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74【法思】类比思维 | 范例推理:语义学、语用学与类比法律推理的理性力
✦ 作者:斯科特·布鲁尔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
✦ 译者:李晨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 校对: 柯华庆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教授
类比推理是人们在进行法律推理时最常使用的技术之一。在这篇文章中,布鲁尔教授阐述了一个关于类比法律推理过程的精细模型。通过关注类比在证成性推理(justificatory arguments)中体现的特别性质,布鲁尔教授的模型,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标准,律师、法官、学生和学者可以使用这个标准批判地评估任何一个给定的类比推理。更重要的是,布鲁尔教授使用这个模型主张,类比法律推理,就像在逻辑学、数学和自然科学中的类比推理一样,只要被很好地运作,就拥有很强的理性力(rational force),从而挑战一个广为接受的理论。他解释道,类比推理的过程是规则指引着(rule-guided)的三个步骤,当法律推理者对法律概念或者法律规则的范围产生疑惑,并且想要通过对例子的分析来解开这些疑惑的时候,他们总会运用这个推理过程。这三个步骤是这样的,从所筛选的例子中发现能够解决疑惑的规则(这个推理被称为“溯因推理”(”abduction”));通过反思性均衡(reflective adjustment)来确证或者否证(confirmation or disconfirmation)该规则;适用被确证的规则到产生疑惑的案件中。布鲁尔教授同时也强调了解释标准(interpretive criteria),类比推理的使用者需要使用这个标准来理解推理的确切结构和内容。比如,他坚持认为,由那些广泛接受法治价值的法官所做出的类比推理,必须被假设性地解释为,在更广泛的类比推理的三个步骤中,以特殊的方式演绎地适用规则。他的讨论将如何合理地解释法律类比的问题,放在了更为广阔的法哲学争论中,这个争论是关于法律推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can),确实是(do),并且必须(should)满足法治的价值。
A.中心目标、问题以及争议
法律,作为一门智识学科(intellectual discipline),由特定的推理方法组成。掌握这些方法,乃至于能够通过熟练的技巧,应用这些方法于“总是纠缠不清的人类的事务”,这些都是一个法律人的主要智识技能(intellectual skills),因此,掌握这项技能是每一个诚挚的法科学生的一项重要任务。这篇文章的目的就是增进我们对于这些方法的理解。
这些方法有助于我们处理法律事务。其中一些,如,归纳推理,演绎推理和那个更不为人知的推理形式——“溯因推理”,我们通常认为,它们往往不与法律推理相联系,而是与证明性科学(demonstrative science)(数学和逻辑学)和经验科学(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中的推理相联系。同样地,(我们通常认为)(法律推理常常与其自身的独特方法相联系,即“类比推理”;甚至,我们通常说,如果隐喻是语言的梦工厂,那么类比是法学家的措辞的灵感闪现。
关于Abduction的另有“探效推理”的译法
可参见《从意义到实效:皮尔斯的实效主义哲学》一文
法律推理和其他智识学科在方法论上的互惠,要比我们上述所认为的这些联系大得多。一方面,与自然科学和证明性科学相联系的方法(演绎推理,归案推理和溯因推理)也在法律推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所有智识学科的理论研究者和实践者们,科学的和非科学的,通常都依赖于类比推理。
类比推理的独特之处不在于其是法律推理最为重要的工具,而在于,尽管其在所有学科中都很重要并且在法律推理(以及更一般的因果推理)中占有独特地位,其仍然是最不为人们所了解并且最难以理解的推理形式。这篇文章的目的就是,通过发展对类比推理,包括,但不仅限于,英美法律实践中的类比推理的哲学解释,以期于缩小这种解释的鸿沟。
这篇文章的目的和主题,可以通过其更宽广的总体主题和更狭窄的解释步骤得到有效的描述。可能最重要的总体上的主题是,该理论比其他类比理论更大程度地接受了,语境(context),在认知性现象(cognitive phenomena)(一般指“类比推理”)中,以及在这些现象的最佳解释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尤其突出的是,这篇文章阐述了,做出类比推理的语境形塑了推理的结构。更重要的是,作为本文主题的类比推理是证成性推理(justificatory argument),并且证成性语境(justificatory context)也深刻地形塑了推理的结构。在以下的讨论中,关于法律推理中证成性语境的影响的这个主张是非常重要的:当法律推理者——典型地,法官——接受特定的法治理想,法律证成性的语境,通过要求该推理者在法律类比中重构并依据这种演绎适用的规则,形塑了其类比法律推理的结构。
