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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两则关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原告主体资格的再审裁定

未来之璐 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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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今天未来之璐分享两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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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两则关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再审裁定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王文波、何延青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自然之友研究所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2017年修正)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该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根据上述规定,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是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特别规定,本案应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该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的诉讼。

本案系自然之友研究所以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王文波、何延青在禁渔期进行非法捕捞,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自然之友研究所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自然之友研究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福建省平潭县龙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生态破坏环境公益诉讼再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因起诉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流水镇政府)、福建省平潭县龙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生态破坏环境公益诉讼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509号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绿发会的起诉状可知,其所诉案涉工程为滩涂筑堤围垦工程,垦区主要通过水产养殖、农业种植和林业种植相结合的多种经营方式进行开发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2年5月对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作出国法函[2002]142号复函,明确“经研究,我们认为,函中要求明确的问题,实质上是‘滩涂’与‘海域’的划分问题。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滩涂’属于土地;‘滩涂’与‘海域’的划分,关键在于‘海岸线’的划定,属于法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上可见,滩涂属于土地,并非海域的一部分。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针对滩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判断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具有针对土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绿发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属于可以提起本案生态破坏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综上,一、二审法院以绿发会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85号民事裁定和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厦门海事法院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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