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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585 阿道尔夫·J·默克尔:法治国的观念和形态 | 法治国的观念与历史

法律思想 2022-03-20

法治国的观念和形态



作者:阿道尔夫·J·默克尔(1890-1970,奥地利法学家)


译者:谢怀栻(1919-2003,中国法学家)、翁振葆


原文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 1983年05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一、国家和法






在国家的长期历史中,国家与法结合到一起的说法,曾经被人当作只是表达一种政治上的要求,不是表达一种政治上的必然。如果用法治国一词表示这种历史上的结合,表示法和国家的结合关系,那末,过去总是把法治国当作国家的一种可能的、而不是必然的表现形式,而且今天仍然如此。一方面,在教会法和国际法的秩序中,法在国家之外也有存在的可能,另一方面,国家科学和法学一向认为,一个不仅与道德、而且与法隔岸而立的国家,同样是可想像的。

简言之,国家对于法的可以想像的关系,就是:法是国家的统治手段,是一种社会权威,国家产生并且运用这种权威以迫使人们服从它的意志,也就是使人们实行一种特定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国家一旦与法结合,它对于从属于它的人们施加的影响,就不在于一些纯事实行为上,如收取租税、强制服兵役、将人处死或加以其他危害,而在于发布普遍性的或者个别性的命令,并且对事实上的强制进行根本的或经常的限制,使其仅限于命令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可见,之所以为法治国,是因为统治的形式、统治的手段就是法;所以为法治国,是由于国家产生法并运用法。

然而,法和国家的另一种可能的关系在于,国家不仅仅通过法进行统治,而且它本身也为法所支配。在法治国一词的这个意义上,法不是手段,而是衡量国家行为的标准。国家行为可行与否和国家行为的方式,都受法的条件限制,取决于法。国家不仅通过法统治它的臣民,它自己也要受法支配,至于国家是否通过法而自行承担义务,或者被法赋予义务而充当被国家作了不同理解的权威,这些争执问题都是次要的。

这里简单叙述的国家对于法的两重关系是在不同的层次里实现的。通过法进行的统治,可以采取不同的法的形式。在柏拉图的国家学说里已经流行着法律国家与法官国家的对立。在他的《政治学》里,他让那些从哲学家中产生出来的政治家在个别情况里制定正好适合于这种情况的法。在他老年时期的著作《法律篇》中,他在感到实现那种最高的正义和智慧有疑义时,就给予适合于当时一般情况的普遍遵守的法律、法规以优先地位。两种可能都意味着法的统治,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个别化了的法进行统治,在第二种情况,由典型化了的法进行统治。一方面是典型化的,或者如人们通常说的,抽象的和一般的法的不同形态,另一方面是个别的法的各种不同的形态,加上法的这两种基本形态的结合,就使法的统治依时间、地点的条件而呈现千姿百态。抽象、一般的法显示出无名称的法(即习惯法)和成文法的各种表现形式;后者按照形式和法的效力又可以有所不同,这表现为宪法、各种(单行的)法律形式的法、命令形式的法(及其无数的变种)以及规章形式的法的各种传统表现形式。在个别的法的形态方面,按照形式、适用范围及由此而定的内容以及法的效力来划分,又有更多分支。法院的判决和其他司法行为,以及各种行政行为,就是属于这方面的例证。再者,法的这两种表现形式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补充的。依我们的经验,习惯法和法律形式的法是不能单独存在的,而需要在不能发生效力的情况下采用法院判决和行政命令的形式来从事所谓法的运用,但也需要在另一种具体情况下从事实际运用,例如授与或剥夺一个人的国籍,任命一个官吏或令其退休。国家在个别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似乎完全孤立地出现,但它要能被称为一个国家的意思表现,仍然需要有共同的法的基础。这个基础至少提供一个广泛的权限规范,这个规范宣告某一特定人(首长、大法官或者不论叫什么的人)的一定的命令具有约束力。上述的法和国家的两种关系连同它们的结合和变形就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国家型式,这些型式按其意义可以称之为法治国家。把一定的国家类型优先于另一类型而特称为“法治国”,是任意的,经验说明,并且,稍一考虑也会知道,就按照国家的概念说,一切国家都同法具有一定的关系。这种概念上必然的关系,就是国家通过一种授权制度依法采取的一切行为的基础。法使国家具有采取一定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立法、司法、实施警察行为或进行战争,开办学校和剧院,经营铁路和工厂,法还授权给特定的人(他们由此而成为国家的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从事这些行为。通过这一法定授权的机制,特定人的特定行为就向国家负责,就是说,不应把他们的行为看作是自然人的行为,而应看作他们所代表的国家的行为。