同样应该注意的是,语境影响着对类比的最佳理论解释。这篇文章聚焦于一系列的证成性推理中运用的类比,这些类比仅仅构成由不同领域的理论家们开拓的广阔的认知性类比现象中的一小部分。越来越多的重要工作已经被完成了,比如,认知心理学家,哲学家和计算机科学家探索出来的类比思维在感知和构思过程中的作用模型。这项工作中的一大部分,是与证成性推理语境中的狭义类比主题——这篇文章关注的焦点——相关的,并且这些理论家中的一些人已经将他们对类比“计算”的认知过程的分析,应用到一系列的规范推理(normative argument)中了,包括法律推理或者其他的推理。但是,这些理论的主要目标和方法是提供一个类比推理的计算模型(通常而言,认识心理学的或者计算机科学的模型),并且并不是关注证成性语境具有的特别要求对类比推理的影响。这种不同的理论焦点带来的一个结果是,这些理论中有很多,如果不是绝大多数的话,忽视了证成性类比推理的一些重要特征,比如,这些推理中规则的核心地位,而这篇文章将要对它进行详细的解释。
这篇文章的另一个重要主题是,大量的推理形式,远多于我们已经认识到的,具有类比推理的结构。我坚持认为,那些我们一般所认为的“类比推理”具有这样的逻辑结构,其决定性的特征是,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过程中关注并依赖于例子,并且一些我们熟悉的推理形式也体现了这样的基本结构,即使我们通常根本不认为它们是“类比”推理。在这些我们未认识到的类比推理中,可能最重要的一个是,一般规范与这些规范的特殊应用之间的“反思性均衡”所进行的推理过程。其他的例子包括反例推理(argument by counterexample)和各种各样的实质性解释性法律原则(substantive and interpretive legal doctrine)的推理,就像平等保护,以及基于同类原则的建构性标准(ejusdem genetis canon of construction)所产生的推理。为了标明尚未发现的更广泛的类比推理的运行,我认为或多或少地交互使用“范例推理”和“类比推理”这两个术语将会有所启发,我将相应地“这么说,这么做”(”speech-act”)。
这篇文章得以追求这些更为广泛的主题,是通过聚焦于类比推理的这两个特征实现的:它的逻辑形式——推理的前提的真与结论的真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其“语义学”的一部分,就像我将解释的一样)——以及它的语用学——推理所在的语境特征形塑并且限制了这些逻辑形式的合理的解释性重构(interpretive reconstruction)。与这种对于类比推理的语义学和语用学解说密切相关的是,对于其理性力的探究。“理性力”作狭窄的定义:推理的理性力是该推理形式产生的从前提的真到结论的真的可信赖的程度。虽然这种理性力的概念是狭窄的,但是,测量类比推理的理性力可以,洞见到类比推理的理性过程(rational process),这种理性过程是法律类比的核心。
这篇文章以及目前大量的关于类比的重要理论,都有一个核心的方法论预设,那就是该主题无法通过单一的学科工具得以充分的解说。相应地,这篇文章,不仅仅使用到法学,还使用了语言哲学,科学哲学,基本逻辑以及认识论。为了保证这么多厨师一起下厨而不坏了整锅汤,他们的佐料必须慢慢地、小心地、深思熟虑地添加。这篇文章通过细致的步骤耐心地介绍新的主题和工具,从而试图达成这个目的。尽管步骤很多并且做了很好的说明,但是基本的论述,就像高卢一样,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Ⅰ到Ⅲ)提供背景解释,包括讨论这篇文章所解释的类比推理的广泛种类,类比在法律理论中的重要性,法学家和哲学家所说的不同的类比理论,并回顾一下基本的逻辑形式。所有的这些材料构成,本文所要提出的类比推理的主要模型的基础。这个模型的核心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即Ⅳ、Ⅴ)表述。本文的剩余部分(从Ⅴ到Ⅹ)的主要都着力于解释,法律推理的特殊语境形塑类比法律推理的结构。
在这整篇文章中,我试图提供清晰,易懂的例子,这些例子经常取自于已经判决的法律案件,来解释提出的一般性主张。虽然“很少事情比容忍好例子的烦恼更难” (,马克·吐温会说,其中一个是脱离于实际运用的抽象推理,其不基于应用领域。
Methods of Logic
Willard V. Quine
Fourth E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B. 在解释类比(范例)推理时,会碰到哪些法律的理论和实践难题?
