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油气开采行业常见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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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行者与绿剑客第85篇原创文章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于2020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开展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生产专项执法行动的通报》(应急厅函〔2020〕27号)。
这是对应急管理部在2019年8月以来组织的陆上油气开采安全生产专项执法行动的总结,提及了多项陆上油气开采行业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笔者第一时间对该文件进行了解读,希望对油气开采行业的朋友有帮助。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 解读
陆上和海洋油气开采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不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除此之外,油气开采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在投入生产之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预评价报告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同,不需要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只存档备查即可;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但是如果油气开采项目不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将会影响日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而且,一旦被行政执法机关检查未进行安全预评价,还会遭受行政处罚,适用的处罚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进行施工”相同。
因此,除了未批先建行为之外,油气开采企业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安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 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2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3 解读
安全设备的选型或者安装不符合标准;
没有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或者定期进行检测;
对安全设备进行了定期检测,但是检测未检出问题;
安全设备改造过程不符合标准;
安全设备应报废而不报废。
油气开采项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并被责令限期整改;
如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到位
(1)《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3)《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2 处罚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3)《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解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职责,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如因不履责导致了安全生产事故,则处罚力度将更大,且此时实施“双罚制”,既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也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7〕29号)明确对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
(1)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情况。
是否建立了涵盖所有层级和所有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是否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范围;
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等。
常见问题
建立了安全生产责任制,但是没有覆盖所有的层级、岗位;
各个层级、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用同一个模版,没有针对性;
对于某些岗位设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范围与其职能不匹配(过低或者过高)。
(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公示情况。
是否在适当位置进行了公示;
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
常见问题
未公示安全生产责任制;
公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及时更新;
公示的安全生产责任存在明显的错误、瑕疵。
(3)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情况。
是否制定了培训计划、方案;
是否按照规定对所有岗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进行了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
是否如实记录相关教育培训情况等。
常见问题
培训计划没有涵盖安全生产责任制培训;
安全生产责任制培训没有覆盖所有的从业人员,尤其是容易遗漏视为从业人员管理的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等;
教育培训情况没有如实记录或者记录不详实;
安全生产责任制培训后没有考核。
(4)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
是否建立了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
是否将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考核贯彻落实到位等。
王璐,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业务领域:质量、环境、健康、安全、CSR法律咨询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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