律师通过积极地和职业病病人沟通,详细深入地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分析案件审理过程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全面帮助委托人权衡利弊,引导当事人正视现状调整预期,最终较为圆满地解决了争议,得到委托人与法院的肯定。


非诉案件


11

华鹏飞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项目



案件简介:


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华商作为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350,以下简称“华鹏飞”或“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华鹏飞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项目提供了全面、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华鹏飞系国内电子信息产业领域的智慧物流生态链整合服务商。华鹏飞基于互联网技术下的智慧物流生态链发展战略,借助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物联网技术,为行业客户提供全网全程的移动物联运营服务。华鹏飞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数量为85,287,846股,募集资金总额为399,999,997.74元,股票上市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


意义与心得:


体现创业板再融资注册制改革的重大作用。本项目主办律师通过办理本项目,积累了对同行业上市公司常见问题解决思路的丰富经验。对于物流配送行业,由于行业正处于升级洗牌阶段,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与创新、行业参与者的更迭与竞争,这些因素都塑造着行业新的业态和行业惯例,作为律师需要保持空杯心态,积极了解行业及发行人实际情况。另外,通过预先对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案例检索,关注常见反馈问题,将基础核查工作做扎实,尤其是预计核查量较大的工作,能大大提高反馈回复时的效率,缩短后期工作时间,加快整体进度。


12

内蒙古能建私有化退市项目



案件简介:


香港H股上市公司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为“1649.HK”,以下简称“内蒙古能建”)是一家于2016年成立于内蒙古自治区的大型国有企业,于2017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2020年,内蒙古能建的发起人/要约人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能建投”)拟将内蒙古能建私有化并将内蒙古能建吸收合并。项目承办团队于2020年6月接受委托担任该项目香港H股上市公司内蒙古能建的中国法律顾问,华商律师团队在本项目中与各方通力配合,全程参与了私有化方案的设计和论证、交易文件的起草、协助相关公告文件的修订等法律工作,提供了全面、高效、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


意义与心得:


该项目属于香港H股上市公司私有化项目,且涉及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的因素,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为该类型的上市公司私有化提供了参考。同时,该私有化退市项目是华商处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退市项目的典型成功案例,为华商处理类似的私有化项目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13

中环股份2021年非公开发行

A股股票专项法律服务项目


案件简介:


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华商律师作为中环股份2021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再融资提供了全流程法律服务。本次非公开发行是中环股份历史上最大规模的再融资项目,同时也是本所近年来经办的规模最大的再融资项目。


意义与心得:


本再融资项目存在类金融业务及涉房地产业务的情况,审核机构对该情况的审核尺度趋严,发行人及项目组对该事项的预判及解决方案将直接影响再融资项目的时间进度及是否能通过审核。而通过宏观经济形势、二级市场整体情况、光伏产业链发展趋势、发行人经营发展、业绩释放趋势等综合分析判断2021年三季度末至四季度初是合适的发行窗口,如不能及时发行将影响募资的效果。


律师在办理再融资业务之时,应当关注发行人较为敏感的信息,并在项目初期就做好沟通工作及对该事项的处理预案。将影响项目进度的变量降到最低,以保证项目的进度,在准确的时机完成发行人的融资计划,达到发行人在经营、业绩、发展、二级市场效果等整体目的的实现。




案例回顾



案例 ▎“第二届华商律师十大诉讼案件与十大非诉案件评选”参选案例展示(一)

案例 ▎“第二届华商律师十大诉讼案件与十大非诉案件评选”参选案例展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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