通过提供一个类比、范例法律推理的模型,并且通过使用这个模型,来探寻这种推理的理性力,这篇文章处理关于这些推理的理性力的问题和争议,这些问题和争议一直困扰着法律理论家和法律实践者们:
由法律体系构成、由“法治”原则和很多其他的东西体现的规范性命令,在很多重要的方面追求着理性。 即使有这样的追求,但是法律范例推理,包括作为英美法推理的核心的先例推理,到底具有怎样的理性力呢?
我们怎样通过比较其他类型的推理来理解范例推理的理性力呢,而法律系统要渐渐地与这些推理相互作用,就像在演绎数学中的(deductive mathematical)推理(就像我要解释的一样,其具有最高等级的理性力)或者“硬性的”(”hard”)经验科学中的推理(由于其依赖于近乎严格的归纳推理和演绎数学模型的使用,而具有很高的理性力)一样?我们能从如下的这个事实中看到法律推理的什么情况呢,在很多重要方面,证明性科学和非证明性(nondemonstrative sciences)科学的标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溯因推理——也常常是遍及于范例法律推理中的重要因素。
从这个事实,即,范例推理的更广泛的逻辑“属”既在证明性科学(数学和逻辑学)又在非指示(经验的)科学中运行,我们能了解到法律范例推理的逻辑“种”的哪些情况呢?
哲学家、逻辑学家和科学家都已经解释了,用什么标准来决定归纳推理、溯因推理和演绎推理的好与坏,有说服力与脆弱。法学理论家或者实践者们被给予了怎样的标准来评价类比推理或者其他法律范例推理的强与弱呢?因为,当然,并不是每一个范例推理都是标准的范例推理。
具有其他的原因——历史上的——因为这个原因,这篇文章解决的问题和争议对于法律理论而言是很重要的,也就是说,这篇文章关注的两个焦点,即,解释范例推理的结构以及评估范例推理的理性力的强弱,这两个焦点一直都是法律理论家和相应的法律实践者们关注的核心问题。此时值得我们停下来简要地回顾一下这两个问题是怎么来的。
关于法律推理、范例和其他法律推理的逻辑形式的争议,如果没有上千年,也有几个世纪了,它一直是法学争论的焦点,并且,关于范例推理的理性力的问题,至少一个世纪甚至更久,都处于英美法学理论争论的核心。沿着法理学的传统,可能可以追溯到唯理论哲学家,包括古代的(比如Plato)、近代的(比如Leibniz),一些法学家提出被人们称之为的法律推理“演绎主义者”(deductivist)观点,根据这个观点,合理的法律推理的基本推理方法是由,从有效的法律规范推导出特别的结果的演绎推理来构成的,而这些法律规范被排列为欧几里德式的抽象的不言自明的公理体系。很多法律现实主义者们的一贯主题是,演绎主义(duductivism)是彻底的谬误: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逻辑’就是(某种程度上是误解)‘演绎推理’的代名词,现实主义者们的旗帜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法律现实主义者们将他们对演绎主义的批评和英美法律决定中有时具有的特征紧密地联系起来,这些特征就是,英美法律决定很依赖法律范例推理,Edward Levi称之为“从案件到案件的推理”,他的文献也是法律现实主义者解释法律推理时经常引用的文献。也就是说,在反对演绎主义的同时,很多最重要的现实主义者们主张法律决定不是演绎的推理,而是基于丰富的语境实例的推理。但是这种批评对于这样一类人来说可能是不够的,这些人倾向于认为法律决定,即使其推理的结构不是演绎的,而是类比的,那么也仍然具有理性力——也就是说,就算判决过程不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规则的适用,而是由比较例子的相似性和差异性来实现。否认演绎主义并断言法律推理是范例推理而非演绎推理,现实主义者们高调地提出了,但是并没有回答,范例推理可能具有何种理性力的问题。
今天,对范例推理的描述倾向于认为范例推理要么是一种归纳推理(不同于其他种类的归纳推理)要么就是介于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之间的第三种推理形式。但是,不管关于类比推理的描述怎样千差万别,他们都倾向于认为“相似性”(”similarity”)是他们的解释中的关键概念;然而没有更多的东西的话,相似性的概念并不能解释范例推理具有理性说服力。
