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557 郑玉双:人的尊严的价值证成与法理构造 | 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的价值证成与法理构造
郑玉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原发表于《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郑玉双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
人的尊严是现代法律实践的核心价值,但尊严的法理内涵充满着不确定性和冗余性,无论是在价值基础还是在实践意涵上,都难以形成定论。解决尊严的实践难题,特别是人工智能和基因科技等新兴科技带来的尊严挑战,需要在法理学意义上对尊严的价值本质加以澄清。首先需要在方法论上确定尊严的价值分析的理论路径以及尊严的厚概念属性,其次是分析尊严背后的价值网络的基本形态及其价值本质。中道的操作模式进路能够展现尊严概念的世界指向性与行为指引性,中道的内在价值尊严观主张尊严的价值内核是其不可侵犯性和共同体属性。在法律实践中,尊严的保护需要放置在一个互惠性证成模式之中。在宪法内涵上,尊严为权利提供价值基础,在私法内涵中,尊严与人格权的保护存在着弱的互惠性证成关系。面对新兴科技带来的尊严危机,应该从乐观视角构建一种包含着开放性、实质价值推理和互惠性规制的尊严法理。
人的尊严被视为现代政治实践的一项核心价值,但尊严也常常被指责为是陈词滥调,空洞且模糊。不同于权利、平等和自由等概念,尊严既不存在一个典范性的实践结构,也难以确定一个共识性的价值支点。尊严叙事的尴尬处境是,人们对尊严的重要性和基础性没有分歧,但对于尊严到底意味着什么,几乎难以达成有效的共识。近几年国内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尊严的价值内涵以及如何更好地通过法律保护人的尊严。然而,尊严的学理探讨未能充分应对实践中不断涌现的难题,特别是新兴科技带来的挑战。2018年末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更是将新兴技术的伦理边界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对人体胚胎基因编辑的最有力的反对声音是基于人的尊严这一价值。然而,如何基于尊严的价值内涵对基因编辑技术进行伦理判断和法律回应,却仍然充满争议。人体胚胎的基因编辑或优化会损害人的尊严还是促进人的尊严,这个问题可能跟安乐死究竟是破坏生命的神圣性还是促进人的尊严一样难以回答,尊严这个模糊的价值表达是否真正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生命科技对人类命运的挑战,也引发很多质疑。
本文尝试从法理学视角对尊严的价值内涵和实践困境进行探讨,首先展示尊严的实践困境的诸种体现,其次对尊严进行法理意义上的概念分析,从方法论和一般理论上澄清尊严概念所面对的概念困境,并借助于中道的操作模式进路提供一种更有竞争力的尊严之价值证成方案。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尊严的概念澄清来说明尊严的法律实践困境的本质,及促进尊严的的法律实践的理论方案,尤其是面对新兴科技的挑战所应有的法理姿态。
[美]迈克尔·罗森:
《尊严:历史和意义》,石可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一、尊严的法律实践难题及其方法论反思
毫无疑问,人的尊严在规范文本和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共识性认可,但在实践中尊严的法律实践难题反复出现,不断挑战尊严的概念内涵和规范地位。尽管《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法文件和很多国家的宪法(典型的如德国《基本法》)都以明文确定了尊严的基础价值地位,但法律实践中反复出现的疑难情形,并没有使尊严的内涵显得更为清晰。比如引发激烈讨论的德国航空法案一案,该法案规定如果飞机被恐怖分子劫持,则军队可以将飞机击落。但德国宪法法院认为该法案违反了《基本法》第一条所规定之尊严条款,是对飞机上无辜乘客的尊严的破坏。如果我们接受尊严为人之为人的一种重要价值,那么这种价值是否必然使得为了挽救更多人生命而且伤害乘客之生命的做法就完全不具有正当性?即使德国宪法法院可以基于对《基本法》第一条的尊严法理做出宪法解释,但这个方案只是从宪法教义学视角对尊严条款所做出的一种应用性阐释,并非对尊严内涵的整全性和终局性说明,而且在哲学论证上仍然面对很多质疑。
(一)尊严的实践难题
尽管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但宪法并没有直接赋予尊严以基础性宪法价值的地位,所以尊严的宪法意义和法理直到近几年才引发比较集中的关注。人格权在民法典编纂中单独成编,使得与人格权具有天然亲缘性的人的尊严的重要性再度被彰显。同时,越来越多的宪法讨论将尊严作为人的基本属性,主张尊严在宪法上具有独特价值,同时也影响部门法实践。然而,从既有的理论分析和实践观察来看,尊严实践仍然存在着以下四个方面的困境,使得尊严的理论和实践之间仍然处于晦暗不明的关系状态,并且难以应对新兴科技在各个领域所产生的挑战。
(1)尊严的概念内涵充满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冗余性。尊严是一种具有证成意义的价值。但这种价值要么为自由、平等和权利等其他价值提供证成性支持,要么与其他价值在价值网络中并行存在。如果是前者,那么就必须在理论上说明为什么尊严能够为自由、平等和权利等提供价值支撑,但很多理论家并未认可尊严优先于其他价值,甚至主张尊严不过是权利的一种表达形式。在这个意义上,尊严是冗余的,因为尊严的价值意义完全可以用其他价值加以替代。如果是后者,那么很容易出现的一个困境是尊严被其他价值所吸收,或者出现明显的冲突,比如在安乐死问题上,个人生命自决的权利与生命神圣性所承载的尊严之间的冲突。自由主义论者会主张说一个人决定生死的自主权体现的正是对他自身之内在价值的重视,实际上体现出尊严的重要性。然而这个自由主义方案的一个问题在于用自由或者自主的内涵来界定尊严,当然会得出二者不相冲突的结论。
(2)尊严价值内涵的公私难分。尊严在法律实践中兼具公法和私法内涵。但这种公私二分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公法权利和私权是尊严的同一价值内涵在不同部门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还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国内法体系中,这个问题涉及到民法中的人格权的道德基础是否来自于人的尊严这个抽象和含糊的概念,以及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与民法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宪法学者当然地会主张作为宪法价值的尊严是民法之私权的规范基础。但民法学者可以主张说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基础就在于人格尊严的重要性,人格权设置是一种独特的私法保护机制,不同于公法机制,也旨在保护特定的私法利益。这个立场实质是间接否定了人格权保护与宪法人格尊严条款之间的规范关联。而实际上很多民法学者在讨论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或保护边界时,通常诉诸人的人格平等或者独立性的抽象假定,而无需多余地诉诸宪法条款。显然,公私法之间的理解上不同模糊了尊严的概念内涵。
(3)尊严价值探究在方法论上的迷失。尊严的概念分析应当遵循何种方法,理论上的反省仍然欠缺。目前通行的是采取比较法路径,借鉴国外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尊严保护实践进行本土构造。但比较法上的观察和借鉴在功能上有限的。一方面是文化原因,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的规定深受康德哲学影响,但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对人的尊严的承认很难说反映了某种哲学理论。另一方面是像德国这样有着较为成熟的尊严之宪法教义的国家,在面对尊严保护的疑难情形时,也表现出某种力不从心。在面对人工智能和生命科技等所造成的剧烈挑战时,传统意义上的尊严教义是否能从容应对,值得疑问。比较法上的借鉴有助于更好地梳理各种尊严学说的适用限度和可能性,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尊严的价值本质难题。
(4)难以有效地应对新兴科技的剧烈挑战。虽然尊严内涵的宽泛性可以容纳很多新兴情形,但人工智能和生命科技等新兴科技带来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改变自身的能力和社会合作模式的改变都是彻底的。抽象且空洞的尊严概念是否能够涵盖这些新情形,以及是否能够解决新兴科技的伦理边界问题,基于尊严而进行的争论产生的更多的是两极化分歧,而非共识。以基因科技为例,早在二十一世纪初期就有大量的讨论围绕基因和克隆技术的可行性而展开,这一争论在基因编辑技术于2013年发明之后继续深化,但基因编辑是否能在人体胚胎上适用,在学理上仍然存在激烈争议。但争议双方都会援引尊严作为论辩的依据,使得尊严的内涵陷入更大的不确定之中。
(二)尊严的概念分析:厚概念还是薄概念?
