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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最高额贷款余额和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应如何理解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8分钟

焦点问题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最高额贷款余额和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应如何理解?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最高额抵押担保额约定为最高额贷款余额,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额贷款余额的,以最高额贷款余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0月16日,海口农商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签订了两笔《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万元。

二、同日,海口农商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余额19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三、2014年11月27日,海口农商银行已依约向明光酒店公司发放贷款19000万元。

四、明光酒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海口农商银行债权金额超过19000万元(包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本案中,海口农商银行和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对最高债权额的理解存有分歧。海口农商银行上诉主张,此债权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19000万元,由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与本金相加即便超过最高额抵押登记的限额,海口农商银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则认为,此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所有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对此,本院认为,从海口农商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该节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同理,海口农商银行所享有的最高额质权也不应超过最高债权额19000万元。故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海口农商银行在19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海口农商银行关于在登记的19000万元限额外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及海口明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明光新天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吕光、武大民、吕明、吕凤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 】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陈钢、葛昉、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中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该上诉理由成立。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北京宝山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刘新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长城公司北京办事处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新大宗饭店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本金50000万元,本案实际发生的本金数额也是50000万元,未超过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而且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因此,长城公司北京办事处因受让本案债权而依法取得本案的抵押权后,在50000万元本金债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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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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