既然法是国家的存在条件,那么,每个国家都是法治国。这一认识应归功于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如果对法的这种关系在本质上是必然的,那么把某种国家特称为法治国,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因为由此产生一种假象,似乎要么只有这些国家才与法相结合,要么它们与法的结合较之所有其他国家要紧密得多。但是这两种假定都由事实上的惯用说法所否定;所谓法治国与法的结合既非更重要些,又不更紧密些,只是用批判的眼光看来与没有冠以法治国称号的其他国家有所不同而已。法学并不能排除这种有争议的说法,个别的法学家更不能这样做。汉斯·凯尔森只好采用对照的办法,即把每一个历史上的国家都必然实现的法治国的本质的概念,同通过国家与法的适当的关系而建立起来的法治国的内容的概念加以对照。既然这种适当的关系又是能变的,并且在国家的历史中事实上也在变化,这就产生了关于法治国的内容的多种概念。

下文按照流行的用语,只探讨那些对于法具有这样一种适当关系的国家,也即是要弄清所谓法治国的内容概念的实际含义。这些符合今天科学上和国家政策上的惯用语的含义应当予以阐述,并且划定其相互界限。法治国的思想在迄今的政治历史中完成了一个任务: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从而有益于个人或非国家的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法治国的概念成了一切反国家的思潮汇集的焦点,这些思潮力图使国家统治的现状与公民自由调和起来。

据此,法治国就成了一个理想国,这种理想使国家适应个人,因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可谓两极的社会思想的反映;也就是以政治集体为方向的、在一定程度上可谓一极的社会思想的对立面。法治国在下文令我们感兴趣的字义上,是一种法技术上的可能,它只在一定的社会情况下,在一定的活动中的政治力量的影响下才能成为现实。我们所指的法治国并不意味着本质的实现,而是国家的一定的政治和道德的价值的条件,只是过多的国家的这种价值已荡然无存罢了。










二、古代的法治国






在法律生活和国家生活的领域,古代给中古和近代只留下了极少的创新的余地,因为古希腊人的政治思想和才能特别地非常富于创造性,古希腊人众多邦国并立,为政治试验提供了用之不尽的试验场地。这一事实在法治国的现象上也得到证实。近代能看到的形形色色的法治国思想,古代差不多都已经想到,并且作了彻底的思考,然而更使人惊奇的是,法治国在不少古希腊人的国家里既已得到纯粹贯彻,也成为国家法的现实。虽然我们并不缩小一般古代学的功绩,但是,证明古代还要优先于基督纪元之后时代的这一功绩,首先应归之于阿道尔夫·门泽尔(Adolf Menzel);可以理解,首先是这位近代法治国的杰出专家能够从遗留下的丰富资料中找出最能说明古代法治国的思想和实际的文字证据来。

这里从门泽尔对古希腊人法治国问题的研究中,只能叙述他作的若干考察。这些考察主要收集在维也纳科学院出版的阿道尔夫·门泽尔的著作汇集《国家学史论集》(1929年)中。上述文集多处把法治国同民主混为一谈,或者至少只到民主中去寻求法治国,这是一个误解,不过,产生这种误解的原因显然在于,首先是雅典的民主建立了那种为法治国所特有的法律制度。文集主张,只有民主是真正的法治国;人民服从他们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法律是民主制度中真正的主宰。希罗多特首先表达这个思想:在民主之中,与平等和自由的思想并立的第三个特征是“实现了法律的统治”。希罗多特几乎一字不差地预先提出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按照这种学说,自由就是服从人们为自己规定的法律。

