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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向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主张责任

高宇 稼轩律师
2024-08-28


稼轩并购法律中心2018年第27期

作者:高宇

全文共2585字,预计阅读时间为7分钟


法定资本制下的认缴制度(下称资本认缴),允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度、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进行自主约定,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公司设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并不充足,债权人(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后,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交易相对方)往往会要求法院追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补偿责任,但此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补偿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什么是有限公司的资本认缴制?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资本认缴制就是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度、认缴期限等,并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可见,资本认缴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属于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那么,上文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资本认缴制度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取舍,本质上是要解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


虽然债权人的利益也同等重要,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一方面,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的出资额度、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并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还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此时,登记的公司章程已经具有了社会公示效力,债权人(交易相对方)在交易前完全可以通过向登记机关查询,了解公司股东出资额度、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信息,应视为债权人(交易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此情况下,债权人(交易相对方)仍自愿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不应在其债权不能实现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让股东承担责任,否则,公司法规定的资本认缴制和公司章程登记公示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另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正确理解应当为,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到全部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股东在公司章程对出资认缴期限的承诺是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在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的前提下,就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交易相对方)也就自然不能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若要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还需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公司“不能清偿”作为一个前提条件,而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予以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不能清偿债务可能是由于注册资本不充足造成的,而资本不充足的原因一般是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尚未足额缴纳出资款。但在资本认缴制下,如果公司能够继续正常经营,且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因此简单的认为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是要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的,债权人通常很难取得有效和详实的证据,也就不能证明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更不能因此来穿透公司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也有一些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该条款的规定,仍然应当做出上文同样的理解,即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法院不应强制股东放弃出资期限,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让股东承担责任。


同理,就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股东在股权转让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法院不应让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同时,若股东全部转让其股权后,若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应手续,则已经退出了公司,依此也不能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


那么,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是否有例外情形呢?目前来讲,有法律依据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作为债权人来讲,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债务公司破产,并依此让股东承担责任是一条权利救济的渠道。


当然,更重要的是,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重大交易时应当主动对公司的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尽职调查,对于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较长、认缴出资额度过大或过小的情况,应当谨慎选择,在充分论证后再进行交易。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阶段,也应时刻关注公司经营动态,充分利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合同法》中有关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规定,及时行使撤销权或代为求偿权,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纯属个人观点,如有错误,请不吝指正。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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