就这一点而言,John Stuart Mill的类比理论是很有启发的。Mill甚至认为类比推理与归纳推理没有本质的区别。更重要的是,Mill似乎认为,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的理性力是建立于,所“归纳的”或者“类比的”统计上的重要对象的数目上——也就是说,在归纳和类比推理的前提中将涉及到这些对象的数目。但是——至少,今天看来——一个对于规则遵守问题(rule-following)的平凡而明显的老生常谈是,既不是类比的对象中“相似性”的出现,也不是类比对象中相似点的数目,能够使得范例推理成为理性说服的过程,因为所有事物都在无限多方面相似于所有其他事物,并且所有事物也都在无限多的方面不同于所有的其他事物。如果Mill的理论要有说服力的话,还需要识别出对这种推理的额外的限制。
绝大多数的理论都试图以“相干性”(”relevance”)的形式提供额外的限制。这些理论坚持认为类比推理不仅仅依靠相似性运行,而是依靠“相干”相似性。但是相干性,就像相似性一样,被认为,坚持拒绝在解释推理,包括范例推理和其他推理的逻辑力(logical force)的时候提供概念上的解释,甚至,虽然,这些理论对作为类比推理的核心的相干相似性和差异性做出了评价,但是这些评价的地位和运作是如此的神秘而不可分析。
由此,我们现在可以看到,上述类比理论倾向于步入下面的初略分类的两种阵营中的一种:其中一种阵营是那些深切地怀疑类比推理的推理力的人;另一个阵营是那些表露出近乎神秘主义的信念的人,他们认为即使类比推理不具有归纳或者演绎推理的理性力,它仍然具有难以表达的力量足以让我们放心地将各种艰深而难以处理的事情交托在它身上。
Philosophy of Logics
Susan Haac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
我认为我自己正在书写着,对范例推理理论的这两种重要传统的反对意见。我主张,范例推理的说服力比怀疑论者所认识到的更强;我主张,范例推理的相干性和相似性的独特概念能得到比神秘主义者所认识到的更为透彻的解释。我提出的对范例推理的理性力和逻辑结构的解释,影响着并且被“法治理想”的观念和适当司法功能的不同观念所影响。
在某种重要的意义上说,我对范例推理的分析是采用温和的理性主义者(modestly rationalistic)的态度。在解释范例推理的结构时,这种分析发现并且强调的是规则指引的结构,即,这种结构服从于理性的阐释(rational explication)和理性的推理运作(ratiocinative manipulation)。很多理论家反对这种范例推理的“理性化”;神秘主义者当然这么做。我的解释努力介于超理性主义和超反理性主义(hyperrationlsim and hyperantirationalism)之间。我当然认为,虽然不存在简单的逻辑和语言标准可以用来决定何时两个类比的实例是相干性相似,但是存在着逻辑和语言标准,在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情形中,范例推理的理论家们可以用其识别范例推理的结构。并且这些类比推理的哲学阐释将会清晰地指出,存在着有说服力的理由相信,范例推理的过程服从于更强的智力规律(intellectual discipline)——一个更高程度的理性力——比我们通常认为的那样。这个过程的关键部分,就像我将要解释的一样,就是被称之为“溯因推理”的独特形式在类比、范例推理中的作用——这个作用在讨论法律类比和更广泛的法律推理中几乎未被发现。
C. 我们要解释的推理“种类”:范例、类比推理的大家族
我已经强调了,我想要解释的推理“现象”不仅仅包括我们通常认为的“类比推理”——它们是一个大家族,即所有的由一系列前提推导出结论的推理中使用例子的推理。合乎这样描述的推理种类出奇的多——当然多于我们通常认为的类比推理的种类。我主张这样的理论的一个优点在于,它有很大的解释力,它既可以解释传统上人们所认为的类比推理,也可以解释很多我们熟悉的其他具有同样基本结构的推理类型。因为,我所阐述的范例推理模型试图解释的是更为广泛的现象,所以,我们在心中熟悉这些本文所扩展阐释的现象种类将会有所助益。再强调一遍,“类比”、“范例”推理的核心特征是在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中使用例子。
