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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毅丨“行政执法”与“平台循法”:​强化网络止暴的前卫哨卡

弘毅 昆仑策研究院 202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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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公检法三部门将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这对于制止网络暴力违法犯罪造成“公民人格权益”受到损害和“正常网络秩序”受到破坏,对于防范外部势力通过“对华意识形态穿刺”破坏党和政府公信力、破坏人民群众凝聚力,都将发挥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但也要看到,以公检法为主体的“司法执法”,存在事件处理滞后性的特征,仅能发挥法治“后卫保障”作用。因此,还必须高度重视“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的“行政执法”环节的法治前卫关口作用


如笔者亲历一例:有个名叫“锵锵一言堂”的公众号较长时间以来通过刊发百篇文章、设置“围观司马春桥”“围观司马秦桧”等形式,“利用互联网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仅举报前其新发的两篇文章,就已同时涉嫌触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法规。“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法治不容亵渎,法治不容践踏。笔者作为具有较为资深法学背景的马克思主义学者,曾多次好言相劝,不但得不到理解,而且同样受到文章与视频的人格尊严侵犯,故不得不向该公众号IP地址所在地的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予以举报。但是,自5月23日提交后,长达21天举报未果,始终处于“正在处理中”和批量协调处理”中可见互联网“行政执法”与“平台循法”的前卫哨卡还存在法治漏洞,必须着力提升“行政执法”法治观念和效率,运用法治重器更加坚强有力才能确保“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


为此,笔者建议:要防止和克服互联网“行政执法”与“平台循法”的“前卫哨卡”职能失守,须着力突出互联网举报受理的“行政执法”岗位、互联网平台的“发布审核”岗位,必须持法律职业资格;互联网举报事件的具体受理,必须遵循“属地管辖”法治原则;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必须强化“直接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法治意识。


一、互联网信息受理“行政执法”涉法岗位必须持法律职业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是国家网信办和省市网信办设立的互联网信息“行政执法”部门,是归属文化市场领域的“行政执法”。“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确定的“政治类、暴恐类、诈骗类、色情类、低俗类、赌博类、侵权类、谣言类、其他类”等10类违法和不良信息,几乎均为涉及法律的“行政执法”,尤其“政治类、暴恐类、诈骗类、侵权类、谣言类”直接触动《宪法》《民法典》《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受理违法信息举报的“行政执法”过程,涉及“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议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法治工作内容。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20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21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作为国家和省市或直接或委托的信息举报受理组织,必须“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同时,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为此,“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的涉法岗位,必须持法律职业资格。


二、“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举报受理必须遵循“属地管辖”法治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25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信息举报中心受理“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属于“行政执法”的法治行为,必须遵循“属地管辖”的法治原则,无论涉嫌违法行为实施人所在地,还是涉嫌违法行为发布平台所在地,都应该具有管辖权。如“某市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首先接到举报,必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5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由该市举报中心立案处理。


但该市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提出:当前互联网举报系统内部的“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互联网平台”所设属地,而非“信息发布者”的所在属地,拒绝处理“微信公众号IP”地址为该市的涉嫌“网络暴力违法”信息发布人。由此,必然同时违背《行政处罚法》第22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和第25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由此,互联网举报系统内部的“属地管辖”政策原则,与《行政处罚法》第22、25条所确定的“属地管辖”法治原则出现冲突,政策原则属“下位法”应服从法治原则“上位法”,需要遵循《行政处罚法行政》“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的法条规定。


三、“互联网平台”必须重视信息发布的直接责任与连带责任


1.《民法典》所规定的平台信息发布“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安全法》所规定的平台信息发布“直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七十条规定: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平台信息发布“直接责任”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作者系昆仑策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来源:昆仑策网【原创】修订稿,作者授权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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