尊严概念不同于法律体系中的许多概念,如权利、责任和损害等。围绕尊严而产生的各种理论分歧以及尊严在法律实践中遭遇的各种挑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个概念在概念层次上的含混。威廉姆斯对伦理学中的厚概念与薄概念做出的区分,有助于从方法论上解决尊严的概念分析中的各种分歧。厚概念指的是在伦理实践中具有世界指向性和实践指引性的概念,比如诚实、残酷、谎言和勇敢等。而薄概念与之相对,指的是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但不具有实践指引性的概念,虽然这些概念是薄的,不能对行动提供具体指引,但它们构成了道德体系和道德话语的一部分,如正当、好、义务和正义等。
尊严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或指责主要有尊严概念的不确定性、内涵的歧义和欠缺指引性,简言之,按照威廉姆斯的界定,尊严属于典型的薄概念。尊严这个概念自从被提出来之后具有极高的抽象性,无法与世界中的任何描述性特征相对应。同时尊严难以对个人和政府的行动提供明确的指引,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除了“人的尊严应受尊重和保护”这个抽象原则之外,我们难以从尊严的概念中推导出具体的行为准则,因此尊严的适用性就会失去基础;另一方面,目前已有的政治概念,比如自由和权利等,尽管仍然充满争议,但基本上能够解决政府行动和个人之间的道德关系之界定。在这个意义上,尊严概念既是薄的,也是冗余的。
然而,即使在威廉姆斯的方法论框架之下,我们仍然可以将尊严视为一个厚概念,并且将尊严的规范内涵加以充实。世界导向性指的是概念的实证(empirical)内容,能够在人们的实践和选择中体现出客观面向,而薄概念在社会实践结构中找不到这样的具有客观意义的实证面向。残忍这个概念对应着人的冷血态度或者极端手段等客观面向,尊严当然没有这种类型的客观面向,但这并不意味着尊严就失去了客观面向,或者尊严相比之下就显得更薄。如斯坎伦所指出的,如果世界指向性只能通过客观的实证面向加以理解,那么威廉姆斯就犯了一个错误,将概念的描述面向和评价面向混同在了一起。概念的描述面向为评价面向提供了客观支持,但并不意味着概念的评价面向就是由其客观面向所决定。一种更为适当的理解是将概念的客观面向作为概念的世界导向性的支撑材料,因此厚概念与薄概念关于实证面向的差异只是程度的差异,世界导向性的落脚点应该放置在概念的评价面向所内含的价值网络之中。
同样地,尊严概念的行动指引性也可以在这个区分的基础之上加以确定。按照威廉姆斯的界定,薄概念之所以欠缺行为指引性,主要在于薄概念不具有转化为具体行动理由的转化机制以及成为行动者内在理由的动机基础。比如慷慨大方是一个厚概念,其为我给地震受灾区捐款提供了具体的行动理由,并让我产生了捐出特定数额金钱的内在动机。但公正这个薄概念并不能提供如此具体的行动理由和动机。然而,威廉姆斯将行动指引性落脚在能否产生行动理由这一点过度简化了理由与行动之间的证成关系。行为是“残酷的”这个理由为我们提供“不以残忍对待他人”的理由的逻辑分为两步。第一步是“道德证成”,即关于理由的道德上对与错的说明;第二步是“理性证成”,即我们将理由作为行动指引进行的理性辩护。这两个步骤是分开的,但都包含在理由为行动提供指引这个实践推理过程之中。威廉姆斯只是将行动指引性理解为转化为行动理由的能力这一点忽视了这种证成关系的复杂性。他所主张的厚概念的行动指引性只是针对厚概念内容上的充实,更多的是突出了厚概念对人的实践态度的影响,而非提供了证成性辩护。
一旦将实践推理所包含的证成关系被揭示出来,那么概念的厚与薄就会展现出不同于威廉姆斯的另一层意义。虽然有很多哲学家对这对概念的区分做出反驳,但本文采取折中策略,认可厚概念与薄概念的区分,但赋予其不同的内涵。一方面,概念的厚薄之分在一定程度上像一根刺一样影响了尊严的规范内涵的挖掘,加剧了尊严概念的理论分歧,因此必须呈现出这个概念的厚度,才能减少不必要的分歧。另一方面,虽然威廉姆斯基于其怀疑论的伦理学立场将厚概念落脚在世界指向性和行动指引性这两个面向,而错误地把一些概念界定为是薄概念,但通过对世界指向性和行动指引性的重构,既可以保留概念的厚薄之分,又可以展现出厚概念的真正厚重之处。厚薄之分对于尊严概念的澄清至关重要,特别是体现在尊严的价值处境和价值推理结构的建构上,但目前已有讨论忽视了尊严的厚薄之分。尊严是否具有厚重形式,取决于尊严的价值本质和影响道德推理的能力。因此,对尊严的价值分析就成为必需。
[英]威廉姆斯:《伦理学与哲学的限度》,
陈嘉映译,
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
二、分析尊严之价值结构的四种模式
尊严的价值分析既是对尊严的价值属性和规范内涵的提炼,也是对尊严应当如何呈现其世界指向性和行动指引性的方法论立场的建构。尊严的价值分析需要参照人们在价值讨论和法律分析中如何使用这个概念。Alan Harel做出了一个有效的区分,将尊严的使用方式区分为四种策略:目录策略、最后手段策略、历史进路和操作模式进路。
目录策略指的是提取尊严所依据的一些特定情形,探讨尊严能够提供支持的特殊关注、权利和价值,整理出一个目录,以体现出价值在实践中的重要性。纳斯鲍姆基于亚里士多德而非康德式的尊严观,将尊严理解为人生命的独特存在意义和发展动态上的整体福祉性,因而培育和提高人的基本能力是实现尊严的核心路径。纳斯鲍姆的核心能力清单上包含着生命、身体健康、感觉、情感、实践理性、归属、其他物种、娱乐和对外在环境的控制等类型。但这些类型相互之间存在着的差异和松散的关联性体现的与其说是尊严,不如说是人在世上更好生存的基本条件。它们虽然充分地体现了人在世界中的客观面向,但这个有些武断的清单难以呈现出一个有着独特价值表达的尊严概念。
最后手段策略主张将尊严作为解决其他价值穷尽时填补证成性裂缝的最后手段。这一模式可以区分为两种进路,一种是理性论证模式,另一种是情感模式。理性论证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康德的尊严观。在对个人自愿为奴或者个人理性地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情形中,Dan-Cohen认为虽然这种决定处于个人自愿,符合个人自治价值,但个人自主地放弃自治的悖论性选择与尊严不符,尊严提供了不同意义的证成依据,论证了在这种情况下伤害仍然是存在的,因此这种决定不具有正当性。情感模式并不侧重于对尊严的价值论辩,而是在于在维持一个公正或体面社会的实践过程中,将尊严作为社会情感上的最后防线。马加利特在关于体面社会的理论建构中,提出了消除羞辱和残忍是体面社会的本质特征,而从反面上说,羞辱和残忍的存在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
