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实务研究】人寿保险如何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

2016-11-06 高明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人寿保险如何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

人寿保险在家庭财富保护与传承中作用(一)

 

经济新常态下,如何守护我们的家庭财富,如何配置我们的家庭资产,已经列为我国财富人士所考虑的核心问题。这也是明月律师在各大机构讲课的时候经常被问到的问题。



今天,明月律师要和大家分享的是这20%购买保险“保命的钱”,如果运用得当,不但可以“保命”,还能起到一定的“避债”的效果。



案例


王总经营一家小型饲料加工厂,前几年生意红红火火。王总自小吃苦,很有忧患意识,在生意顺风顺水的时候就未雨绸缪地配置了自己的家庭资产,给自己和家人投保了保额较大的重疾、养老、终身寿等人寿保险产品。近几年来,因产业下游的养猪行业普遍不景气,导致王总的饲料加工厂生意逐渐亏损,至今欠下累计200万的债务无力偿还。债权人经调查发现了王总投保的重疾、养老、终身寿等人寿保单。请问,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跳过王总”来行使这些保单权利(如退保)?




上面这个问题,是个并不简单的法律问题,涉及到《保险法》和《合同法》交叉领域的法律适用,明月律师的分析意见如下:


一:保险合同(保单)具有财产属性,投保人解除合同(退保)时,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该保险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可见,投保人基于保单拥有了对保险公司的债权(现金价值请求权)。


参考法条:《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既然《保险法》规定保单是一种债权,那债权人是否可以对债务人名下的保单行使“代位权”呢?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回到《合同法》本身,了解什么是“代位权”?其行使的条件及限制是什么?


1、《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请注意,债权人不得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行使代位权。那么,哪些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呢?


2、《<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请注意,《<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予以了明确的界定:人寿保险和劳动报酬、养老金等“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能对这些权利行使代位权。


三、根据上述分析,结论已经一目了然。王总前几年所投保的重疾、养老等人寿保险单,依法享有对债权人的“豁免权”,债权人不能对这些保单行使代位权,即不能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退保或者直接向债权人自己支付人寿保险金。


所以,当我们在配置家庭资产的时候,当我们拿出20%的救命钱来投保的时候,我们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养老保险等)不但可以救命,还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到一定程度的“避债”效果。


各位可千万不要小看这个功能,仅举一例:当我们投保的一款终身寿险,身故受益人是我们的子女,该终身寿险强大的豁免“代位权”功能,可以保证我们所投保的终身寿险始终存续有效,身故收益金最终安全落入我们子女的手里,避免了中途被债权人所“截获”,导致保险传承功能前功尽弃。


也正是有了这样的功能,保险在“家庭财富的守护与传承”中的地位才得以彰显,才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运用。


 




-猜你喜欢-



1设立保险金信托时的若干法律问
2

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中的两个问题

3为子女投保,离婚后保费谁来承担?
4

为子女所投保单,离婚时分不分?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