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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焦化厂因排放有毒气体构成污染环境罪

未来之璐 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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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意义】

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起因以排放、倾倒、处置重金属超标污染物或者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为主。

虽然雾霾等大气污染问题早已受到了政府、公众广泛关注的重大环境问题,但是由于大气污染物的流动性大、稀释速度快等原因,同时与大气污染相关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提取固定证据和责任主体认定均存在难度,因此,此类案件并不多见。

本案的被告单位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处置不能处理达标的污水,导致污水中的有毒物质排放至大气,构成了污染环境罪。

【裁判要点】

被告单位在明知其二期生化污水处理站不能将蒸氨废水处理达标的情况下,捏造虚假水质检测表,并将这些未达标处理的蒸氨废水用于熄焦塔补水,以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导致蒸氨废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被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环境,经环保部门检测,熄焦塔补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37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裁判文书】 

某某(河北)焦化公司、张某某五人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赵某、李某,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荣某某、苗某,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孟某某,系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袁某,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郭某某,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王某某、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赵某、李某,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荣某某、苗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袁某,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发现二期生化处理站的生化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的现象,到3月底,活性污泥死亡的情况日益严重,导致二期生化处理站不能达标处理蒸氨废水。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公用工程部经理被告人张某甲、副经理被告人胡某某、二期生化处理站主任被告人陈某和岗位责任人被告人张某乙在发现这一情况后,由陈某、张某乙捏造虚假水质检测表,以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上述被告人在明知二期生化处理站不能够将蒸氨废水处理达标的情况下,将这些未达标处理的蒸氨废水用于熄焦塔补水,导致蒸氨废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被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环境,经环保部门检测,熄焦塔补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37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及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1、环保整改项目合同、发票清单和明细,证明公司采取积极措施,对气、水、烟尘18个项目投资1.85亿人民币进行整改,通过整改已经达到标准;2、2014年大气污染治理环保验收监测报告,达到国家排放要求;3、某某公司和北京师范大学在某某公司成立了北京师范大学环境模拟与污染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某某河北研发基地。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罪名和事实予以认可,张某甲作为部门经理知道后一直在努力,但其职权有限,对最终危害结果发生有心无力,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不是单位主管人员,发现后及时向上级汇报,按照作业指导书积极处理,其修改虚假水质表是在单位领导授意下制作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立案前进行过调查排查,对被告人多次进行讯问,被告人主动交代参与犯罪事实;被告人只是按照领导指示从事相关事宜,系初犯,认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没有权利作出停产整改的决定;对超标水的排放有责任,积极配合调查,进行整改,目前企业排放数据已经达标,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副经理到污染发生不足一个月,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主观过失较小;被告人起不到领导和决策作用,作用很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发现二期生化处理站的生化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的现象,到3月底,活性污泥死亡的情况日益严重,导致二期生化处理站不能达标处理蒸氨废水。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公用工程部经理被告人张某甲、副经理被告人胡某某、二期生化处理站主任被告人陈某和岗位责任人被告人张某乙在发现这一情况后,在未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氨废水处理达标的情况下,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由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张某乙捏造达标的虚假水质检测表,并将这些未达标处理的蒸氨废水用于熄焦塔补水,导致蒸氨废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被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环境,经环保部门检测,熄焦塔补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37倍。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王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邢台市环境保护局监测报告,证人的证言,某某公司组织结构图,质量手册,生化池出水化验记录,雨污池水质检测表,公用工程部人员花名册,调度室日报表,陈某、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二期生化处理站照片,二期熄焦塔、熄焦池照片,邢台市环境监测站对采集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熄焦塔补水情况的说明,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王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污水处理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检测的数据不达标,而指使陈某、张某乙伪造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在本案中负较大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明知数据不达标而进行伪造,对造成环境污染亦负有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污水处理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可能造成排出的污水不达标,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环境污染亦负有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张某甲工作明知污水处理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排出的污水可能不达标,也未尽到其责任,但其情节较轻。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及其公司领导高度重视,投入大量资金对设备进行积极整改,现公司的生产均已达到环保要求,酌情对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王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某(河北)焦化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含行政处罚一百四十五万元,均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连毅

审判员王英其

审判员魏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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