历史进路从思想变迁的角度探讨尊严概念如何获得重要性,以及进入到国家宪法、国际公约和宪法裁判的过程。操作模式进路关注的不是尊严能够为何种价值和关注提供基础,而是尊严证成这些价值和关注的独特方式。这种回溯性的理解方案在确定尊严概念的厚与薄这个问题上具有独有的优势,在历史实践中尊严被理解和对待的方式是我们判断这个概念是否具有世界指向性的重要实证素材。然而遗憾的是,即使是采取历史进路,我们仍然无法确定尊严的概念性质。将尊严写入宪法的德国、南非等国家,并没有因为尊严成为宪法价值而使这个概念具备了更为确定的世界指向性。
只有在操作模式进路的分析框架之下,尊严的概念结构和价值内涵才能被完整地挖掘出来,并为其实践意义提供分析意义上的概念框架。围绕尊严的大量分歧都与这个概念究竟如何呈现其操作意义有关,有代表性的几种尊严理论都是从操作模式上来理解尊严,比如德沃金、沃尔德伦和哈瑞尔(Alon Harel)的立场。操作模式进路既包含着关于尊严之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实质性主张,也包含着尊严如何进入实践并对其他价值和关注进行证成的完整理论说明。这种模式首先能够对尊严的几种质疑进行回应,比如尊严不具有行动指引性。操作模式进路关注的是尊严证成其他价值特定方式,在一个整体价值论的框架之下,这种方式需要通过三个方面来填补,而且其证成的整体链条越完整,那么尊严的价值属性就会越厚重。这三个方面分别是:尊严的独特价值属性是什么,尊严的价值如何能够为其他价值提供基础和证成,尊严的证成性如何转化为实践中的制度和法律形态。
[美]纳斯鲍姆:
《正义的前沿》,
朱慧玲等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三、中道的内在价值尊严观:操作模式与辩护
(一)三种操作模式
既有的哲学和法理讨论在揭示尊严的价值本质及其与其他价值的证成关系上存在着三种梯度的操作模式,即强的操作模式、中道的操作模式和弱的操作模式之分。强的操作模式的代表是德沃金,他主张价值是一个整体,所有的价值都以一种相互支持和促进的方式共存,而尊严是这个一体性结构的锚,只要在确定尊严之价值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平等、权利等其他价值。很多理论家主张尊严与人权之间的证成关系,将尊严作为人权的道德基础,但在证成链条的建构上,德沃金的方案是最为精致的。
中道的操作模式的代表性人物是沃尔德伦,他对尊严的价值内涵与法律意义做出了大量的探讨,但核心的观点在于将尊严的古典“地位(status)”内涵赋予了现代意义,指出尊严的内涵是每个人应该受到尊重和重视的地位,而法律制度的运行原理内在地蕴含着对尊严的保护和重视。沃尔德伦并未赋予尊严以过重的价值内涵,而且尊严并非人权的排他性道德基础,因为有一些人权并不需要从尊严那里获得证成,而且尊严可能作为辅助性力量而被其他更为重要的价值所吸收。但尊严仍然是一重要的证成性价值,它不仅促进我们对人的重要性的理解,同时也塑造了法律的制度美德。
弱的操作模式既淡化了尊严在价值网络中的证成性角色,也将尊严的实践内涵限定在一个有限的范围之内,但它仍然是基于操作模式进路,因为它将尊严放置在一个规范性的处境之中,在尊严的价值内涵与实践选择之间建立一种证成性关联,尽管这种关联可能很弱。Khaitan所提出的尊严的表达规范理论是一个典型。他主张尊严是一种表达性的价值,是包含在特定的行动和语言中的带有道德色彩的规范性态度。当然这种态度是薄的,受到文化等因素影响,但他并不是站在非认知论的表达主义立场之上,而是主张尊严的表达规范是具有客观意义的。相类似的立场由哈贝马斯所提出。哈贝马斯并非明确地采取一种表达主义的立场,但他的操作模式进路仍然是弱意义上的。他主张历史上存在的羞辱和破坏对于人类尊严的损害激发出共同体对于尊严的各个层面的理解,人们转而通过穷尽权利和创设新的权利来回应尊严的危机。这种兼具历史色彩的分析路径体现了尊严和权利保护之间的弱证成性关联,在他看来,尊严是道德法与实在法之义务之间的一个枢纽。
(二)尊严的内在价值属性
前述三种模式都将尊严放置在一个证成关系之中,展示出尊严与其他价值之间进行关联的方式。但这三种模式存在着立场上的分歧。这个分歧指向了这个核心性问题:尊严是一种怎样的价值?基于尊严概念之厚与薄的区分和三种操作模式的概述,本文提议一种理解尊严的中道的操作模式进路。这一进路既包含着对尊严是何种价值这个问题的回答,同样也对尊严如何证成其他价值和影响道德推理的方式进行提炼。中道的操作模式进路包含着三个内容:(1)尊严是一种有着共同体属性的内在价值,即使这种价值在根源上的解释是本质上有争议的,但尊严仍然是一个具有世界指向性和行动指引性的厚概念;(2)尊严以一种互惠模式为其他价值提供证成,特别是人权价值,这体现了尊严的共同体属性,也将尊严纳入到一种可操作的证成结构之中;(3)尊严以互惠性的方式进入法律实践,法律在价值上是与尊严内在相关的。
首先,尊严是一种人作为人之存在而具有的内在价值,这是尊严的辩护者的基本共识。这种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人之为人在独特且独立的、应受尊重和认可的价值状态。这个抽象的界定并非是对尊严做出一个终局性的概念界定,而是突出尊严的厚概念属性和在世界中实现的方式。但我们不能采取德沃金的强的操作模式。这一模式在方法论上面临重大难题。德沃金通过内在价值和本真性两个原则赋予尊严以内在价值地位,并将其作为证成其他政治价值的基础。这个论证的缺陷有两个,一是个人的内在价值不需要像德沃金所主张的那样通过个体采取一种解释性的态度来加以珍视(自尊原则),这对个体提出了过高的责任要求,二是德沃金所主张的本真性原则并不必然与自尊原则相符合,这个要求过于理想。
如果不诉诸尊严背后的深层争论,如何确定和证实尊严的内在价值属性?康德将人的内在价值性解释为人的自我立法的绝对无价性或者人的目的性本身。但承载这种价值的人格包含着经验性(自我感知)和超越性(理性本质)两个维度,协调这两个维度会带来巨大的实践上的困难。达沃尔提议了另外一种理解尊严之价值性的方式,他主张道德义务和责任都预设着第二人称视角,尊严体现在第二人称关系中的尊重。在这个结构中,个体拥有主张他人尊重的道德权威,尊重传达了对个体的尊严的承认和回应。但正如贝兹所指出的,尊重背后仍然需要道德理由的支撑,尊重只是传达了尊严内在的那些道德理由,基于第二人称结构的尊重是回应于尊严的独特实践,但仍然没有反映尊严的价值内核。