门泽尔用近代法治国的标准衡量佩里克莱斯时期的雅典(佩里克莱斯人的时期是雅典的极盛时期——译者),从而得出下面的结论:“当我们从这个角度去考察雅典的状况时,必然会断言,个人自由所受到的限制少于大多数现代法治国,例如组织社团和任何经商活动都是完全自由的。所以佩里克莱斯在他的悼辞中谈到雅典人时说,在国家面前他们是自由的公民,那并不是一句空话。”近代法治国的第二个标志——一切国家机关,即使最高级的国家机关,也受法律约束——在雅典的宪法中并没有原则的规定,而是在实践中通过法院的保护予以保证。不仅在对非法定的行政行为承认这一点,例如对公民征税、或者确认或剥夺公民权,甚至对于国民大会有关法律的决议,也承认这一点。对这些决议,可以通过一种特殊的诉讼予以撤销,这种诉讼的提出就有使法律暂停施行的效力。然后,法院最终判决一个提出的法案或已通过的法律是否具有合宪性。“因此,这里所说的是一种只是在近代一些宪法中才建立起来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维拉莫维茨(Wilamowitz)在他著名的著作《论雅典国家的壮观》中也说到雅典人的国家具有法治国的特点,文格尔(L·Wenger)在他的著作《欧洲古代的宪法和行政》中也有类似的话。其他评论雅典的司法国家的人,如研究古代的专家彭曼(Pöhlmann),断言这种司法是专断的,从而对于雅典的法治国表示怀疑,对此,门泽尔主要地在他对苏格拉底方法的研究中力求证明,尽管这种司法具有许多宗教的偏见,整个说来还是力求笃诚地实现成文法的普遍规范的。至于在特殊情况下把这种法治国当作契约国家,那与本题无甚关联。

在古代关于国家的文献中,最坚决地主张法治国的人也许要数阿道尔夫·门泽尔所研究的匿名作家雅姆布利希特(Jamblicht)。他说:“此外,人们不应追求特权,不应把建立在这种特权之上的权力当作尊贵的优越,把对法律的服从当作屈辱的胆怯,……既然人类天生不能单独生活……而他们在没有法律的状态下过群体生活又是不可想像的……由于这种强制性的原因,法和法律的王杖就君临人类之上,两者是不可能放弃他们的统治的。”

柏拉图的法哲学和国家哲学思想具有很大广度,以至他同时作为法治国的代表者和反对者而受称道。前者是青年时期的柏拉图,那时他毫无异议地接受了苏格拉底把正义和合法等同的思想,至于老年时期的柏拉图,则从对法官王国作乌托邦的解说无可奈何地再回到法律国家的思想。他在他的《法律篇》中就说过:“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由统治者的权力决定,法律自己不是主人,这样的国家,我可以大胆预言它的末日;与此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统治者的主人,政府当局臣服于法律,我在心灵上感到这个国家将得到赐福和神为国家准备的一切美好的事物。”亚里士多德也在一定保留下主张法律统治的思想,这些保留“就是,法律是好的,而且只要抽象的规则显得不适当,统治者又保有一定的自作决定的余地。”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三、德国古典哲学中的法治国






德国古典哲学中的法治国概念在历史上是对德国警察国家的实践和理论的反动。德国警察国家并不限于德国(警察国家在法国路易的旧制度和英国克伦威尔以前的专制里一度成为更具世界史意义的现实),由古典唯心主义代表的法治国理论也不限于德国。如果在主张警察国家专制的教义主义者之间,如在汤姆斯·霍布斯与克里斯蒂安·沃尔夫之间,有一种不可忽视的内在的相似,那么人们也会明白无误地看到,由古典唯心主义,首先由伊曼纽尔·康德所代表的法治国学说,受到英国和法国的启蒙时期的国家哲学,首先是约翰·洛克的国家思想的强烈影响。克里斯蒂安·沃尔夫是在英国的国家观的广泛影响下,例如在菲尔默的极端父权思想影响下,按照一个通过无限制的父权组成的家庭的模式构成他对国家的理想的,在他的有关著作《对于人类社会生活的理性思考》(1725年)中,提出了这样一个等式:“统治者对于他的臣民的态度就同父亲对子女一样”;康德也用同样片面的方法把国家看成由平等的、自由的、合乎道义的个人在法的规律的统治下组成的一个共同体。他同启蒙时代一切研究国家哲理的学者一样,如所周知的,使国家产生于一个契约,这个契约当然没有被康德,同样也没有被卢梭误解为历史上已发生的事,而只被解释为一种为阐明国家的特定内容而作的构思,但是,康德在这种情况下更多地赋予社会契约(国家契约)一种与他对个人主义的过高评价和过份抬高相适应的内容。因为在这种契约里,人们只是在为了他人的自由必要的情况下,才放弃他的道德上的人格所特有的自由。这种关于人类及其自然具有的自由的观点,批判了绝对的警察国家的理论和实践,也就是批判了幸福的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国家应使臣民幸福,在一定情况下,应当不顾臣民所欠缺的洞察力而强制他们幸福),批判了警察国家反复无常的可恶的干涉行为。



