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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典型案例|采取部分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是否构成“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的违法情形

未来之璐 未来之璐 2023-02-03

编者按

本案为上海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入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五周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16年7月~2021年6月)。

本案争议焦点为采取部分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是否构成《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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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1800字,阅读时间8分钟。

上海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点】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未采取措施”不应机械理解为“未采取任何措施”,需解释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才更符合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的目的。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仅采取部分形式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生态环境部门以其未采取措施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2018年1月,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机构改革后,现更名为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所属的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对上海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综合填埋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填埋场部分生活垃圾露天敞开,生活垃圾填埋区正在填埋作业但未见人工喷洒除臭液,填埋气导排口直排外环境;除尘雾炮机开启,高度低于填埋作业区约10米,距离约50米远,该作业区恶臭明显,便携式恶臭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现场排放恶臭气体异常。
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在综合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一)责令上海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立即改正;(二)罚款7.5万元。
该废弃物处置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延长审理期限和中止、恢复审理,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该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仅采取部分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是否构成《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情形。
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可知,采取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为了达到该目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根据《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第9.3条的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在运行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恶臭物质的扩散。因此,“未采取措施”应是指未充分采取必要的措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及经审批的环境评价影响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中规定的关于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措施即为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本案中,上海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仅采取开启除尘雾炮机等部分措施,并未充分采取用膜对暴露垃圾面进行覆盖、在填埋场作业区域垃圾暴露面喷洒生物菌除臭液、收集填埋气导出利用等必要措施,构成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法情形。
原市环保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提出的只要采取了措施就不构成“未采取措施”的意见缺乏依据,难以采纳。
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海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防治大气污染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环节。实践中发现有些企业在生产经营时未采取或仅采取部分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意图降低生产成本和规避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这种做法不利于大气污染的防治,影响到了周边群众的身体健康。
本案中,企业采取了距离垃圾填埋区较远的除尘雾炮机来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但未完全做到环境评价影响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中所要求的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必要措施,构成违法。
本案判决诠释了“未采取措施”的法律内涵,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部门规范、严格执法,对于生产经营企业正确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提供了指引,对社会亦有一定教育意义。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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