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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上)

王毅 王婷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王毅 王婷

本文共计5541字

预计阅读时间14分钟


摘要:司法实践中,因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问题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交错的案例层出不穷,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就该房产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有关裁判规则始终未有明确规定。本文从不同法院案例中的不同裁判观点出发,对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必然引起法院审查真实物权状态进行分析。就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的债权效力加以区分,对探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问题下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提出法律建议。

 

关键词: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物权状态  债权效力

 

离婚协议在房产分割问题上通常会关注其子女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仅协议房产归属而离婚后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形。离婚后,当名义产权人(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时,离婚协议约定的产权归属方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等等实体权利。司法实践的分歧主要在于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以及法官应依何种规范、标准做出判决两方面,本文将探讨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方的民事权利是否具备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方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同裁判观点


(一)案例一:因不动产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从而驳回案外人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


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诉被告吕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外人刘某为涉案第三人,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均归原告付某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离婚后原告付某一直居住于上述其中一套房屋中。第三人刘某与被告吕某2012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吕某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该案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房屋。原告就此查封向该案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房产有合法物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是其与原告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原告仅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对上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裁判思路:


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产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某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付某名下,故在刘某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某作为第三人刘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产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


(二)案例二:因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房产归属而支持案外人有权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钟某与原审被告林某(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建在迳美村新联路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诉争房产)归女方钟某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1997年讼争房产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原审被告林某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继续用其名字办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被上诉人钟某占有、使用和收益。

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林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查封了诉争房产。同年,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应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转让款。判决生效后,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立案执行。2013年12月5日,钟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某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某,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案外人钟某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裁定,驳回钟某异议。钟某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钟某所有并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思路:


二审法院认为钟某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第一:案涉《离婚协议书》系钟某与林某两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第二:钟某与林某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第三: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第四:钟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最后,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因此,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


二、对两种裁判思路的辨析


由上述案件可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质权利审查,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以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认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未进一步对房屋真实权利状况进行审查,从而导致同类型案件裁判思路却大相径庭。可见司法实践中针对该问题的裁判思路存在重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亦未给出统一裁判标准。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分割给另一方但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此时,该财产能否作为登记一方(名义产权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司法实践普遍存在债权说与物权说两种裁判思路。


(一)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条款并不能直接导致作为不动产的房产发生物权变动,仅协议约定离婚后的房产归属而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情况下,约定的房产归属方并不能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3]依此观点,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方亦不能成为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相关法律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关于债权说的规定见于《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债权说的法院如案例一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例一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产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持债权说观点的法院还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离婚协议生效后,协议约定的房产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离婚协议生效后,约定的房产归属方已经实质拥有房产的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为离婚协议生效后的强制性义务,但不是房产物权发生变更的生效条件。因此案外人(实质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申请人就该房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物权说观点见于《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


采用此种观点的法院如案例二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钟某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并进一步从四个方面对钟某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行分析。第一:案涉《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时间,不存在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第二:钟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第三:该请求权早于王某因与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第四: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其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物权说认为,不应当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仅以不动产登记作为基准裁定驳回,而应当进一步综合考虑多方利益衡量,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阶段做出实质审查,以确保实际权利人的利益。[4]《江苏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九条规定认为要对借名登记关系成立与否从严审查,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此为由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非直接认定借名人并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5]


司法实践中持物权说观点的法院还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郦某松诉被告郦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物权说的运用进行了极为详细的说理。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郦某松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郦某仅由于当时原告郦某松作为美国国籍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内销房而“借名”给原告郦某松。因此,即便房屋仍登记在郦某名下,法院也未据此认定房屋归郦某所有。[6]

 

[1] 参见“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 年第 3 期。

[2] 参照(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3] 赵晋山、王赫《排除执行”之不动产权益 ——物权变动到债权竞合》,载于《法律适用 》2017 年第 21 期。

[4] 纪梦瑶:《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房屋借名登记问题》,天同律师事务所。

[5] 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 19 条规定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 借名登记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 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 要对借名登记关系成立与否从严审查,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此为由逃避债务、规避执行。”

[6] 参照(2016)沪0112民初185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实际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而不动产物权源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非法律行为。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我国的主要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原因行为和登记都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但‘要件’不能等同于‘原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只能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登记虽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是生效要件,但登记本身并非赋权行为,债权合意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是物权变动的基础,登记则标志着当事人之间旨在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划上句号,然后就是通过登记将该物权的变动向社会公示。可见,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非不动产登记。相对于当事人法律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地位,不动产登记具有从属性。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性判断,只能依赖于原因行为或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结果。故,物权变动的‘权源’应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非法律行为,而非不动产登记的确认。”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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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使用配图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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