沃尔德伦的中道方案避免了将尊严的价值落实在更为实质和争议性的那些道德考量之上,这种中道和非实质性的路径反而能够与法律的制度性道德目标相吻合,因为法律并不是以内容上的正当表达对人的地位的尊重,而是通过制度性的合作方式和法治结构体现对人的重视。然而,基于地位或者等级的尊严观虽然能够凸显出人区别于其他物种的重要性和独特性,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尊严上的平等地位,但这个概念是没有实质内容的,其规范意义只能通过尊严的社会或制度实践来填补。这种操作模式遭遇了两个困境。第一个困境是以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来充实尊严的内容存在着比较大的风险,正如Julian A Sempill所提出来的,沃尔德伦将尊严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项内在美德和道德意义的基础,无法与实践中存在着的很多对尊严造成羞辱和冒犯的法律内容的存在相协调。第二个困境涉及到对地位或者等级的理解,人的地位即使具备区别于其他物种的区分性和独特性,其仍然需要一个来源,来解释这种独特性之所在,因此对价值的寻求就是必需的。
借助于尊严之实践形态来理解尊严价值的模式似乎是走不通。尊严的价值只能从内部进行理解。借助于Nagel和Beitz所提出的一些主张,本文将尊严的内在价值性界定为人的不可侵犯性(inviolability),以及附属于该属性的辅助性价值内涵和限制因素。不可侵犯性表明了人的存在的内在重要性,这种重要性应该受到保护,而不应受到否定和损害。这是一种独特的价值存在形态,它表明了人作为一个行动主体在于世界之实质关联中所体现出的对内的自我引导和保全,以及对外的保护性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这种价值所包含的对内还是对外的要求,首先是指的尊严的存在形态,而非尊严所产生的规范性要求。
这种尊严观当然不会完全地摆脱尊严分析通常所面对的那些批评,而且表面上它确实呈现出一些其他尊严观所有的缺陷。针对这种批评的回应和辩护有两个方面。首先,如果我们对价值本身的(包括元理论意义上的)存在基础与存在形态做出区分,那么基于人的不可侵犯性的理解贯彻的是一种中道的操作模式,它并不试图对尊严的价值形态做出最为彻底的回答,这个问题可能是无解的,即使我们诉诸更深层次的哲学或神学论证,但它表明了人的存在意义上的重要性——人是一个不可侵犯性的存在,排斥否定和羞辱——仍然体现的是尊严的内在价值方面,而非外在的规范形态。相比于德沃金所提出的更为厚重的内在价值观,这种观念没有赋予个体的行动能力和主观倾向(本真性)以更重的分量,因此避免了将尊严视为解释性概念所带来的客观性困境。同样地,地位或者等级的尊严观的可取之处在于突出了尊严的“尊荣性(nobility)”,传统意义的尊严,比如贵族的尊严,体现的正是这种尊贵性,沃尔德伦在选择地位的尊严观时,更看重的是其地位意义,而放弃了尊严概念的尊贵性意义。人的不可侵犯性观念能够将尊严的尊贵性内涵重拾回来。贵族所拥有的尊严体现为贵族拥有特权的专有性和不可侵犯性,与之类似,个体的不可侵犯性也能够体现出这种尊贵性,只不过人的尊贵性不再依赖于其特权不受侵犯,而是人在社会世界中自我引导之能力(capacity for self-direction)被认可、尊重和免于侵犯的地位,凯特伯将这种独特的价值状态称为“受珍视的抱负和成就(cherished aspirations and attainments)”。
其次,具有方法论意义的操作模式进路能够尽可能地澄清这种尊严观的实践内涵的模糊之处。尽管对尊严的界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和空洞之处,但这种指责无外乎尊严的价值难以界定和形成共识,以及不能提供有效的行为指引。各种版本的操作模式进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回应这种批判,但基于人的不可侵犯性的中道理解能够更有力地做出回应。人的不可侵犯性的规范内涵是什么?在一定程度上,对人的自主实践造成障碍和损害的因素都是对于尊严的破坏,但按照中道的尊严观,我们不需如此理解人的不可侵犯性。在人所生活的道德和制度世界中,尊严以各种方式受到促进和压制,但并非所有压制都破坏了尊严,经济上的匮乏与自然环境的恶劣都会影响人的不可侵犯性,但只有那些以羞辱和否定的方式危及人的自我引导的伤害才是尊严性伤害(dignitarian harm)。什么构成了尊严性伤害?这个问题把关注点从尊严的内在价值转向了尊严的规范内涵,即尊严价值在道德推理中运行的方式。人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价值属性并不能直接导出特定的规范性主张,这一点使得尊严概念不同于权利、自由等具有更为确定的规范结构的概念。然而,尊严可以借助于一些辅助性属性而呈现出其更为完整的规范内涵,这也是中道的操作模式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尊严的共同体属性与互惠模式
尊严的内在价值属性包含着格里芬或沃尔德伦之主张的一些合理成分,但在一些重要的方面与他们不同,特别是关于尊严的共同体维度。共同体维度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尊严包含着享有尊严的个体对自身、自身与共同体之关系以及共同体本身的理解,这并不是主张尊严是一种共同体属性,或者是一种集体理解,而是说尊严的价值内涵必然首先在一个共同体语境中被体现出来,如哈贝马斯所言,“人的尊严根植在一种公民地位中,要求归属于时空中的某个有组织的共同体”。个人的内在尊严不是一个静态的存在,需要通过言语、行动和交往等社会实践形式体现出来,个体是通过自由实践、理性反思和情感理解参与到社会实践中。在德国终身自由刑案中,宪法法院的判决意见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点:“《德国基本法》理解的自由不是一个完全孤立的个体的自由,而是生活在共同体中、与共同体休戚与共的个体的自由”。这种对自由和尊严的理解贯彻着一种社群主义的公共哲学,将共同体价值和凉山观念印证在对人的尊严的理解之中。
共同体维度的第二个更为关键的方面是尊严的制度性和法律性。尊严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并不完全是制度建构的结果,可能是尊严塑造了现代社会的制度和法律形态。沃尔德伦将之称为“法律对人的尊严的一份献礼”,他认为“生活在法律治理下的人们,被认为是思想者,能够把握和理解法律治理的原理,并通过复杂的智力活动将此原理融入他们自己有关自身的行为和目的于国家的行为和目的之间有何联系的见解中”。尊严的法律实践既体现了尊严嵌入到共同体中的公共属性,同时也印证了尊严价值的互惠模式,即尊严为其他价值所提供的证成性意义体现在,尊严表明了其他价值的重要性基础,比如权利表明了人的应受尊重(respectfulness)的制度形式,而权利保护实践反过来又充实了人应当受到尊重的那些面向,从而强化了人的内在价值属性的证成性力量。
