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案说法 | 变更抚养关系,如何甄别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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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送内容为一起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如何甄别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的案例,欢迎关注、探讨和分享。
常晓华
主审法官
长沙中院民三庭一级法官
汤英姿
案例编写
长沙中院未成年人和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二级法官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XX04号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XX084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判断未成年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时,应当尊重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独立表达的见解和真实意愿,但“尊重”不等于无条件采纳,应辩证看待其意愿。在裁判时不应将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愿作为决定其由谁直接抚养的唯一因素,仍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父母双方的个人品德、父母双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因素,同时结合未成年人表达意愿时心智是否成熟、未成年人意愿形成的原因与背景、未成年人表达意愿时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未成年人做出的选择对其是否真正有利等因素,从实质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判决。
王某、李某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小茜。2021年2月19日,李某与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法院认为李某系高校在职在编教师,工作和收入稳定,上下班时间较为固定,可休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而王某经营音响店,其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均不如李某规律,故在客观条件方面李某更适合抚养小孩。且王某另育有一女,而李某无其他子女,又已年满四十五周岁,远超女性生育的黄金年龄,李某符合法定可优先考虑的情形,故法院最终判决婚生子小茜由李某抚养。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未将小茜交给李某直接抚养,小茜仍跟随王某共同生活。
2021年4月2日,在小茜刚年满八周岁不久,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另查明,小茜现就读于某小学,其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愿意跟随王某共同生活。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小茜抚养权变更为王某抚养;2、判令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 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直至小茜可以独立生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湖南省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湘0111民初XX04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李某的婚生子小茜(2013年3月21日出生)由王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茜独立生活止,李某每月支付小茜生活费1 500元,小茜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湘01民终XX084号: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XX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小茜应由谁直接抚养。
经查,在王某提起本案变更抚养关系诉讼之前,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湘01民终X80号民事判决,判决婚生子小茜由李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并未将婚生子小茜交由李某直接抚养,不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时隔一个月后向法院另行起诉变更抚养关系。
对于变更抚养关系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该条第3款规定了变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抚养关系需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所谓真实意愿,应指未成年人在不受外界或第三人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王某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导致李某无法依生效判决直接抚养小茜,王某的行为强行分离阻断了孩子与母亲正常的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干扰和影响了年龄尚幼,心智尚未成熟的孩子思想。法院认为小茜的表述是在长期无法与母亲相处、亲近的情况下作出的,孩子对母亲处于不正常、不充分的认知中,不足以作为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唯一依据。而且,小茜对其母亲处于不充分认识状态,完全是因为王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造成,王某不应从其违法行为导致的结果中获益。王某亦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具备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条件,故对王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人权益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加强少年儿童保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法律制度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设置了应当尊重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法律条款,保障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的表达权、参与权。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甄别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以及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能否作为法院判断抚养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成为困扰法官们的一道难题。
(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处理抚养纠纷的基本价值导向
人类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从无权利到社会权再到自由权的发展过程①,其体现的价值正是将未成年作为权利主体,而非权利客体予以保护。未成年人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有其独立利益。所有涉及到未成年人事务的处理中,必须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首要原则,即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全面考虑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最大限度避免和降低司法活动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帮助未成年人尽快恢复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将未成年人定义为法律上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的身份,强调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立法与成人有意识区分而自成完整体系,以便能够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开展全面的保护; 其二,未成年人概念难以脱离家庭法域,在涉及家庭重大财产以及人身事务的处理上,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比如在离婚、抚养、监护、收养、继承等方面,需要坚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②。
(二)应以是否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来辩证看待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照顾关爱情况有其相对直观地感受,对于成长环境的优劣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人民法院应尊重其作为能够独立表达见解和意愿的独立个体身份,保障其与何方共同生活的表达权,但应辩证看待其意愿,“尊重”不等于无条件采纳,在裁判时不应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愿作为决定其由谁直接抚养的唯一因素,在个案中仍应当比较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父母双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品德缺陷等因素,同时结合未成年人表达意愿时心智是否成熟、未成年人意愿形成的原因与背景、未成年人表达意愿时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未成年人做出的选择对其是否真正有利等因素综合考量,从实质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判决。
