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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浅谈合同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326 篇原创

文|祝红军  刘奕欣
预计阅读时间:12分钟

引言: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既为民商事审判中前沿疑难争议解决提供了统一思路,也为更好地完善公司相关法律风险防控指明了方向。本文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关于合同中“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结合工作实务,浅谈合同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以供参阅。

一、现行规定

《九民纪要》中第41条关于合同中“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明确: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司法案例案例1:

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曾辉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2019)沪01民终12331号

案情摘要:

1. 2013年7月及2015年5月18日,曾辉南作为出借人,漆忠海、漆鼎公司、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各1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80万元。

2. 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系江西建工集团于2006年7月25日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12月9日前的负责人为漆忠海。漆鼎公司系于2011年7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漆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漆忠海。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28日,漆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伟。

3. 江西建工集团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江西建工集团改制方案》,决定改制方式采取分立式改制方式。

4. 曾辉南曾于2017年12月12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漆忠海、漆鼎公司、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集团、江西建工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争议焦点之一:《借款协议》是否对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对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问题,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主张2013年7月《借款协议》之上的公章系他人伪造,故对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是以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除我国《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尽管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于一审中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但依据上述理论,实无鉴定之必要。且即使漆忠海认为该印章系其私刻并加盖,但漆忠海在加盖印章当时为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漆忠海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及漆忠海以印章系伪造为由否定《借款协议》的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借款协议》对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漆忠海、漆鼎公司还主张,曾辉南所出借的101万元款项实际并未进入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账户,故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借款并未实际进入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但其于《借款协议》中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应共同向出借人曾辉南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作为江西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西建工集团承担。(其余内容略)

案例2: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街分社、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4号)

案情摘要:

1. 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

2. 郡宇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该保证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3. 另查明,该保证合同中只有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公司公章。

4. 兴锴悦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兴华街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之一:郡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兴华街信用社主张郡宇公司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兴华街信用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73号民事判决。三、法律风险在合同签订的实务中,存在如下不同程度、不同情形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生效条款约定不尽相同且正式签订合同时未按相关条款约定完整履行签字、盖章等程序。

不同的合同中关于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有多种方式,例如:1. 本合同签订后即生效;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4.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5.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但在签订合同时,容易忽略合同生效条款约定,例如合同生效条款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签订合同时,双方或合同一方仅加盖单位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使合同效力存在法律瑕疵。

(二)未以审慎的态度核查合同相对方签字人员的身份及印章。

在签订合同时,容易忽略核查合同相对方签字人员的身份及印章,例如: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实际签字人却非法定代表人;或应由委托代理人签字但未附授权委托书;或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合同生效条款所约定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项目部章,甚至是未经合法备案的虚假印章。上述情形均将导致合同效力存在法律瑕疵。四、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为确保依法合规签订合同,有效避免因合同签订不当对合同效力、履约造成不利影响等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有关合同成立及生效、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结合《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严格按照合同生效条款约定履行合同签订程序,避免出现人、章不符或不完整的情形。

签订合同时,应当关注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若合同生效条款约定为“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类似情形时,除应当确认双方是否均完成了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程序外,还应当确认双方所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与合同签订主体名称是否完全一致,是否符合印章类型要求,避免出现合同主体系某分公司,却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或印章为财务章或项目部章等不符合合同生效条款约定的情形。

(二)加强关于签字人身份、印章的核查力度,要求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据签字人的身份提供相应的证件复印件,并根据合同重要程度提供印章真实合法性承诺书。

1. 关于签字人身份的核查,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签字人为法定代表人时,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2)签字人为委托代理人时,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授权委托书中应明确具体授权事项及有效期限。

(3)签字人为负责人时,应提供公司开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公司开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应明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并明确是否授予其签订合同的权利。

2. 关于印章的核查,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落款印章类型一般为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备案;

(2)由合同相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3)根据合同的重要程度,由合同相对方提供落款印章、人员签字真实合法性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以确保公司签订合同时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

结语:合同签订时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问题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尤其在涉及到加盖伪造公章时合同效力问题的判断上,各地法院裁判思路不统一。《九民纪要》第41条针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不仅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也对公司合法合规治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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