▌1、“先例”类比推理(Reasoning from‘Precedenial’Analogies)的普通法方法。
受过英美法律训练的人们最为熟悉的范例推理的类型就是普通法的案例,其中用于当下案件进行推理的“例子”就是先例。在经典的法律现实主义的著作中,Edward Levi关于“案件到案件”(”case by case”)的推理,让人们注意到,Cardozo在MacPherson诉Buick汽车公司一案中的司法意见;在Levi的影响下,这个二十世纪早期的案子已经成为,法律推理的学生们学习类比的普通法先例推理的经典。在那个案件中,Cardozo面对的问题是,是否有瑕疵的木制汽车轮胎有足够的危险,以至于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the rule of privity)的例外范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只有与产商“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才能因为瑕疵产品受到的伤害而起诉。受害者从代理商手中购买到这辆车,由此,该受害者不属于产商的合同相对人。如果这个轮胎有“内在危险”(”inherently dangerous”),那么它就属于例外的范围,原告就可以获得赔偿;如果不是,则原告得不到赔偿。Cardozo的法院在之前有过很多先例,每一个都考虑到“内在危险”例外的范围;每一个先例都分析了是否某个问题属于内在危险。法院曾经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否认了对这些瑕疵产品的赔偿:马车、圆锯、油灯、锅炉以及焊接灯;法院也曾经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支持了这些瑕疵产品的赔偿:咖啡壶、洗发液、苏打水、实际上是毒药的药物以及脚手架。在筛选这些例子的过程中,Cardozo的主要观点详述并适用了这个规则,该规则也成为了消费者保护法中的里程碑,即,残破的汽车可以是法律上的“危险物”,由此产商的责任延伸出了合同相对性的范围。
类似的另一个例子是Adams诉新泽西轮船公司案件,当我表述我关于范例推理的模式时,我会详细地分析这个例子。在那个案件中,财物被小偷从轮船乘客的船舱中偷走,而轮船所有者在提供安全保卫上并没有任何过错。法院在这个案子之前已经有了很多的先例,有的先例认为旅店管理人对于旅店寄宿者承担严格责任,有的案例认为铁路卧铺车厢的所有者并不对卧铺乘客承担严格责任。Adams法官,为了评估所有者可能承担的严格责任,面临着使用这些例子来判决轮船相干性相似于旅店或者相反地相干性相似于铁路车厢的任务。(我会使用这个案子展示,“区分”案件的过程为何也是范例推理的种类,即,“负类比”的过程)
尽管我们通常认为这种范例、类比推理在普通法中是很熟悉的,其实很明显,这种范例推理在成文法和宪法案件中也是人们常见的——至少在英美法系中是如此。比如,在California诉Carney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判决,关于适用第四修正案的授权要求(the warrant requirement)的问题,停在街上的旅居车相干性相似于房屋,还是相反地,相干性相似于汽车,因为搜查前者(房屋)需要授权,而搜查后者不需要授权。
《英国法中的先例》(第四版)
(英)鲁伯特·克罗斯、J.W.哈里斯 著
苗文龙 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法律和道德的平等保护“原则”(”doctrine”)。
范例推理的另一个常见的领域是,适用“平等保护”规范的领域。形成西方法律体系的形式正义的原则经常被表述为“同等案件同等判决”,或者如最高法院的如下表述(弄明白这个原则与美国宪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的紧密联系):