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虽然有了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但应看到,未成年人时期特有的不成熟和非理性的特点导致其对自身所处地位不能合理判断,对自身利益的分析和选择容易欠缺合理性和妥当性。在我们处理的部分案件中,通过观察和交谈,甚至可以看出一些未成年子女可能会单纯出于不愿悖逆父母的意愿而做出违心的选择。如果法院对未成年人的意愿不加甄别,在裁判时不考虑具体案情,不分析具体情况,完全按照未成年人的陈述来决定其抚养权归属,这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漠视,甚至可能将未成年人置于不利的地位,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相违背。正如本案,虽然小茜在法官询问时,其表示愿意跟着爸爸一起生活。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女方是高校老师,工作和收入稳定,上下班时间较为固定,客观条件更为优越。男方在法院将孩子判给女方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采取隐匿等方式拒不将小孩交给女方,并通过己方长期接触小孩的优势影响和改变未成年人的想法,随后又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及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此时,王某的行为强行分离、阻断了小茜与母亲正常的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干扰和影响了年龄尚幼、心智尚未成熟的孩子思想。小茜长期无法与母亲相处、亲近,对母亲处于不正常、不充分的认知中,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体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能作为决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的依据。
《民法典》中根据父母双方具体情况和子女利益原则处理抚养问题的规则,系对《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延续。但何为“有表达意愿能力”、“尊重”未成年人子女意愿是否意味着未成年子女意愿对判决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等问题,都未得明晰,法院在决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是否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
(一)审查父母双方的主观抚养意愿和客观抚养条件
在离婚时,父母争夺孩子抚养权的原因有很多,大部分父母是基于对子女的关心和健康成长主张抚养权,但是也有少部分父母是出于给对方离婚制造障碍、作为在分割财产时获得更多利益的筹码、或者因为获得子女抚养权能够取得其他利益等因素考虑,并非真正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此时,就需要法院认真审查父母双方的主观抚养意愿是否真实。父母的抚养条件也是决定孩子抚养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抚养条件好的一般更能为未成年人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当然,能否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标准,并不局限于物质条件,精神支持及父母陪伴也同样重要。(二)考察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意愿的形成原因与背景
未成年子女有着不同于父母的独立利益,亦是抚养权纠纷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涉及其自身权益的事项,应有根据其年龄和智力表达自身意愿的权利,但该意愿应是不受父母思想或行为上阻碍、亦不受父母诱导或影响所自由表达出的符合真意的陈述。故应审查父母是否对孩子实施过任何影响父母关系的言行,是否在孩子面前说对方的坏话,是否诱导孩子如何发表意见。
本案中,法官在单独询问该孩子时,孩子表示愿意跟爸爸一起生活,不敢跟妈妈见面,因为爸爸会生气,但又表示很想妈妈。可以看出,孩子对于父亲有一定心理负担,对于妈妈并无心理上的排斥,其意愿可能存在不理性,此时就需要法官综合其他因素,从实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判决。
(三)考察未成年人表达意愿时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
在父母双方对孩子抚养权有争议的时候,每方对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都有自己的想法,不可避免地会对孩子施加影响。甚至有的案件中,父母为了争夺抚养权,会以危害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方式,给孩子施压,从而左右孩子意愿的表达。尤其是在父亲或者母亲自身未能从创伤中走出来的情形下,其往往不断灌输给子女选择自己这一方的思想。这种思想显然不能完全体现子女的利益,而是掺杂了父母本人的意愿。③
本案中,孩子的父亲拒不履行生效的离婚判决,导致孩子母亲无法直接抚养孩子,孩子父亲的这种行为强行分离、阻断了孩子与母亲正常的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干扰和影响了年龄尚幼、心智尚未成熟的孩子思想。孩子长期无法与母亲相处、亲近,对母亲的认知处于不正常、不充分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孩子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扰,不能完全体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足以作为决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的依据。
(四)充分考虑父母的个人品德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培育、引导和影响。本案中,男方在离婚判决已经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女方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先占”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优势,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采取隐匿等非法手段拒不将小孩交给女方,导致法院生效判决迟迟无法获得履行。孩子父亲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在“立德树人”方面给孩子做好的示范,侵害了孩子母亲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更挑战与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孩子父亲也不适合直接抚养小孩。未成年子女的意识培养在此阶段很大程度上是受父母的影响,父母的个人品德、行为模式潜移默化地影响未成年子女的个性发展及行事方式。父母思想品德的好坏直接影响子女的思想品德的好坏。未成年子女的人生观、价值观需要正确的引导,不然很有可能会出现偏差,脱离正轨。倘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守诚信,那么其子女很有可能会受这些坏习惯的影响,从而也变成如此。经济条件的好坏虽可直接决定子女生活环境优劣,但是道德是否高尚却对子女身心健康影响更大,对未成年子女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健全人格的养成更为重要。
(五)从实质上审查未成年人的选择对其是否真正有利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不仅体现为未成年人程序利益最大化,也体现为实体利益最大化。程序利益最大化体现为法院尊重未成年人的程序参与、表达权,使其自由、真实地发表自己同谁共同生活的看法。实体利益最大化则需要法官全面、综合地考虑各种因素,评估和权衡各种因素对决定抚养权归属的影响程度,并将对比与考量过程等进行充分解释与说明,分析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是否符合其最大利益。
(一)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提升社会调查报告水平
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法官是法律从业者,对少年儿童的心理发展等方面未必了解。此时,引入专业的社会调查就能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在通过社会调查报告深入了解未成年人各方面情况后,法官更能准确判断其意愿是否真实,也更能妥善做出裁判,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④
(二)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作为“个人隐私”予以保护
父母离异本身对未成年子女已经是莫大的伤害,虽然离婚从法律上不会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但是从未成年人的视角和感受出发,父母离婚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子女要离开其中一方。对于未被子女选择的一方,难免会心有芥蒂,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父子或母子感情,这对未成年子女来说也是“二次伤害”。故,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建议在父母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司法工作人员或社会调查人员单独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后存入副卷保存。另外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尽量不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作为裁判理由和依据进行直接表述,只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依据。
权利具有保护意志自由的独立价值,它的最终根据是利益,亦即意志自由的实现最终还是为了保护利益。⑤即对未成年人意见的听取与考量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其利益,而不仅仅出于尊重其独立个体之价值,两者均应当兼顾,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可靠地保护未成年人。
每一颗童心,都值得用心。听取和尊重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不是借助孩子的陈述确认纠纷中的父母哪一方的主张正确,而是让法官了解子女对争议的问题所持有的意见和观点,并了解子女的个性、身心状况、家庭生活关系等,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应当全面考量各种因素,在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提出自己的意见后,法官仍应探求、甄别其意愿是否真实,是否经过其自身周到的考虑,是否真正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最终判定抚养权归属,使得对抚养权归属的处理真正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注释:
1. 骆正言:《民法总则》未成年人“自我决定权”条款的解释及完善[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19 年第 1 期总第 68 卷)[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
2.冯源:《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尺度——新时代背景下亲权的回归》,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
3.刘杰晖:《抚养权争议中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
4.刘杰晖:《抚养权争议中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
5.魏书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以权利为理论基础的路径选择,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四期。
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高院研究室
指导:钟玺波
编辑:李元 姚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