柏拉图:《法律篇》,何勤华、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四、立宪主义宪法学说的法治国

和民主主义的法治国






立宪君主制的法理学从一开始就受到古典唯心主义的强烈影响,并且从古典唯心主义的法学中接受了法治国的理想作为自己的国家理想,除很少例外,这种国家理想是受到赞赏的。不过这个概念的内容已经被人们有意无意地变换了。要知道,在国家学说的这两个时期之间是一场革命,它在宪法范围内用立宪制代替了专制制度,但同时也承担了义务,要实现法治国的政治理想。然而,现在宪法国家在另外一个意义上变成了法治国,它不同于绝对警察国家中法哲学不谙世情的纲领所规定的意义。立宪国家的法的理论和国家学说,与它们的直接的前身不同,或至少同个人主义者对绝对警察国家的批判不同,给予它们那个时代的国家积极的评价,为法治国建立了立宪君主制的机构作为其主要标志。这种在革命前后的两个法治国概念之间可以察觉到的词义变化,可以用形式上— 实质上的法治国概念这个公示来表示。

用所谓法的目的来限制国家,这是一个理想的要求,一个有自我保存欲望的国家只能在渐近中接近而不能达到这种要求。拉萨尔所说的“夜警国家”(Nachtwächterstaat)这一著名的讽刺,肯定完全切中法治国思想的要害,至少对欧洲大陆上的这个国家的现实描绘出一幅被党派眼镜多少歪曲了的形象。自由党取得政权(革命为此创设了合宪的先决条件),再次证实这种经验之谈:反对派提出的要求,当它在取得权力后应予实现时,总是大大受到削弱或歪曲。英国自由主义的教条主义早在上世纪中期就如所周知地(比如说)反对确立法定义务教育,或反对国家救济穷人,大陆自由主义党的领袖们几乎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实现这种教条主义。自由主义取得统治后,拒绝把国家目的极端地限制在只是维持秩序上,而容许了有节制的干涉主义。国家担负了以福利和文化为目的的任务,而不顾从一个专制主义的福利国家变成为一个立宪的福利主义国家的危险——假如人们意识到自己令人生疑地在客观上接近专制主义的福利国家的时候,也许会做这种表白的考虑:二人同干一件事,但这不是一回事。国家大规模地推进文化政策,给国家保留了对全部学校和教育事业的监督权,虽然在原则上拒绝国家垄断,在这方面仍然建立了国立学校系统,并且为这种根本上违反原则的态度制造了宪法保证人人听课自由的借口。就连经济领域,国家管理经济对于曼彻斯特的自由主义本来可说是禁忌,现在也堕入各种规则之网。由于原则上承认自由竞争,还由于在客观上总的来说恰当地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最后还是为了维护私人资本主义的经济方式,于是体系上的矛盾又合法化了。

