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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未送达的环保局《水质改善工作方案》可以作为企业的排污标准吗?

张忻 任建建 未来之璐 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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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今天未来之璐分享一则行政诉讼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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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约1600字,阅读时间5分钟。

案例解析|未按法定程序取证,规范标准适用不当,行政处罚决定应撤销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9日,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以原告某水务公司2018年6月4日废水出水口的水样含粪大肠菌群浓度超过规定排放限值为由,对水务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水务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及诉权。


履行听证程序后,某市环境保护局对水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水务公司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限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水务公司给予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水务公司以市环保局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依据水质标准错误为由,诉请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


一、污水处理厂项目环评批复明确水务公司出水口水质应达到GB18918-2002一级B标准,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运营均是按照此标准;


二、相关部门对水质改善的《工作方案》要求该水务公司出水口水质应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准,但未有水务公司签收《工作方案》的依据;


三、水务公司自述同批水样化验室分析结果为粪大肠菌群20个/L,余氯0.5mg/L,粪大肠菌群数值与处罚依据的检测报告值误差65倍,(处罚机关的采样记录)虽有采样、交接样人员签名,未有水务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未有水样感官描述,未记载是否对样品加固定剂,未单独记载粪大肠菌群具体检验时间。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对原告出水口水样的采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6月4日的水样能否作为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依据。


二、原告出水口水质是否应执行A标。


案例分析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某市环保局取样时没有要求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确认,也没有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取样过程,也没有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特别是在水务公司对检测样本多次提出质疑时,某市环保局未对认定水务公司违法的证据严谨审查,未查看水务公司的自检报告,未对采样及样本封装是否规范进行核实,造成样本公信力下降。


某市环保局以《工作方案》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属于适用规范错误。


《工作方案》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受文对象并非行政相对人,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法律后果,其对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规范或约束,尚需通过受文单位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环节实现。


如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将水务公司应执行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要求送达,水务公司应当在相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执行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未送达的《工作方案》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行政机关的取证行为应当遵循法律规范,而非先例。行政机关在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工作方案》属于工作安排的方案,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受文对象并非行政相对人,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法律后果,其对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规范或约束,尚需通过受文单位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环节实现。


来源:中国法院网

刊登时间: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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