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 | 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 第 343 篇原创
文 | 稼轩律师 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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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9年10月24日,最高检联合最高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恰好在此期间,老师指导我与师兄共同办理了一起涉嫌强奸罪的案件。作为辩护人,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曾11次会见犯罪嫌疑人,7次当面与检察官交流沟通,最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限结束之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官以建议量刑3年提起了公诉(《刑法》第236条规定“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么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辩诉交易”一样吗?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在此作以浅析,如有不妥之处,还望各位看官不吝赐教。
一、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规定是在之前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
实际上我们要分解该制度的内涵,即:
何为认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对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何为认罚?——在实体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包括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在程序上,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
何为从宽?——实体法上的从宽,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所具有的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基础上,在遵循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给予相对更大程度上的从宽的幅度,以示对其认罪认罚的鼓励。程序法上的从宽,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更轻的强制措施、做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或者适用更为便利和减少诉累的诉讼程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1条将认罪认罚纳入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并对是否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产生影响,再比如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如果符合其他条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由此大家不难看出,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
认罪认罚制度不仅改变了以往从重从严打击犯罪的传统刑事诉讼观,提倡刑事司法的人文情怀与理性关怀,也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有着特殊意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而宽严相济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就像自首、坦白一样,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没有限定适用的罪名和刑罚。这也是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的考虑,明确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贯穿指导刑事诉讼各阶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认罪”。实践中,可以表现为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形式。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2)愿意接受处罚,即“认罚”。这里的“罚”,指的是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
有原则就会有例外,从保障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角度出发,以下几类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另外,原则上都可以适用也不等于必然适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沈亮所释:认罪认罚从宽跟所规定的自首从宽一样的,是指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律从宽。是否适用的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对于一些罪行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司法机关也可以决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认罪认罚 VS 辩诉交易
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中借鉴了英美法系中“辩诉交易”制度的某些合理因素,但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适用案件范围非常广泛,而且所交易的内容既包括罪名也包括罪数。而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禁止罪名、罪数的交易,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底限。
此外,美国的辩诉交易很多是在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证据有疑问的情形下,换取被告人的轻罪轻罚认可,我们推行的认罪认罚必须在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的罪与罚,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坚决杜绝“疑罪交易”。
四、认罪认罚从宽在刑诉法中的具体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作为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通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诉讼阶段的具体规定,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实现。具体包括:
1.《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考虑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情况考虑在内。
2.《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3.《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4.《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5.《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6.《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3)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7.《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8.《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9.《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10.《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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