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件移交公安后,尚未定论就做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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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今天未来之璐分享一则非常有趣的案例。
X市生态环境局将一起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机关未结案之前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相对人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以生态环境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及其行政复议决定。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 号)、《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均有此等规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也暗含起诉审查先于行政处罚的意思,比如「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然而,这些规定均未严格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之前,做出行政处罚。
况且,《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 号)的法律位阶较低,是否能作为司法裁判依据也存疑。
很希望了解执法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给诸位上个请教,希望大家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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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by Mohamed akram Bensai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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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交公安后,尚未定论就做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案件简介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1日,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对济源万洋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济源万洋公司贵冶车间废气自动监控设施存在以下问题:
1. 自动监测设施上传至环保部门的烟尘监测数据长期稳定在19.9mg/m3左右,仅有小幅度变化;
2. 现场多次对烟尘仪进行零点和满量程测试,工控机烟尘数据不能作出相应反应,仍稳定在19.9mg/m3左右;
3.断开采样平台烟尘仪端电源和信号线后,自动监测设施仍然向环保部门上传数据,继续断开机柜内烟尘仪传输信号线,自动监测设施仍然持续向环保部门上传烟尘数据,与日常上传至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相比无明显变化。
为此,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认为,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 〔2015)175 号)第五条第五款“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以及第五条第六款“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的相关描述,济源万洋公司贵冶车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在没有对污染物排放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情况下,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应判定存在“伪造监测数据”行为。
济源环保局于 2018年7月23日进行立案查处,经过调查,认定济源万洋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伪造监测数据”行为,于 2018 年 12 月 28 日作出了济环罚先告字(2018)214 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 2019 年 1 月 8 日送达济源万洋公司,告知济源万洋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利。
济源万洋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8 日提出申辩意见。济源环保局经过复核,认为济源万洋公司的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济环罚决字〔2019)8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济源万洋公司罚款五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 2019 年 7 月 30 日送达济源万洋公司。
济源万洋公司不服,于 2019 年 9 月 16 日向济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政府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受理后,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通知济源环保局参加行政复议,在济源环保局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之后,经复议于 2019 年 11 月 14 日作出济政复决〔2019) 第 4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济源环保局对济源万洋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济源环保局作出的济环罚决字〔2019)82 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 2019 年 11 月 19 日送达济源万洋公司。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 号)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报到通报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对于济源万洋公司涉嫌伪造自动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济源市公安局在接到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的报案后已于2018年7月22 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目前尚未定论。
济源环保局对济源万洋公司涉嫌的同一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未撤销刑事案件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基于此,济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济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济环罚决字〔2019)82 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2019) 第 45 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济源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人民陪审员王娜娜
人民陪审员商粉
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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