可以肯定的是,第十四修正案要求的“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禁止美国为了立法的目的而求助于分类。这个法院的大量而熟悉的判例表明,在这点上,他们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分类必须要是理性的,不是专断的,分类也必须建立在这样的差异性上,即,与立法的对象有明确而实质关联的差异性,这样的话所有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都会被相同的对待。
不论形式正义这个原则在西方法律理论中具有多么坚实的地位,这些原则常常太过于模糊以至于不能解决具体的案件。在很多案件中正义的问题产生了,并且推理者希望根据形式正义这样的格言做出答案,对于一个规范而言,由于在太多的方面人们都是“相同的”和“不相同的”——“相似的”和“差异的”“在某种情形下”——所以,如果缺少了这样一系列的辅助性推理,即,判断哪种相似性和差异性决定当下具体的正义争议的推理,那么该规则就不能给出一个特定的结果。相同的形式正义的基本规范适用在道德和法律推理和情形中,推理者经常通过整理例子来解决他们的疑问和争议,也就是说,通过使用范例推理来识别哪些人是“相似的情况”并且通过给定的道德或者法律规则“平等地”对待。
▌3、“同类规则”解释性标准。(The “Ejusdem Generis” Canon of Construction)
成文法、遗嘱、合同以及其他的正式法律文本的“同类规则”解释标准也经常依赖范例推理。这个解释性规范(interpretive norm)指导着那些面对着这样的术语的解释者,即,相对地更为具体或者更为确切(或者既更具体又更确切)的一系列术语被更为一般或者更为模糊(或者既更一般又更模糊)术语跟随,要按照和先前的更为具体的术语属于“同样的种类”(of the same genus)的方式来解释一系列的后一种(更为模糊的)术语。此时,解释者使用的推理通常就是范例推理,通过范例推理来发现“属”(”genus”),也就是,种类(the category),而那些具体的(或者说确切的)术语和一般的(或者说模糊的)术语都属于这个种类。就像这位法官在适用“体现在‘同类规则’格言中的解释规则”时,清晰地描述了一般性、特殊性和范例推理的联系:“当一般性的词语跟在更具体的词语后面,并且这些具体的词语没有穷尽它所属的种类时,综合性的词语要受到限制,某种意义上说,要类比于特殊性词语。”
McBoyle诉美利坚合众国案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在1931年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使用一个刑事法规,国家机动交通工具盗窃法,其禁止故意地跨州运输被盗窃的“机动交通工具”。这个法规声明“‘机动交通工具’这个术语包括汽车,货运卡车,货车,摩托车或者任何自我推进的非运行在火车道上的交通工具。”众所周知那个案件的争议是关于跨州运输被盗窃的飞机。比较飞机与该法规中所列的其他例子,Holmes法官,给法院的意见是,飞机不包括在这个词组的范围内,即,“或者任何自我推进的非运行在火车道上的交通工具”。
▌4、反思性均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
范例推理的另一个非常重要的种类是Nelson Goodman和John Rawls的著作中经常提到的“反思性均衡”策略。在寻求可接受的一般性原则的时候,不管是在规范道德推理(normative moral argument)中(Rawls关注的)还是在识别归纳或者演绎推理的过程中(Goodman关注的),推理者常常碰到这样的情形,即,推理者暂时接受的原则,碰上了在某些方面与该原则不相容的特殊事例。这里解说一个由事例引起的反思性均衡。让我们考虑一下这个原则:“政府机关不可以未经法律正当性程序,而以法律的名义故意处死一个无辜的人”。假设一个暂时接受这个原则的推理者——比如,一个小镇上的地方司法官——面对着这样的情况,即,她知道,除非立即,未经法律正当程序,以法律的名义,以莫须有的临时添加的罪行,捏造并处决随意选中的某个人,否则,一群愤怒的暴民将会屠杀十名无辜的百姓,而不管她怎样做也无济于事。并且让我们假设,此时这位推理者对于这个原则的普遍适用范围产生了疑惑。很可能,在她看来,在这样的情形下,可以接受政府机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以法律的名义故意处决一个无辜的人。