Alon Harel: Why Law Matt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四、尊严的法理构造:互惠性证成模式的展开
人的尊严在法律实践之中虽然面对着很多难题,但中道的内在价值尊严观为破解这些难题提供了方法论框架和价值论辩资源。人的尊严的法理构造体现为三个方面:人的尊严具有何种法律内涵;人的尊严与其他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人的尊严如何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保护。尊严的实践难题与着三个方面紧密相关,但呈现出一个复杂的问题群。这个问题群的核心是人的尊严在宪法和私法中的价值处境,以及如何应对新兴科技对人的尊严的挑战。其他问题通常可以在核心问题解决的基础上得到回答。鉴于新兴科技的挑战突破了尊严的宪法和私法内涵的一些既定边界,因此下一节单独处理这个问题。
(一)作为基本价值的尊严及其宪法内涵
基于对尊严的厚概念和内在价值属性的探讨,尊严具备了影响宪法实践的价值姿态,基于人的不可侵犯性的尊严观蕴含了进入到宪法框架的规范可能。但尊严不同于权利和自由等宪法性概念。权利和自由表明了人作为一个行动主体参与规范世界的能力和证成宪法规范的规范地位,它们一方面具有宪法教义学上的价值基础地位,另一方面能够为国家行动和个人获得基本福祉的保障提供规范支持。但尊严不是以这种方式发挥作用。尊严的世界导向性并不在于提供具体的行为指引,而是与权利等价值的实质关联,但尊严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同样是模糊不清的,这体现在我们在对自由、平等等宪法价值进行分析的时候,是否需要援引尊严概念。
基于对尊严的内在价值以及尊严与权利的互惠关系的分析,可以提出:尊严是一项重要的宪法价值,无论是在德国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还是其他国家通过各种制度实践将人权纳入到宪法保护中的做法,都内在地体现了尊严在宪法实践中的独特规范地位。但尊严的价值内涵并不受限于宪法结构,一方面尊严为人权提供证成,并从人权实践中获得互惠性反馈,另一方面尊严具有超宪法的法律内涵,尊严的内在价值在法律实践中可转化为具体的行为规范,或者类似于Khaitan所提出的表达性规范,但必须在一种互惠性的结构之中被转化,也就是说在特定事务或事例中的具体规范要与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内涵相符合并且能够强化尊严的规范内涵。
尊严的不可侵犯性的内在价值发挥证成作用的论证可以分为两步。第一,如果不可侵犯性是一种成功的内在价值解释,那么在尊严的实践过程中尊严必然转化为特定的规范内涵。在这个转化中,格里芬或沃尔德伦所提议的将尊严理解为特定含义的地位就能发挥作用,而且减少了将尊严与人权进行关联的论证负担。真正的难题是,尊严从内在转化为外在规范状态的过程中,如何从内在价值形态转化为地位形态?这个转变的关键在于,人是以特定的地位状态进入到共同体生活和政治生活之中。这个地位体现为两点:人做出规范性主张和要求;人和人之间进行互动和合作。人的不可侵犯性分别转化为消极的地位尊严和积极的地位尊严来塑造人的地位状态。消极的地位尊严体现的正是人的不可侵犯性所内含的人的免于羞辱和否定的主张,当人以尊严主体的身份进入到实践中,消极的地位尊严确立的是共同体对个体之不可侵犯性的认可,也即对一个不可侵犯的个体在世界中的独特地位的肯定。积极的地位尊严表明了尊严的内在价值的共同体属性,在一个合作与交往的共同体之中,不可侵犯性的内在性同样可以转化为对人的重要性的共享性理解,这种理解促进每个人以一种更加体现尊重的方式重视其他人的内在价值。
第二步的论证涉及到尊严的转化机制与人权的道德内涵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澄清尊严为人权提供证成的意义所在。人权包含着丰富多样的内容,但人权的特殊性在于其规范结构。这里需要区分人权的性质(nature)和基础(ground)。人权性质体现的是人权区别于其他价值的概念特征,比如自由。既然人权属于权利的一种,那么人权共享着一般权利的结构,但人权具有特定的道德内涵。虽然如此,人权的性质与基础仍然不同,后者关注的是人权的规范性基础,即人权所产生之道德理由的来源。按照贝兹的界定,人权是保护个体免于政府特定行动或不作为所产生之后果的公共性规范实践。那么人权的规范性基础在于个体向政府提出避免这种后果的道德主张的源头。批判尊严与人权之关联的主张认为引入模糊的尊严概念反而会加剧人权的证成难题,人权的证成并不需要特别地预设额外的一个抽象概念。此外,人权面向政府的这种公共实践结构体现了人权的政治功能性,尊严概念需要对人权的这一独特特征做出解释,否则政府对个体的伤害与普通人对个体的伤害会趋同,人权概念也就失去了意义。
然而,这个指控可以通过建立尊严与人权之间的中道的证成性关系加以解决。虽然德沃金采取了一种将责任、自我理解等诸多因素杂糅进尊严概念的处理方式,但他所采取的尊严前置的方案是恰当的。德沃金在讨论权利本质之前先分析了人们的政治义务,而政治义务是个体在联合之中表达自尊并体现本真性的要求。即使德沃金赋予尊严过高的含义,但他正确地指出了尊严在促成共同体联合及凸显权力实践之重要性上的意义。为什么人的不可侵犯性在转化为地位尊严之后能够针对政府产生独特的道德理由?我们可以在几种中道的方案之间进行综合考察,从而判断回答这一难题的可行方案。哈瑞尔主张尊严潜在于部分权利的基础之中,但并非所有权利。贝兹认为尊严所内含的自我引导能够解释人权的公共实践的价值,而非这种实践内嵌的特定规范性要求。在人权讨论中援引尊严,可以使人们更加自然地关注其背后的道德考量。沃尔德伦和贝兹都持有薄弱意义的证成观,他们并没有在人权推理中赋予尊严以更强的证成力量。
哈贝马斯给出了一个更强的界定,他认为人权的身份内涵使得“人的尊严有资格成为道德和人权之间的历史联结环节”。Tasioulas同样是基于一种内在价值的地位观主张尊严影响着人权的道德推理,但并非为人权提供价值来源,而是发挥着操作性功能,即人权规范背后的普遍利益形成紧密联合,以多元方式确定人权基础的道德和审慎成分。Valentini和Rijt则以类似的形式提供了一种在尊严和人前之间建立更强证成关系的方案。Valentini主张内在尊严和地位尊严的区分,后者与人权的功能在概念上相关。Rijt则区分了内在尊严和偶定尊严(contingent dignity),并主张人权直接从尊严的内在性质中导出,但保护的却是尊严的偶定特征。