要使法的这种情况还继续符合法治国的思想,就得按照这种法的发展状况修改法治国的概念。事实上,从自由主义变得有统治能力的时候起,赞成法治国的自由派教条主义者就给这个概念一定的内容,就像绝对警察国家的教条主义者也会做,而且事实上也做过的那样。德国保守的国家思想体系的集大成者尤里斯· 冯·斯塔尔(Julius von Stahl)就曾接受在他之前由政治上的个人主义形成的法治国原则,运用于他所选中的国家,不过斯塔尔同时给予这个原则为他的国家理想所决定的下述意义:“国家应当是法治国,这是一个口号并且实际上也是新时代发展的动力。国家应该象对待它的公民的自由范围一样,通过法的方式精确地决定并且可靠地保证国家发挥作用的轨道和界限,还应该从国家方面,也就是直接地、不超过法的所属范围地实现(强制实现)道德观念。这就是‘法治国’的概念,不能说国家只是维持法的秩序而没有行政方面的目的,或者只是保护个人的权利。这个概念根本不是表示国家的目标或内容,而只表示实现它们的方式和特性。”鲁道夫·格莱斯特在他的已经出名的专论《法治国与德国的行政法院》中说得对:“斯塔尔所指的法治国,连他的一切反对者也能逐字同意。”本文作者显然首先乐于同意。可是,法治国的这个概念,既然可以同样地得到自由派与保守派的同意,它就不再是古典唯心主义的法治国概念,而是除去了原先特有内容的法治国概念,一个对于自由派和保守派都能合适的空壳,因为他们可以想象,这个外壳里充满了允诺给他们的法的内容。在斯塔尔使自由派的法治国概念适应于保守派的国家思想的时候,对国家目的的限制仍然发挥着作用,其作用的方式是国家应该“从国象方面、也就是直接地、不超过法的所属范围地实现(强制实现)道德观念”,这就是对国家的目的,即对国家活动的内容的限制,做此限制是由于人们看到,国家用法的手段不能完成一切社会任务。然而斯塔尔对于古典唯心主义的法治国概念的事实上的借用并投有太大意义,因为道德观念是否属于法的范围,容许有各种不同的答案。有决定意义的是,法不再被当作国家的目的和内容,而被当作实现国家的另一些目的的方法或手段。如同我说过的,在立宪国家的学说里,法从国家的唯一容许的目的,成了用以达到国家任何目的的普遍的手段。法治国的这种说法,在传统的维持秩序的目的和行使权力的目的之外,为大大加强起来的国家的文化目的和福利目的敞开了道路,而决定国家的这一项或另一项任务,以及调剂互相竞争的各种任务,对于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无论如何都不是重要的。一个国家实体的法治国性质,只决定于这个国家的行动是否全部或部分地为法所左右,因而是一种普遍规则的结果,而不是个别情况下一个随心所欲的念头的结果。简单地说,在革命后的立宪主义时期,法治国并不意味着一个仅限于维持秩序目的这一意义上的法的目的的国家,亦即实际上是限制在司法和警察方面的国家,而意味着一个并未预先选定国家目的、仅限于执行法定的授权或履行法定义务的国家。法治国的程度(在实践中这种国家型式日益上升)不再决定于国家活动的范围,而决定于国家行动受法规控制的广度和频度。

德国法治国的两种近代形态所具有的法政策上的意义在于,个人对国家尽可能地处于自由地位。现在,同专制时期一样,无论法治国的思想是否把国家目的限制在最小限度(即保持自由的个人之间相安无事),或者是否把法对国家的约束提高到最大限度,个人的最大限度的自由都要由当时的法治国的理想来保证。在立宪主义学说的法治国情况下,这种保证的机制就是:通过国家行动受法规控制这一事实本身,排除国家干预的突然因素和不可预见性,并且通过法的控制力量的加强,提高国家干涉行为的可预测性,从而使个人更有可能适应、并按照他自己的意向驾驭国家的这种行动。

