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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监督监护人,上海法院有智慧|明月家事评论·第17期
在《民法典》确立的监护体系中,无论是未成年监护还是成年监护,是法定监护还是意定监护(也包括协议监护、遗嘱指定监护等),都聚焦于监护人的产生,尚未兼顾到监护职责的边界以及监护监督的补位,但成文法的不足,有时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弥补。
今天有一篇热点文章《“临终托孤”的法律效力认定》,文中提及的案例,明月律师在《母亲遗嘱“托付”,法官司法“修路”|明月家事评论·第3期》中评论过,此处不再赘述。针对文章中提及监护监督问题,明月律师归纳上海法院的三个实践智慧:
一、嘉定法院的实践:子女之间互相制衡。
判例概述:三子女争做老母亲的监护人,嘉定法院判决指定其中一位子女担任监护人,另两位子女担任监督人。监护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两位监督人报告上一月度财产管理及人身管理情况。
参考阅读:《辨法民理第1期--成年监护监督的司法探索》。
二、长宁法院的实践:居委会、公证处一起加入。
判例概述:老母亲生前遗嘱指定监护生效后,长宁法院判决居委会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之监督人,履行指导、帮助和监督职责,判决长宁公证处担任财产的监管人。
参考阅读:《“临终托孤”的法律效力认定》。
三、闵行法院的实践:找专业的社会监护组织。
判例概述:精神分裂症患者无人监护,闵行法院判决辖区内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专业社会监护组织担任监护人。
参考阅读:《法院能指定社会监护组织担任监护人吗?|明月家事评论·第15期》。
三个法院的判决各有千秋,但都体现了值得点赞的司法能动性。在基础民法领域,法官的确应当积极主动司法,在捍卫基本法律价值的基础上,运用一些创造性的法律方法,客服成文法的不足,做到案结事了,并争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