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四个疑难问题探讨
✎ 第 369篇原创
文 | 稼轩经济犯罪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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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罪”作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一部分,是其中适用情形最多的选择性罪名。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的检索,2019年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案件有1425起,其中“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案件就有1007起,占比超过70%。然而,我国《刑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并未对“伪造公司印章罪”这一罪名的具体适用作出过规定,导致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尚缺乏统一的应用标准。因此,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罪名,同样具有极大的争议性和探讨空间。
一、如何界定伪造公司印章罪中“印章”的范围?
刑事领域现行法对这一罪名中“印章”的范围未作说明,这一点可以参考我国《印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印章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印章是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既包括法定名称章,也包括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既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也包括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这一规定虽然不能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找到“共鸣”,但实际上从2017年12月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可以得到印证。该《纪要》第四条指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印章”,不仅包括公司公章,还包括公司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对比这二者之规定可以看到,前者的特点在于囊括了公司法定名称章,也包括了个人名章,其划定的范围明显大于后者之规定,而后者的特殊性在于因其适用于建设工程领域,因此特别列举了“项目部章和技术专用章”。
结合本罪规范的是“公司印章”,那么即使是法定代表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个人名章,因其不属于“公司印章”,应当排除在本罪所称的“印章”范围之外。但这并不意味着伪造个人名章便不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了,根据《印章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非法制作或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依然要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同时,伪造个人名章往往是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合同诈骗罪的手段行为,在涉及到牵连犯的情况下,即使对伪造个人印章的行为不单独处罚,往往也会被其他罪名吸收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该《纪要》虽未将“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纳入范围,但根据笔者的检索:(2008)灞刑初字第059号、(2014)槐刑初字第251号、(2015)赛刑初字第00578号、(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伪造上述业务专用章同样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可见司法实务中对此已经予以认可。
因此,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印章”,既包括公司公章,也包括公司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以及建筑工程领域的公司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
二、伪造的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的,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在探讨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再次温习一下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对该条规定可以总结如下:对于加盖了非备案公章或假公章的合同效力,“看人不看章”。关键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即便法人或被代理人事后表明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的是假章或非备案公章,也可以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
审判实务中,对被告人伪造的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并不一致的,判断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也并非单纯以印章本身来判断。例如在“刘某伪造公司印章罪”【(2015)锡刑一终字第33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非法私刻的公司印章名称虽然与案涉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部经理,在对外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代表该公司项目经理部行使职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该公司的正常活动的声誉,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私刻的印章即该公司的印章,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二审法院则更进一步认为,该印章虽与真实印章不完全一致,但被告人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的身份使受害人产生认识混淆,误认为是真实印章,损害了该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商业信誉,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此外,在“黄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2019)陕08刑终268号】一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伪造印章数量为四枚有误,应为三枚,理由为其伪造的该枚印章未经公安部门备案,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伪造该枚公司印章已使用,足以使对方认为其真实性,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
从上述审判实务的观点可以看到,对于伪造的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或者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判断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单单以印章本身来判定,而是要结合行为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外观,是否使相对人产生误认来综合判断。这与《九民纪要》中“看人不看章”的法理有异曲同工之意。
三、伪造虚构的公司印章,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伪造印章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及真实存在的公司的信誉、利益,若是伪造的公司印章的所属公司实际上不存在,那么行为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因在于:行为人伪造印章已经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本罪名的公司、企业对所有制没有要求,所以不去讨论公司的所有制属性。行为人切实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原因在于:行为人伪造的印章属于无效印章。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的行为。换言之,“伪造”的印章必须是真实具体存在的。本罪名归入到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个类罪名里面,只有伪造的印章真实存在,伪造行为才可能对正常的公共秩序产生危害,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既然行为人的伪造行为没有给实际的法益带来实质的损害,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判断伪造虚构的公司印章,是否构成本罪,依然要结合是否造成法益侵害来判定。行为人在伪造虚构的公司印章后,如仅保存在手中从未使用,则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即不构成本罪;但一旦使用且足以引起一般大众对其他真实的公司印章产生比较,产生误认,就已经给其他真实公司的信誉、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即构成本罪。
实际上,在实务中对这一问题已有法院作出认定,在“唐某、欧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2015)永刑初字第53号】一案中,针对被告人提出其伪造的印章系虚构,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我国各类、各种、各个层次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数量繁多,一般社会公众难以分辨某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本案中虽然该公司是虚构的,但被告人唐某、欧阳某伪造虚构的公司印章从整体上符合印章的基本特征,足以让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公司印章,应与伪造真实的公司印章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其行为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该判决的表述虽然看起来较为勉强,但也提出须结合虚构的印章是否符合印章的基本特征来判断,这一点值得借鉴。关于印章应当具备哪些基本特征?1999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对此已有定论,可供参考。
四、影响伪造公司印章罪的量刑因素有哪些?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量刑幅度,即伪造公司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那么,对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处罚,是针对伪造行为还是伪造之后的使用行为呢?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到“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亦即针对的是伪造行为。在“卜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2002)皖刑终字第34号】一案中,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刻制公司印章事实存在,但该公司事先知道、事后认可,且没有侵犯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情节轻微,另认为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过追诉期限,因此,卜某不应承担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但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人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刻制、使用属于公司专有的该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可以看到,对“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行为犯似乎已不存在任何争议。
暂不考虑《刑法》的规定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但目前确实对构罪后影响量刑的因素缺少规定,实际上,除去自首、立功等影响量刑的法定因素外,在伪造公司印章罪领域,也应当存在影响量刑的因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项目经理、承包人伪造一枚有关印章且直接获利 6万元以上或造成 30 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或伪造三枚以上印章的,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笔者在检索判决时发现,在“本院认为”部分,部分法院采取了“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印章的信誉和公司的正常活动”,“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后果在量刑中体现”等表述。因此,伪造印章的使用行为实际上已经成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
因此,结合上述《会议纪要》和判决中法院的表述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影响伪造印章罪的量刑因素:
1.伪造印章的数量;
2.伪造印章的用途;
3.伪造印章所使用的结果。
实务中应当综合上述因素对被告人处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
伪造公司印章罪虽然多见于牵连犯和吸收犯,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独立性、不值得研究。本罪所引发的争议绝不仅限于以上方面,对相关疑难问题的探讨也不应限于上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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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