然而,在立宪主义国家的法学理论中,法治国的定义,并不限于指出国家行动受“法的约束”这一标志,而且还提出通常一定的形式和一般也是一定的内容以使这种约束趋于完备。人们首先不满足于使国家行动合乎法的任何一种表现形式,而要对于政府干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行为,简言之,政府在司法和行政方面的活动,提出法律形式的授权作为先决条件。于是国家行动的合法性原则或执法性的原则具体化成为干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国家行动要合乎法律的原则。法治国的这些要求的特殊意义(这种法治国由此而成了所谓法律国家)在于,服从法律的人借助于法律形式可以对干预他个人范围事务的行为的内容施加间接影响。因为国家行动受法约束决不能预定法的规范的来源,因而也不能预定其内容,而由于立宪国家立法方法的特点,法律形式的条件就意味着用人民代表机关的授权来约束国家行动。警察部门或税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例如逮捕、使用武器和搜查住宅,或者是规定税收和征收税款,是不是表现为执行警务大臣或财政大臣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还是执行基于广大居民的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的规范,那在实际上当然有很大差别。于是,民主的要求和自由的要求在这个稍作了修改的法治国概念中结合到一起了。康德的法治国概念——康德曾指出人民统治是一种“专制”——还始终一贯地带有非民主主义的,却是自由主义的印记,而立宪的法治国概念至少潜在地完成了向民主主义思想的转变,这时,从个人自由的角度来看,国家行动的内容对于这个概念显得是次要的,对于它重要的是,甚至个人自由看来赖以存在的是,干预个人自由的国家行动是以什么途径实现的。但是,如果通过法的途径进行的国家干预一般是以执行法规的姿态出现这一点不足以实现法治国,因而提出附加的要求,要求国家干预就是执行平民参与决定的法规,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执行人民自己的意志,那么,法治国概念就是自由主义的和民主主义的观念和要求的混合——顺便说一句,立宪国家一般地在其宪法中也是把自由主义的和民主主义的因素结合在一起的。

除了这种涉及一定立法途径的要求的概念的标志外,文献中不断变化的有关法的内容的一些要求,也对于为法治国提出的以法约束国家行动这一根本要求有所补充。最为接近形成概念的出发点的要求是保证法对国家约束的有效性的要求。这首先包括这样一种假想: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司法离开行政而独立是对法治国最为重要的。要求司法独立的主要动机是,尽可能保证给国家规定的法定限制确实有效,无论是法院方面直接为个人利益而运用法律规范也好,或者是其他国家权力方面借助于建立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监督对法定限制的遵守也好。这说明,为什么这里说的两个法律机构同样被说成是法治国的标志。把导向于上述概念标志的思想过分强调,就要求国家生活具备一种无所不包的司法形式,把这种司法形式当作个人自由的条件来看待和要求。这将不仅意味着独立的法官对立法和行政实行完全的监督(人们或对或错地把这些法官当作特别的“亲近个人的人”,或多或少地当作对个人自由的当然保证),而且甚至也表达了这样一个自相矛盾的设想,即政府采取的全部国家行动不仅要成为法律程序(在广泛范围内事实上就是这样),而且甚至成为司法程序;实际上这种要求已经屡次通过一种准司法的行政程序的建立而实现了。按照这种思想方法,经选举或抽签产生的非专职法官会更为加强司法的可信赖性,人们或许认为,这样,臣民便作为一个总体对单个国家公民执法。建立各部大臣的责任制并使所有行政机构承担民法责任,是与这种使国家的其余部分屈从于司法的作法(如果这个司法国家是极为完善的法治国,这样做就会加强法治国)一脉相承的。

如果是不是法治国决定于在宪法中把种种自由权利固定下来,有时甚至把这一点作为法治国的核心或主要标志,那么,关于法治国的概念就完成了(不过越过了那些在这个概念的发展中没有多大意义的阶段)。如果考虑到,用宪法把自由权利固定下来,特别是这些规定如果过于僵硬,不仅为司法和行政规定了一种界限,而且为立法也规定了一种界限,其结果会使国家无所作为,那么对法治国概念的这个标志——自由权利的存在——予以强调,甚至将其孤立起来,就意味着承认观念上(不是按其内容)的一种摆脱国家的领域,意味着回到康德首创的实质上的法治国概念。因为无论我们给国家下这样的定义,把它当作维护和平机构意义上的法律设施,从而一开始就可以理解地不承认国家具有历史上所要求的、因而可能的国家目的,或者是按照法制阻止国家确立由各种自由权利决定的目标,无论如何,法治国都将被社会生活或个人生活的一定领域里的否定因素,也就是被局部的无政府状态所决定。确定法治国本质的这两种尝试都意味着国家干涉主义思想的顶点。对这样的定义来说,我们所用的组合词中的法治国这个限定词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国家的杏定。法治国是一种用某种方式否定其本身的国家。法治国的本质不会在国家的一定形态之中探求到和找到的,它要么被限定在摆脱国家的社会之中,要么被限定在摆脱国家的个人之中。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本文系#法治国#专题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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