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楼加装电梯,八旬老人事前反对事后反悔,补交钱后能搭乘吗?
广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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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方便高楼层居民,但低楼层居民反对的声音同样不少。若业主事前未出资增设电梯,却在电梯建成后申请补交费用进行使用,法院是否会予以支持?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缘起:
旧楼加装电梯
老人持异议未出资
业主郭某已80岁高龄,居住于广州市荔湾区一栋9层住宅内。因该住宅年代久远且未配备电梯,居民上下楼较为不便,该楼业主于2017年至2018年间共商加装电梯事宜。
经多次协商,该幢住宅内的业主谢某等32户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并就电梯加装的工程方案和费用分摊、补偿方案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筹资方案,郭某作为三楼业主应支付10077元集资款,但郭某因持异议未实际参与出资。
2018年6月,电梯集资完成,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单位依照设计方案加装电梯。一年后,电梯完工并交付使用,前期参与筹资的业主通过刷电梯卡的形式使用该电梯。
纠纷:
申请乘用电梯遭拒
老人无奈诉至法院
郭某因居住在三楼,且已80岁高龄,步行上下楼梯有诸多不便,因此,在加建电梯投入使用后,郭某提出希望在补缴集资款后使用电梯,但谢某等32户业主认为郭某前期对加装电梯持有异议,导致加装电梯工程延误,反对郭某使用电梯。
郭某遂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在按已有加装电梯集资方案支付10077元的费用后,拥有对新建电梯与32户业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二审庭审现场
庭审中,谢某等32户业主表示,除10077元集资款外,郭某还需额外支付8000元作为电梯施工延误的滞纳金,并承担其在本次诉讼中产生的25000元律师费,他们才同意郭某使用电梯。郭某则表示仅同意支付集资款。
判决:
老人确有用梯之需
付款后方可搭乘
荔湾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电梯在使用属性上系建筑物的共有部分,郭某与其他业主对其享有使用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且郭某使用案涉电梯并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不会导致该住宅其他业主使用电梯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故无须经该住宅多数业主同意。
但依据公平原则,要使用电梯的前提是交纳集资款,故法院判决:郭某支付增设电梯集资款10077元后,由该住宅业主代表向郭某提供电梯卡供其搭乘电梯使用。
一审判决后
谢某等32户业主不服
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案件延伸
郭某是否享有案涉电梯的使用权?
本案中,使用案涉电梯将不可避免地使用建筑物的公共部分,故案涉电梯从使用属性上应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规定,郭某与其他业主对案涉电梯共同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但是,传统意义上的电梯,是指与大楼同时兴建的电梯。拥有这种传统意义电梯的房屋,业主产权证中的分摊面积一般包含电梯的梯间面积,即业主在真正意义上的对电梯享有共有物权。而在本案中,案涉电梯是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目前各业主的产权证中还未能体现该电梯的共有物权。因此,在本案中,该住宅业主仅对案涉电梯享有使用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当然,因案涉电梯是住宅楼32户业主集资所建,依据公平原则,要使用电梯的前提是交纳集资款。因此,在电梯加装完成后,若郭某同意缴纳集资款,则仍享有涉案电梯的使用权。
*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02郭某是否需经该住宅楼多数业主同意,方可使用案涉电梯?本案中,案涉电梯虽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但使用该电梯显然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因此,郭某使用案涉电梯无需经案涉大楼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郭某年近八旬,确有使用电梯的客观需要,其使用案涉电梯并不会导致大楼其他住户或业主使用电梯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允许郭某在支付集资款后搭乘电梯,符合法理及情理。
谢某等32名业主因郭某在电梯加装过程中持不同意见导致工程延误而对其使用电梯有情绪,虽然可以理解,但郭某在前期有不同意见也是其正常表达意见范围。如谢某等32名业主认为郭某阻碍电梯加装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不能拒绝郭某补缴集资款后使用电梯。
虽然郭某在筹备之初反对增设电梯,但这属于其表达意见的正常范围,不能因此剥夺他作为业主对增设电梯享有的使用权和共同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了“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郭某年近八旬、家住三楼,对他来说使用电梯很有必要,郭某在愿意交纳对应电梯集资款后,其他住户再拒绝他使用电梯,不符合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有违和谐友爱、邻里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于法无据、于理不妥。
旧楼加装电梯
涉及的法理、情理
错综复杂
邻里之间
应多一分理解和包容
坚持自愿平等、友好和睦
兼顾公平的原则开展协商
共同遵循相应的管理约定
承担管理、维护等责任
才能营造和谐舒适的居住环境
来源:广州普法综合自人民法院报、广东普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