以上都是区别于强证成模式(德沃金)和怀疑论者的中道模式,但在强度和特定主张上存在差异。综合诸种立场,尊严和人权之间的恰当证成关系应该总结如下。基于第一步论证的讨论,中道的内在价值尊严观主张尊严的地位形态为人权提供了道德意义上的证成,但并非强意义上的,而是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的中道意义上的证成:人权的特定规范结构体现了尊严作为地位的规范效力,特别是指向政府行动;人权的内容与尊严的价值性存在关联,但尊严不能直接决定人权的内容,人权具有开放性。
(二)尊严的私法内涵
相比于人的尊严与人权之间的强互惠性证成关系,尊严在私法实践之中的规范性内涵并不容易确定。其背后有两个原因,一是在民法学讨论中尊严、人格、人格尊严和人格权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不易形成共识,且有时会互换使用;二是我国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条款确实给尊严的法教义学形象带来了解释上的负担,也间接地影响了关于人格权立法的诸多争议。基于内在价值的尊严观,这一困境可以得到缓解。人的尊严的私法内涵与宪法内涵的根本不同在于尊严价值所对应的互惠性证成的强度。尊严与人权及其他宪法价值之间的证成关系是中度的,而尊严与人格权之间的证成关系是弱意义上的。这种证成模式存在着三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尊严的内在价值性通过人格这个兼具哲学性和社会实在性的概念加以充实。人格概念在哲学上充满争议且难以形成定论,但相对可以确定的是人格具有伦理内涵,兼具公法和私法内涵、主体和客体属性。尊严的内在价值性所包含的重要性、不可侵犯性和证成力量与其他价值共同作用于人的人格,使得之呈现出复杂的规范状态和价值面向。人格是人做出利益主张的载体,所以人具有人格方面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同时人格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特定利益诉求和尊严、自由等基本价值群之间进行沟通的桥梁,具体的利益诉求表现出基本价值的社会面向,而基本价值证成了诉求的正当性。人格担当了这一证成关系的实施渠道和教义化平台,民法典立法中的人格权的规定可以视为以保护人格的法律规范形式来固定化这一证成结构。
第二,人的尊严的私法内涵通过人格权的保护加以体现,但人的尊严只给人格权的价值意义提供了弱意义上的支持,其包含着两方面内涵,一方面,人的尊严的价值意义仅能对人格权的重要性提供有限支撑,或者说某些人格权仅能体现尊严的重要性的某一方面,比如祭奠权体现的是个人表达对逝者之哀思和追念的情感利益,这种主张只是体现了尊严的共同体属性和文化沉淀的一个侧面。另一方面,其他价值同样能够为特定人格权提供价值支持,比如人的自由和社会交往价值。隐私权包含的个人的安宁生活和信息受到保护的利益当然能够体现出尊严的重要意义,但也体现出人在交往之中的公共礼仪的重要性,波斯特将之称为“文明规则的内在化”。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隐私权旨在维护人之尊严及个人自由,但亦具达成其他价值的功能”。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人的尊严是人格权保护机制的重要价值诉求,但二者之间仅存在弱的证成关系。
第三,人的尊严的价值内涵与人格权保护之间存在互惠性关系。人的尊严当然地能够指引人格权的界定和价值分析,但人格权的保护实践同样反过来也能够促进人的尊严的理解。尽管人格权只是表明了人在社会交往领域的利益诉求,但社会发展对人格权的深层塑造实际上也反过来通过人格概念充实了人的尊严的价值表达,使得尊严概念更容易被嵌入到法律体系之中。比较典型的是处于争议之中的被遗忘权,如果被遗忘权作为人格权的性质被确认,那么可以将人消除虚拟空间中存在痕迹并脱离互联网技术之公共辖制的自我决定权理解为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在互联网时代的彰显。
这三个方面的澄清并不旨在解决人格权的类型化以及立法模式问题,但有助于解决相关概念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一个价值分析框架。按照前述讨论,尊严是体现为不可侵犯性并且兼具共同体属性的内在价值,尊严的私法内涵是通过人格概念而展开的,人格体现了人作为尊严主体的地位和提出利益主张的能力,人格权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复杂的特定利益加以保护,促进尊严价值经由人格而在私法和社会交往空间中发挥弱的规范效力。尊严的价值内涵无法直接决定人格权的权利边界,也无法辅助法官判断具体纠纷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应受支持。但尊严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互惠模式既然有助于强化特定人格权的价值色彩,也反过来丰富尊严的价值表达,比如尊严在社会公共道德和良好风尚上所体现的共同体属性。
从法教义学的视角来看,这个模式有助于澄清关于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相应法律规定在法体系中的规范关系。无论是基于语义还是立宪目的,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规定的不是人的尊严,而是人作为独立和自主之个体在地位上的规范重要性,人格的“尊严”是人的尊严的内在价值内涵的一种社会意义的制度呈现,即人因其内在价值而应在制度上加以确认、社会交往意义上得到认可并通过权利机制加以保护的规范化地位。在这一点上,无论从规范内涵还是保护的价值来说,都不同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人之尊严”条款。在这个意义上,“人格尊严”实际上是借助于尊严这个概念的独特价值色彩而对人格的规范化地位做出的修饰性强化,是关于人格的“独立条款”。虽然存在着术语上的混淆,但借助于人的尊严与人格权之间的互惠性证成关系可以妥善处理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与人格权之间的概念关联。即使这种互惠性证成关系并不包含如何进行人格权立法或者指引司法裁判的具体方案,但对人格权背后的价值网络和证成关系的重构能够将人格权的学理论争从价值论辩的悬而未决中解脱出来。
