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大股东恃权虐我千百遍,我该怎么办(六)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篇
图文 | 王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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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题共六期,本文为第六期
途径六、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可以说是股东的核心权利之一了,相信基本所有的人投资开办公司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收益。但中小股东因其出资比例小,公司决议的形成往往取决于大股东的意志,因此常出现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二)相关案例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案(公报案例)
1、案件背景: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共两位股东其中李昕军占注册资本65%;张海龙占注册资本35%。2007年,张海龙、李昕军将其持有太一热力公司股权分别全部转让给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工贸公司)60%、居立门业公司40%。2009年10月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太一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庆阳市西峰区新区集中供热站工程回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回购乙方资产,2009年10月前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其余6000万元于2009年采暖期结束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7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资产转让余款57616003.25元。
居立门业公司以李昕军利用其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控制股东的地位,滥用职权,不但拒绝利润分配,而且在项目管理运营中,将政府给予的部分补贴资金和部分入网“接口费”收入挪为已用等,不断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
2、二审争议焦点:(1)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2)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3)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4)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认为:(1)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兴盛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昕军),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分得的盈余数额问题 : 本院认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本案中,首先,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虽上诉主张审计材料存在未质证问题,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材料未经质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太一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1038.21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太一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的《审计报告》其他5项具体问题,均属事实问题,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本院不予调整。因此,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太一热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润51165691.8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1038.21万元,再按居立门业公司40%的股权比例计算,即为16313436.72元。
(3)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本案中,首先,居立门业公司通过诉讼应分得的盈余款项系根据本案司法审计的净利润数额确定,此前太一热力公司对居立门业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若《审计报告》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款此前产生的利息计入净利润,则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而不存在太一热力公司占用居立门业公司资金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其次,李昕军挪用太一热力公司款项到关联公司放贷牟利,系太一热力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如何给付利息的问题,居立门业公司据此向太一热力公司主张分配盈余款利息,不能成立。第三,居立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太一热力公司给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盈余分配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给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李昕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军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昕军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要点总结
1、申请主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
2、利润分配权的前提及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
3、原则上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4、未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可以主张利润分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公司分配利润,是否分配、何时分配、分配多少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法院不能过多干预,法院可以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情形,限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2)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主要指公司不分配利润,而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车辆、房产等财产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该种消费与公司业务无相关性;(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主要指公司不分配利润,而大股东或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的行为主要包括:虚增成本、关联交易、推迟确认收入、过度计提资产减值、过度预计负债等。上述案例就是控股股东及其委派的高管利用关联关系,将公司利润转移给关联公司并从中牟利,属于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形。(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
结语:
经过了六个专题的介绍,笔者只是较为浅显地列举了小股东在被大股东“凌虐”的时候,可以通过《公司法》寻求到的保护途径,包括股东知情权之诉、申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或确认不成立、无效之诉、股东代表诉讼、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还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之诉共六种,仅是简单的介绍和列举,实践中如果遇到具体的问题,就具体问题还需根据案情,具体分析适合的案件解决方案、法律法规适用及类似案例裁判要点总结等。
当然,“事后的救济”永远比不上“事前的防范”,还是鼓励各位投资人在决定与他人合作发起设立公司的时候,能够重视章程的作用,请专业的律师独家定制适合自家“公情”的章程,防患于未然!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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