也就是说,看起来下面这个“范例命题”(”exemplary proposition”)是真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可以接受,政府机关未经法律正当程序以法律的名义故意处决一个无辜的人”。(这个命题,反过来,推导出政府机关有时可以未经法律正当程序以法律的名义故意处决一个无辜的人。)这个范例命题明显与她暂时接受的原则相冲突,后者否定前者。(逻辑的不一致性(logical inconsistency),即原则产生对范例命题的否定,或者相反,是发生在反思性均衡过程中的“冲撞”的典型例子,但绝不是唯一的一种情况。)那时推理者寻求合适的原则指导她的行为,其有多种选择。她可以决定,虽然她对结果感到很困扰,但是她必须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坚持这个原则,而不处决随意选中的人,并且在那个意义上允许十名无辜的百姓被杀害。或者,她可以修改这个原则,通过增加一些条件在这个原则上,比如“除非,这么做对于拯救更为多数的无辜生命是有必要的”。或者她可以寻求一个完全不同的原则。这个在具体的事例(就像在范例命题中表示的一样)和一般性的规范原则(normative principle)之间的反思性均衡过程是一个普遍而极为重要的以事例为基础的推理种类。
▌5、否定后件式反例推理(Modus Tollens Counterexample Arguments)。
这是辩论中经常出现的情形,一个辩论者提出某个在逻辑上有宽广内容的命题,同时另一个辩论者根据这个命题举出一个事例,表明这个普遍性命题在这个事例中是错误的,一方面这个事例(范例命题)是真的,另一方面其在逻辑上与这个普遍性命题(universal proposition)不一致。假设,比如,某个辩论者A断言“人永远也不能撒谎”,并且辩论者B举出一个事例,其中一位野蛮的人C走过来和A说他正要去如何如何地杀人,并问A其借给A的刀在哪?如果,经过反思,A发现这是其必须向C撒谎的情形,那么B就成功地对A的主张举出了一个反例,B就展示了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人们都不可以撒谎。因为B的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逻辑学所指的否定后件推理(modus tollens),我们可以称其为否定后件式反例推理。这种对话在“苏格拉底”法律学校(教室)里是非常常见的,其中教师试图举出一个事例,这个事例反对学生提出来的宽泛的法律命题的适用范围。他们在哲学推理(philosophical arguments)中也是为人们所熟悉的常态,其中一个哲学家反对另一个哲学家对一个概念的充要条件的解释,比如知识或者真理。而且另一个明显的否定后件式范例推理的情形,出现在被称之为“逻辑类比的反论”(refutation by logical analogy)过程中,我会在下文中讲述这一点。
这种类型的一个最为有名的反例是Edmund Gettier对下述主张所提出的挑战,即,知识是“证成的真实信念”(”justified true brief”)
▌6、关于使用“类比推理”和“范例推理”这两个术语的说明。
我已经声明了这篇文章主张的理论能够解释比传统意义上理解的“类比推理”更为广泛的推理种类。为了标识这些广泛的解释范围,我介绍并使用了“范例推理”这个词。但是,为了避免我对这个词组的使用(反而)遮蔽了我要表达的真实含义,我想要说清的是,这里所说的理论确实解释了我们经常指称的“类比推理”的推理过程,并且在我的使用中,“类比推理”和“范例推理”仅仅是本质上相同的推理过程的两个名字。