[美]查尔斯·贝兹:
《人权的理念》,
高景柱译,
江苏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五、面向新兴科技的尊严法理:危机与应对
尽管人的尊严充满着学理分歧和实践难题,但至少可以通过方法论上的澄清和尊严内涵的挖掘呈现尊严的价值内核及其法理学维度。然而,新兴科技的迅速发展却对尊严法理提出了全新的挑战,并且相应地产生了法律规制的紧迫难题。按照传统的法律实践模式,尊严彰显出人在社会实践过程中的主体性地位并创造出一个以人的基本价值为核心的伦理框架和证成结构,法律只需要契合这个结构就具备了相当的正当性。然而,新兴科技打破了这一格局。人工智能改变了人的实践能力和交往方式的理解,基因编辑和基因优化等生命技术则改变了人进入世界的生物学方式和改造自身能力的可能性。由技术和数据主导的科技革命似乎将人的尊严置于岌岌可危的处境。
(一)新兴科技的尊严危机
科技是否真的会给人的尊严带来实质性危机,以及如何通过法律进行应对?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这种“尊严危机”。虽然强人工智能和通过基因技术随心所欲地“创造”人的场景仍然显得有些遥远,但当前的技术发展已经显示出尊严价值开始受到冲击,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即是证明。存在着两种理解危机的方式,一种是认为技术本身或其背后的技术中心主义理想有着危及人的尊严的潜力,即福山所称的“后人类时代”,生物技术带来了人的本性的混淆和人的尊严的基础的坍塌。另一种是认为技术会改变尊严的价值地位,尊严变得不再重要,或者被效率、财富和科学等其他价值所替代,正如赫拉利所预想的未来世界个人价值的消失,或者泰格马克对生命3.0时代超级智能所追求的功利主义目标的构想。
但理解新兴科技对人的尊严的真正挑战和危机的恰当方式是第一种,即新兴技术对人的尊严这一价值造成了威胁。新兴技术并没有否定尊严对于人的独特价值,但是对尊严构成了潜在威胁或者伤害。当前社会对人工智能持拥抱态度,但不能据此否定人工智能发展对人类社会的消极效果,按照波斯特罗姆的预测,与人类智能水平并驾齐驱的机器智能可能在二十一世纪中叶出现,可能会产生毁灭性影响。基因科技尤为典型,在对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诸多评价中,最有力的声音是认为人体胚胎的基因编辑破坏了人的尊严。虽然人工智能与生命科学的技术逻辑和应用后果存在较大差异,但二者共享着冲击人之尊严的实践结构和法理面向。接下来的问题,新兴科技究竟如何危及人的尊严,以及法律如何进行应对?
传统意义上的交通、信息和互联网技术便利了人类互动和产业发展,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的尊严的实现和保护。但新兴技术在实质意义上改变了人的尊严价值在技术实践中得以呈现的方式。然而,如何对这一方式进行解读,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立场。不同学者给出了各种形式的担忧,比如人工智能的发展存在着使人工具化并被反利用的可能[7];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人类社会的运作越来越依赖于算法,而形成一种算法社会。就基因科技来说,尊严的危机显得更为迫切:基因技术否定了人的复杂性和进化而来的禀赋,挑战了我们对人之尊严的自我理解并使我们无法认识到生物科技对人性带来的威胁,损害了人类社会赖以维续的谦卑、团结。
但以上立场对新兴科技过于悲观,在某些方面误解了尊严在评估新兴科技之价值处境中的推理角色,并且将对尊严的理解建立在比较脆弱的基础之上。颜厥安认为人工智能的真正风险在于“不具备内在观点与自主意识的演算法,会以如何的发展速度与运作结构,来取代既有的社会功能律行方式,并进而产生现在尚无法清楚预估的高复杂度系统风险”。但如果不预先假定不具有内在观点与自主意识的智能体对人的尊严理解构成威胁,那么这种风险就是可容忍和吸收的技术风险而已。同样地,尽管以改变自然遗传和基因序列的方式对人类生殖进行技术干预是有违自然和带来风险的,但只有在将尊严等同于自然和风险的意义上,基因编辑才是危及尊严的。但从概念上来说尊严既不是自然属性,也不必然排斥风险。
(二)应对新兴科技的尊严法理
这些争议背后隐含着尊严概念的分歧,如果尊严内涵是不确定的,那么正如麦克林所言,尊严在生物学争论中是一个“无用的概念,无助于对话”。从一个较为乐观的视角来看,面向新兴科技的尊严危机的化解和尊严法理的重构需要在一个互惠关系中进行,否则就会陷入概念循环之中而无助于解决问题。新兴科技的“新”的确体现在人的自我理解和互动方式被技术所更新,尊严危机的理解和化解也需要结合技术结构的独特属性进行。中道的内在价值尊严观内含着解决这一危机的方案,首先在方法论上,中道的操作模式将人的尊严放置在具体的实践场景中,通过外在的归属性(attributed)实践来验证尊严的内在价值性,在这个意义上新兴科技同样是可行的验证领域。其次在实质主张上,新兴科技影响人的尊严的关键在于在科技所产生之价值与人的内在价值的沟通互联中,人的内在价值是否能够以一致和融贯的方式得以充实和强化,并形成互惠性的证成关系。从法理的意义上,法律规制同样也要回应新兴科技带来的价值互动和互惠性证成模式。
虽然近几年人工智能和生命科技等新兴技术的发展进程迅猛,产生的社会影响非常广泛,法律上的应对也极为复杂,但从价值视角来看,新兴科技能够纳入到以尊严为中心的价值评判网络之中。人工智能和基因技术并没有带来人的自然本性的改变,而是人与技术的支配性关系和人与人类共同体的紧密同构性的改变。人工智能对人的伦理处境的冲击体现在演算式超级智慧承担了人的行动性(agency)的部分角色,增加了人做出道德判断的负担,并引发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人格的争议。基因技术从另一个方向改变了人的伦理处境,基因改造可以通过遗传传递,并且会影响人类基因多样性,因此个体基因的改变与共同体的命运形成了一种紧密联系,个体在基因事务上与共同体形成了利益上的紧密同构性。虽然二者在具体的伦理评价和责任关系上产生不同的影响和社会问题,特别是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挑战,但它们都指向了尊严的价值内核在面对新兴技术之宰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人的内在的不可侵犯性和应受尊重是否受到损害?
