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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能否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实务研析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452 篇 原创
稼轩律师 | 查长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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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法律关系认定标准



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等至少其中一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故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应为是否存在贸易中形成的应收账款,而非保理商是否承担应收账款到期不能清偿的风险。[1]实践中,基于不同划分标准,保理分为正保理与反保理,明保理与暗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本文所讨论的保理商能否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是基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明确规定,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2]


在审理保理有关案件时,法官首要应做的即是甄别诉争案件是否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以明确当事人间的责任关系。我们认为,在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主体是否适格。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为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


第二,是否符合保理合同形式要件。即当事人间是否签订了书面保理合同,该合同是否约定了业务类型和服务范围,基础交易合同名称、编号和转让标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地址,应收账款数额、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转让通知的方式,风险承担的方式等内容。


第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存在。保理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


第四,应收账款是否实际转让。无论是明保理还是暗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抑或无追索权保理, 保理商发放保理融资款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所以,合同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商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而仅能决定保理商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实践中不乏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或者票据贴现等法律关系的案例,典型的如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麦莲青等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富海案”)。在富海案中,尽管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但合同当事人从未就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是否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等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且保理商也从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未曾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而仅要求融资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和具体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保理合同纠纷。


【分析】


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此商业模式产生基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融资的需求,当然保理业务的范畴不仅限于保理融资,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官方定义: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也对保理合同予以了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认定保理法律关系要一方面要从形式层面去考虑业务主体资质,保理相关业务合同的完整性,另一方面要从实质层面去核实真实交易的存在和确保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总体而言认定保理法律关系奉行实质主义,如当事人签订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关系特点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在保理业务分类中明确将保理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其区分的依据是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3]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保理商不承担坏账担保的义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也对有追索权保理予以了明确: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商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由保理商承担坏账担保责任。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通常会约定如下条款: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分析】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可以自主选择主张权利的主体,既可以共同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仅起诉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基于保理合同约定的追索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基于应收账款法律关系项下的求偿权,此两项权利并不存在冲突。




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主张权利实务案例分析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民法典》已明确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包括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但是实务中对于保理商能否在同一诉讼中直接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认识不一,部分法官对此问题亦存在疑问。本文将从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对此问题作初步梳理:


案号
裁判观点
基本结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4]
本案纠纷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5]
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
本院认为,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属于珠海华润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珠海华润银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珠海华润银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外,还有权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追索权和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具言之,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求偿权的基础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因受让债权而取代广州大优公司成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对广州大优公司享有反转让和追索权的基础是基于其和广州大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可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一方对保理商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143号[6]

本案中,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保理申请人立晟公司主张追索权的同时,又向基础商务合同债务人航天贵阳分公司及航天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符合前述合同的约定和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虽然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是追回向立晟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

一、二审法院基于案涉诉讼标的共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合并审理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充分发表意见,避免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可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7]

关于建行二支行向中厦公司的求偿权和向麟旺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建行二支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建行二支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中厦公司清偿债务外,还享有向麟旺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求偿权与追索权是否能够并存,关键在于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

据此,在建行二支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建行二支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麟旺公司进行追索。建行二支行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麟旺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故二审法院将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对中厦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可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


【分析】
保理商既可单独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一并主张,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系基于保理合同项下之追索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系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项下之求偿权,二者并不冲突。
就诉讼程序上而言,对于确已成立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如在一个诉讼中进行处理,不仅有利于查清案情,同时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保理商共同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由于保理商本质上只享有一笔债权,如一方清偿一定数额的债务,则相应地免除另一方对应的数额,以不重复清偿为基本原则。




小结




保理业务作为新兴的融资模式,对其认识和实务处理尚不成熟,但从企业融资需求的大趋势来看,保理业务的发展空间巨大。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并未规定保理合同,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没有明确单独的保理合同纠纷,因此实务中多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不过,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已经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形式、应收账款转让、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以及保理人权利冲突解决等问题予以了明确,为保理合同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提供了新的指导。


从国内保理合同纠纷的研究和审判实践整体来看,目前对于很多细节问题的认知尚不够深入,因此,持续地从理论和实务层面进行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注]


[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7597号


[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4]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5]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6] 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143号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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