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月说法 | 王宝强的修罗战场
近日,王宝强离婚案有新进展。据《新京报》昨日报道,“马蓉以自己是王宝强持股公司隐名股东为由,起诉要求查阅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相关账目以及财务报告”。
新闻一出,屡有微友来问:明月律师,有何评论?这个问题似曾相识,王宝强离婚案,从2016年开播至今,明月律师陆续写了三篇评论文章,荏苒之间,竟已演至第四季。
第一季 王宝强的洪荒之力(微博发声,自曝家丑)
第二季 王宝强的谋定后动(起诉离婚,步步为营)
第三季 王宝强的快意恩仇(举报宋喆,曲线救国)
如今第四季上映,开场即陷入苦战。这像一个修罗战场,无关意志,无关胜败,厮杀和残酷是存在的意义,无法逃避,唯有直面。
离婚之战:
两败俱伤骨肉分
2018年2月11日,朝阳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抚养权归王宝强,女儿抚养权归马蓉。
有人认为,占据舆论制高点的王宝强,在判决结果上也得到了“优待”,此话不无道理。作为执业十余年的家事律师,明月律师敢言:如果原告不是王宝强,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绝难判离。如果被告不是王宝强,马蓉起诉名誉侵权,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一年半的诉讼,在离婚案件中并不算漫长。婚离了,宋喆“进去”了,王宝强解脱了,但家庭破碎、同胞分离的痛苦无疑将伴随这对子女的一生。这场离婚诉讼,所有人都遍体鳞伤,没有人是赢家。
财产之战:
寸土必争白刃红
离婚之战结束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确定。人的事情解决后,剩下就是钱的问题。既然双方不再是夫妻,没有了这层法律羁绊,谈钱更纯粹,也必更激烈。
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一战,主战场是财产分割诉讼,还会出现局部小战场,就像本案公司知情权纠纷诉讼。
马蓉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及财务资料,是否有依据?法院是否会支持?明月律师联袂公司法达人王强文律师,条分缕析争议焦点、沙盘推演案件走势,总结梳理观点如下:
Q1 | 马蓉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资料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查阅、复制的权利,是股东知情权的应有之义,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但本案马蓉起诉时,并非公司登记股东,而是隐名股东。
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在显名化之前,一般被认为不享有知情权。在司法实践层面,北京高院亦有指导意见: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在北京怀柔法院开审,北京高院的上述指导意见,法官不可能视而不见。对马蓉而言,即便持有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作为隐名股东,其直接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资料,案件走势恐怕不容乐观。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Q2 | 马蓉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胜算如何?
答:既然“显名化”之前,无法直接起诉行使股东权利,那么马蓉是否先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将隐名股东显名化,即:先取得股东资格,再行使股东知情权利?
明月律师认为,如股权代持协议(假定合法有效),该显名化路径理论上可行,但实践中限制重重。有限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属性”,决定了隐名股东显名化要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公司法》司法解释3明确规定了显名化的人合门槛,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经查询,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目前仅有两名股东,共青城宝亿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持股95%,王宝强持股5%。可见,原代持协议所指的31%的股权,大部分已经转让,目前已经不具备“显名化”的客观条件,持股95%的共青城宝亿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王宝强实际控制)也不可能同意。
综上,马蓉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走势恐怕凶多吉少。
来源:天眼查APP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三条第3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Q3 | 屡战屡败,马蓉该如何绝对反击?
答:离婚案件已过三季,面对步步为营的王宝强,马蓉屡战屡败:从不同意离婚被法院直接判离,再到名誉权索赔被法院驳回。诉讼过程中,又逢宋喆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抓,刑事案件的走向亦不可避免会对王宝强和马蓉财产分割案件产生影响。(详情可参阅明月律师旧作《刑事手段:离婚案中的大杀器》)
离婚案件分割公司股权时,非股东一方往往困难重重,本案也不例外。面对掌握公司控制权的王宝强,手握一纸股权代持协议的马蓉,“行使股东知情权”障碍重重、“隐名股东显名化”也胜诉无望。
不便评判马蓉律师的专业素质以及对案件的驾驭能力,或许知道无望,也要挣扎,不失为一种策略。
也许,争取舆论的关注,就是该案的主要收益。也许,这种对自身权利积极争取的姿态语言,也会对后续财产分割案件的审理产生一定影响。也许,离婚之战中屡战屡败的马蓉,在当下财产之战中,是可以做一些改变了。
■ 衍生阅读
股权代持纠纷,
隐名股东的风险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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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故意侵权,
隐名股东如何应对?
1.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行使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隐名股东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必要时,甚至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将某些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可撤销地委托给隐名股东或其信任的第三人,并提前出具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手续(最好是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2.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当将该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并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样有利于以后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
3. 如果显名股东已婚,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当将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告知其配偶,且其配偶应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名确认显名股东的代持行为,这样日后如出现离婚时,其配偶不能将该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 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显名股东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权,侵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益。当显名股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因而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
5.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予以公证。由于显名股东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标的公司的股东,如果其蓄意实施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隐名股东往往难以完全及时有效地制止该行为。因此,最好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就对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会对显名股东起到威慑作用,增加其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从而减少其实施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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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无法显名
的风险与应对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尽管享有投资权益,但是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为防范此类风险的产生,隐名股东应当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并争取要求其他股东(须过半数)提前出具同意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声明,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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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的债务风险
及应对
在法律上,显名股东是被代持的股权的权利人,代持股权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法院判决显名股东对第三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显名股东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
对此,建议可以考虑通过质押的方式要求名义股东将工商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以隐名股东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质押给名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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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出品的原创栏目
作者丨高明月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编辑&制图丨刘雪菲
转载/商务合作微信丨gaomingyue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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