为什么冒着遮蔽我的主张的风险而使用这两个词组呢?为什么不仅仅称之为“类比推理”理论或者相反称之为“范例推理”理论呢?原因是我的主张是说明性的,修饰性的和启发性的。这篇文章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表明经常被认为或当作推理的独特种类——类比推理——实际上属于推理类型的一个大“家族”,其共同的结构还未被认识到。我希望通过将“类比推理”和“范例推理”作为逻辑上可互换的词组来对待,使得这篇文章能够推进这个实质目的。通过使用词组“范例推理”和“类比推理”(”analogy argument”)(和其他语法上相近的词组,比如“使用类比的推理”(“argument by analogy”)),这篇文章既让人们注意到基于例子的推理的大家族,又消除了人们关于是否这个家族中的所有成员都称为“使用类比的推理”的混乱。那些犹豫着是否称呼反思性均衡或者反例推理为“类比”推理的人们,称这些推理为“范例”推理可能会更为合适。如果,术语上的不同,可以避免人们不被文章对这种推理类型的基本解释弄得混乱,那就更好了。但是,不管“范例推理”词组的修辞的、说明的或者启发的吸引力是什么,从我的观点来看,αναλογια的古代的含义(作为比率平等的“类比”)表达的是,两个词组之间的这样的关系:“晨星”之于“昏星”,就像“Walter Scott先生”之于“Waverly小说的作者”,就像“类比推理”之于“范例推理”。
▌推送篇幅所限,本期仅提供本文导论部分和详细目录
▌阅读更多,请依照文末出处阅读或联系我们
目 录
Ⅰ.导论:类比以及法律和科学领域中的“范例推理”(Exemplary Reasoning)的理性力
A. 中心目标,问题,以及争议
B. 在解释类比(范例)推理时,会碰到哪些法律的理论和实践难题?
C. 我们要解释的推理“种类”:范例、类比推理的大家族
Ⅱ. 简要回顾“逻辑形式”:归纳推理(induction)、演绎推理(deduction)、溯因推理(abduction)
A. 演绎推理
B. 归纳推理
C. 溯因推理
Ⅲ. 范例、类比推理的理论:分类学(taxonomy)的考察
A. 关于“类比”的词源学的记录
B. 神秘主义者(Mystics)、怀疑论者(Skeptics)和理性力(Rational Force)
C. 类比的还原主义者(reductivist)理论和类比的命题主义者(propositionalist)理论
Ⅳ. 类比正当化规则(Analogy-Warranting Rules)和类比正当化原理(Analogy-Warranting Rationales)
A. 范例推理模式的概述
B. 范例、类比推理的基本模式
C.“源”(”source”)和“目标”(”targer”),“共有的”(”shared”)和“推导出的”(”inferred”)特征
D. 归纳的类比正当化规则
E. 演绎的类比正当化规则与涵摄要求
F. 为什么类比正当化规则如此重要
G.对“类比正当化规则”的模式的两个反对意见
Ⅴ. 范例推理中的溯因推理和“怀疑的语境”
Ⅵ. 语义学、语用学以及范例法律推理的逻辑形式
A. 法律推理的盖然性推理(enthymeme)
B. 结构性的和实践性的盖然性推理(Structural and Practical Enthymemicity)
C. 语义学、语用学和逻辑形式
D. 在重构法律盖然性推理中的语用学约束
Ⅶ. 范例法律推理中的演绎形式
类比法律推理中的演绎形式
B. 负类比法律推理(Legal Disanalogical Argument)中的演绎形式
C. 类比和负类比推理中适用“演绎形式的法律”(”law of deductive form”)
Ⅷ. 证伪(Defeasibility)和负类比推理(Disanalogy)
A. 证伪的语义学
B. 演绎证伪的语用学:在英美法中证伪规范(Defeasing Norms)的地位
Ⅸ. 重访范例的溯因:确证,否证,以及类比正当化原理的地位
A.证成(Justification),真(Truth)以及类比正当化原理
B. 溯因推理是神秘主义的一种形式吗?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郑永流 主编
法律出版社
➤本文系“类比推理”专题第2期
第1期在这里 Vol 73.1欧洲法中的类比推理
➤原文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0年卷)
➤感谢译者李晨授权
—— 法律思想 ——
往期专题阅读推荐
“婚姻制度”
更多阅读
请长按下方二维码
☟☟☟☟☟
法律思想|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微信ID:lawthinkers
邮箱:lawthinkers@126.com
法律思想,每周一三五20:00为您推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