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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骗取他人虚拟货币行为法律定性之初探

李刚 骆迪茜 华商律师 2023-08-25


随着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内虚拟货币交易价格的不断攀升,不少犯罪分子为了攫取暴利,铤而走险,通过虚构事实、虚构交易平台、网络钓鱼等方式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引发一系列的违法犯罪事件。经检索,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构事实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大多通过诈骗罪的刑事途径予以规制,裁判中大多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将虚拟货币纳入“公私财物”范畴,将其所有权视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但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虚拟货币不具备财产属性,不应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对非法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来进行评价。


(说明:我国早期对虚拟货币法律性质的探讨主要集中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但随着比特币、以太坊等加密货币的诞生,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外延也逐渐扩大。为避免歧义,下文探讨的虚拟货币仅指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P2P形式的加密货币)。


一、政策和法律法规层面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此时,《通知》中并未完全否定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的地位,故早期的司法判例中也常引用该观点作为其判定财产类犯罪的主要依据。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该公告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2017年的公告已经明确禁止相关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在我国运营且明确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内的交易价格不具合法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公告尚未禁止私人间对虚拟货币的持有和流通。故此阶段的司法判例即使认定诈骗罪,也不再简单以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上的价格认定犯罪金额。


2021年9月15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从最新的国家政策可见,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管控越来越严格,最为明显的是,2013年只是禁止虚拟货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到了2021年,已经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作为商品在私人间流通。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虚拟货币的最新政策已经不再将虚拟货币作为具有合法价值的虚拟商品对待,对因投资交易虚拟货币产生的纠纷在司法上也不再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当前虚拟货币在我国已不具备合法价值和财产属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其所有权自然就不是我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和该罪所保护的法益,那么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就不应当以诈骗罪进行规制。


二、在法秩序统一性层面


基于2013年《通知》对虚拟货币“虚拟商品”属性的认可,不排除我国部分法院曾对虚拟货币交易按照买卖纠纷的民事诉讼案由或者诈骗、盗窃、侵占等刑事罪名进行了保护或追究。


但是在2021年,包括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司法机关共同参与发布的[2021]237号《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部分法院对于交易虚拟货币产生纠纷的民事诉讼已不按照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等纠纷予以保护,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18277号判决,认定“...应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以比特币为交易介质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该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无效。李某投资虚拟货币而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民终16047号判决书,认定“上述协议实际上是以数字货币比特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协议,且约定有保底条款,由于标的物不合法,保底条款亦不合法,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由此可见,2021《通知》出台后,即成为了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的规定。从前述的司法判例显示,我国已有不少法院将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投资、流转行为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予以保护。那么根据法秩序同一性原理,不同部门法对同一事物的底层观点和逻辑应当是统一的。既然民事上已经将虚拟货币作为非法标的物,基于虚拟货币衍生的行为不予保护,那么刑事法律对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就不应存在观点对立或区别保护。如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通过“诈骗罪”这个立法目的本是保护合法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刑事罪名进行追诉的,即通过刑事追诉认可了虚拟货币的所有权及财产价值,与民事上认定虚拟货币为非法物相矛盾,也与我国2021年《通知》的规定相违背。


三、金额认定和司法导向层面


笔者认为,如果将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在金额认定和司法导向在两个方面将遇到难题。其一是对于诈骗虚拟货币对应的金额很难准确认定:2017年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已经明确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因此任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标注的交易价格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以此交易价格作为诈骗金额的认定标准。


事实上,不同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中对同一虚拟货币的标价可能存在价差。即便在同一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中向中央对手或其他不同的第三方购买USDT币,也都会出现价格不一的情况,也就是说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上显示的虚拟货币挂牌价格并不一定能真实反映被害人实际投入(受骗)的金额。一旦被害人在代币融资平台上购买虚拟货币后,虚拟货币价格发生自然波动或经被害人投资操作而出现获利,那么此时的虚拟货币价格,更加无法反映被害人初始的投入损失。如果以此交易价格作为认定为被骗金额,则是变相将虚拟货币升值部分利益合法化,这与本文前述提到的政策相冲突。


如果按照诈骗罪的认定逻辑,笔者认为,在案证据也应当明确显示出被害人最初购买虚拟货币时实际花费的法定货币金额,并以此认定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不应以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上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作为诈骗金额的标准。但是,司法实践中查获的大多是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虚拟货币的情形,其往往很难找到被害人,从而导致很难逐一查明被骗取的虚拟货币最初之购买价格。因此如果按诈骗罪定罪,诈骗金额是很难准确查明和认定的。


其二是判令返还被害人损失的司法导向问题: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一旦按照诈骗罪定罪,意味着法院需要判令被告人返还被害人被骗款项。这样的判决无疑是在明确支持虚拟货币流通和协助虚拟货币结算兑现,这严重违反了2021年《通知》中禁止开展虚拟货币兑换、结算业务的要求。倘如此裁判,唯恐为妨害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安全作出了示范,将产生错误的司法导向和负面的社会影响。


四、虚拟货币本质层面


虚拟货币本质上是“去中心化”的加密信息块,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的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三名法官曾于2014年在《人民司法》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文章认为:“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务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那么,基于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采取虚构手段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以《刑法》第285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责任更为妥当。


对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刑终1117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可了以上观点,该判决认为“将虚拟货币解释为刑罚意义上公私财产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太币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该判决的作出是在2019年,此时关于虚拟货币禁止在私人间流通的规定尚未出台,但已经存在司法判例认定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那么在2021《通知》出台后,笔者认更加有理由将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纳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予以追诉。


如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定罪量刑时应着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非法获取信息的组数、获利情况或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只有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才能将犯罪分子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处罚。

 

结语


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要求被告人客观上具有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客体和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不少观点认为应将虚拟货币纳入“公私财物”的范畴,作为侵财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加以保护。但是随着2021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相较于以往的政策,进一步明令禁止虚拟货币在私人间的流通、交易,即虚拟货币已经不再具有作为“虚拟商品”在私人间交易的合法价值,不具备财产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当前虚拟货币的所有权已不是我国侵财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那么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依法不应当以诈骗罪来评价,而是应根据犯罪情节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评价。同时,因最新政策的明令规定,现阶段的民事司法审判也基本保持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间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引发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观点。



李刚

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诉讼、企业合规、行刑衔接及刑民交叉法律服务



骆迪茜

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诉讼、金融和投融资业务、企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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