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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是否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并载于股东名册

施效梅 稼轩律师
2024-08-28


稼轩并购法律中心2018年第24期

作者:施效梅

全文共2512字,预计阅读时间为7分钟


股权质押融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将股权质押给融出方以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融资方式。该种融资方式可能给有限责任公司带来的风险是,当融入方逾期不履行债务时,融出方有权以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质押股权被折价、拍卖、变卖,其引起的股东变动、乃至董监高变动,将很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而对于融出方来说,其风险在于股权的价值依赖于公司的价值,因此融出方将承担股权价值下跌的风险。


然而,俗话说“聊胜于无”,有质押总比无质押稍有保障。于是,融出方纷纷携出质人(出质人可为融入方,亦可为担保人)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一旦债务逾期偿还,融出方将融入方或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质押权时,出质人往往会引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主张质押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生效。对此,法院认为:

一、物权法施行后,股权出质以办理工商登记方为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后以股权出质的,无论是否载入股东名册,均以办理工商出质登记为有效。(参考判例①)


二、物权法施行前,股权出质以载于股东名册为有效


物权法施行前,既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应进行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因无法律依据而未开展相关登记工作,因此,物权法施行前发生的股权出质行为,因《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为依据,自股权出质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是,鉴于第二次修正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虽未将股权质押明确列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事项,但依据其立法目的,股权质押只有经过登记方具有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外部形式,才能使公众对公司的股权变动知悉,进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进行。因此,若股权质押事宜仅记载于公司内部保存的股东名册,因不具有公示性,则该质押权不应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参考判例②)


至此,股权出质的效力问题已较为明确,但《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尚有一项规定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所谓“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此规定的原因,系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基于此,股东有权将其进行转让或出质,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股权出质可能引发的质押股权被折价、拍卖、变卖,其引起的股东变动、乃至董监高变动的不利后果,将严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特性,《担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进行了限制,即适用公司法中关于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股东间股权质押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质押给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则应由其他股东进行决定。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可质押;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此外,法律亦赋予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即通过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来约束股东股权质押的行为。


对此,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是对《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完全替代,意即在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未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股权出质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对此,笔者无法认同。《物权法》仅是对股权质押生效条件的重新规定,即由“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替代了“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原因是《物权法》第十五条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进行了区分。质押未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股权质押,应适用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规定,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52页)亦得到肯定。

参考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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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5号 彭子芸与吴美华、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16号 株式会社韩亚银行与上海鼎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9号 巴州仕域投资有限公司与巴州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锦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3号 周旭东、何磊与呼图壁县棉麻公司、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69号  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山东永丰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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