基于两个理由,答案应是否定的。这两个理由结合起来构成了应对新兴科技的尊严法理的基本框架。第一,无论新兴科技发展背后的复杂动因是什么,包括科学、理性主义、技术中心主义和资本的驱动等,技术实践都必须通过社会意义上的互惠性检验,这个检验包含着两层涵义。
第一层涵义体现在援引尊严的内在价值并在技术实践中寻找归属价值和开放价值,如果技术的归属价值和开放价值促进了尊严的内在价值,那么技术就具备了合理性。如果技术价值与内在价值形成紧张关系,那么有两种应对方式。第一种是技术价值与内在价值严重冲突,那么人的尊严就构成了反对此种技术的决定性理由(decisive reason),比如克隆技术。克隆带来的是克隆人和父母之间的自然分离,这是对生育的自然结构的巨大冲击,从根本上触动了人类理解自身之命运之存在方式,如桑德尔所言,生殖性克隆涉及到“自然的道德地位和人类面向既有世界的恰当立场的问题”,其道德问题在于“首要目的是创造某个种类的孩子”。但人体胚胎的基因编辑则不会产生这种激烈的紧张关系,相比之下,基因编辑对尊严的冲击要小得多。如果技术的归属价值与开放价值与人的内在价值存在微弱的紧张关系,则需要重新回到尊严与实践的互惠关系之中。就人工智能而言,尊严构成了技术实践的制约性伦理要素。欧盟人工智能高级别专家组最新颁布的一份《可信赖人工智能伦理指南草案》将人的尊严作为人工智能发展的核心价值,是这种互惠模式的应用实例。
第二层涵义是尊严应进入技术发展的价值评价网络中并发挥实质作用。技术发展牵动经济结构调整、资源整合和社会分配,特别是基因科技这种涉及到健康保障和生命延续的技术,会产生更多的伦理争议。对技术发展的价值评价是多维的,尊严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会基于特定技术形态而不同,但尊严应该成为实质性的考量因素。
第二个理由是,新兴科技的法律规制同样需要纳入到以尊严为中心的互惠模式之中。科技发展拥有自身逻辑,但科技发展中的良性合作、风险控制和权益归属必须纳入到法律规制框架之中。不同于传统科技的挑战,新兴科技的法律规制面对着更为复杂的伦理困境,一方面体现在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比如个人自由、效率和社会整体福利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是传统法律规制模式在面对新兴科技上的失灵。无论是人工智能还是生命科技,大多数国家做出的规制性回应都非常有限,比如我国针对基因编辑的法律规范乏善可陈。表面的援引是法律的滞后,但深层原因是新兴科技更新速度太快,目前并没有一个有效、成熟和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制框架可以成功应对,而且新兴科技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超越了公私法二分的传统界限,比如基因科技引发的基因权问题。
基于尊严与法律的互惠性证成模式,一个更加积极和互动性的规制框架应该综合尊严的公法和私法内涵,将尊严纳入到科技背后的复杂价值网络之中并形成整全性的伦理判断,并通过规制实践中的具体难题反过来互惠性地强化尊严的价值内涵。仅仅从医事法学或卫生法学来应对生命科技中的复杂责任关系是不足够的。这个法律规制框架需要处理各种价值冲突、规范设计和权利配置的难题,尊严不只是一个抽象空洞的原则性指引,而是一个进入到法律推理之中并影响公共决策的实质价值。
因此,面向新兴科技的尊严法理包含着开放性、实质价值推理和互惠性规制三个面向。法律要以一种开放性态度面对新兴科技的挑战,这种开放性立场并非拥抱所有形式的新兴科技,而是基于尊严的价值内涵形成评估标准,在互惠性结构之中控制新兴科技的各种风险,并以一种动态的、回应于尊严之价值论辩的规制方式来应对科技挑战。
[美]斯蒂芬·达尔沃:《第二人称观点:道德、尊重与责任》,
章晟译,
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
六、结语
本文尝试澄清人之尊严的概念分析和法律实践反思中的理论难题,并试图提出一个分析这些难题的分析框架。方法论上的澄清有助于确立尊严的概念形态。虽然尊严概念充满模糊性和争议,但尊严不是一个薄概念,而是有着特殊结构的厚概念。相比于其他模式,中道的操作模式进路与厚概念的尊严相符合,并且能够提供分析尊严价值和实践内涵之关系的可靠框架。采取这种模式并不排斥其他进路,因为其他进路能够为理解尊严实践的各个面向提供支持,但操作模式的独特价值在于将尊严的价值结构与实践中的不同环节进行对应,把尊严的价值问题以规范性的方式转化为特定的政治和法律问题。
中道的内在价值尊严观在法律实践中以互惠性证成模式影响法律中的价值推理。宪法中人权的设置和实践与尊严形成互惠关系。尊严是人权的价值基础,人权实践在社会世界中形成了一种具有独特道德意义的规范性实践,这种实践反过来塑造和强化了尊严价值,无论是其内在价值还是地位性价值。从私法视角来看,人格权的设定和保护将尊严的内在价值意涵扩展至社会空间之中。互惠性证成模式澄清了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人格与人格权之间的概念联系。
从悲观的视角看待新兴技术之宰制所产生的综合影响,会得出人的尊严陷入危机的结论。但从乐观的视角来看,新兴科技带来了重新认识尊严在技术支配和宰制过程中发挥价值功能的契机。尊严的价值内涵并未发生改变,但在新兴科技与法律的互动中,尊严呈现出更为丰富的归属价值与开放价值。在法律规制体系的设计中,尊严将成为实质性的价值因素。所以面对科技时代的重要使命是捍卫尊严这种内在价值,并使之成为法律规制体系之伦理框架的支撑。
本文系 # 人的尊严 # 专题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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