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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有色金属 | 整合矿压覆纠纷的适格原告与案由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598 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7分钟

前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煤炭有色金属行业法律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解析》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煤炭有色金属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24个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经典裁判案例,3类常见法律纠纷。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典型案例


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冉茂轩、冉茂林、许科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913号]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重庆市发改委以渝发改能〔2005〕246号文核准中梁水电站可研报告,同意建设中梁水电站。2007年10月,中梁水电站一级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开工建设,2012年9月完工,经鉴定工程质量合格,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2015年8月,中梁水电站枢纽工程通过验收。2010年,中梁水电站的业主由重庆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远大公司。2007年,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的规定,原白鹤煤矿(始建于1984年)和原半溪煤矿(始建于1980年)整合为合发煤业公司鹤溪煤矿。由于中梁水电站一级电站引水隧洞穿越了白鹤煤矿矿区,2008年开始,重庆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白鹤煤矿为施工和运行安全产生纠纷。2013 年6月13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停产情况说明的函》指出,因中梁水电站工程隧洞穿越鹤溪煤矿矿区范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鹤溪煤矿从2010年4月停工停产至今。2010年7月15日合发煤业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发煤业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合发煤业公司,矿山名称为鹤溪煤矿,有效期限3年,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5年5月6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现场处理决定书认定:鹤溪煤矿采矿许可证已于2014年7月15日到期,责令该矿继续停止生产。


双方就矿区停产期间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18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国能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国能司法鉴定所〔2017〕矿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鹤溪煤矿技改完成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可得利润为1226.49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可得利润为590. 0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106.5202万元。驳回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规则解读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包括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的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情况。《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为加强压覆矿产资源方面的管理,原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发布《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等文件,规定压覆矿产资源的管理权限、处理程序等内容,用以指导全国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但项目建设方未履行压覆审批程序,或与矿业权人无法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而引发纠纷,仍是矿业权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一、整合矿的实际权益人是压覆纠纷的适格原告


建设项目压覆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适格,即矿业权人作为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原告“适格性”审核。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不具备起诉条件,或其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侵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法院应当及时让原告退出诉讼,如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


该案中,原告合发煤业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是争议焦点之一。2007年,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的规定,原白鹤煤矿(始建于1984年)和原半溪煤矿(始建于1980年)整合为合发煤业公司鹤溪煤矿。启动整合时,被压覆矿产资源的矿业权证人为白鹤煤矿,该煤矿因2010年4月被有关部门关闭停产,无法下井实测,无法延续采矿许可 证。2010年,整合后的合发煤业公司鹤溪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但是当合发煤业公司煤矿整合完成后,白鹤煤矿被压覆资源纠纷未能解决被关停,整合矿因储量不能无法办理采矿权证延续手续。这就导致被压覆矿产资源虽然实际上已经整合到合发煤业公司,由合发煤业公司实际控制,但采矿权证的原始主体和实际控制人是白鹤煤矿。该案明确,矿产资源压覆争议中,原告不限于采矿权证载明主体,还包括整合矿的实际采矿权人。


与本案案情相似的(2014)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兴山县峡口镇堰塘湾煤炭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案中,法院查明,原李家沟煤矿于2000年11月7日、2005年10月12日(有限期限至 2007年10月)取得开矿许可证。2006年11月23日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宜昌市煤矿整顿关闭和煤矿资源整合规划方案的批复》(鄂安〔2006〕23号)要求李家沟煤矿与堰塘湾煤炭公司整合为6万吨/年规模的煤炭企业,整合后拟用名称为“兴山县峡口镇堰塘湾煤炭有限公司”。2011年3月19日,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湘溪村委会)与堰塘湾煤炭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将泗湘溪村委会开办的李家沟煤矿整体并入堰塘湾煤炭公司,并注销原李家沟煤矿的登记;原李家沟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堰塘湾煤炭公司处理,一切遗留问题均与泗湘溪村委会无关等。2011年11月1日,原李家沟煤矿经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2005年9月,湖北省地质调查院出具的《上海至成都高速公路湖北省宜昌一巴东段压覆矿产资源补充调查评价报告》载明:宜巴高速公路压覆李家沟煤矿全矿区储量19.76万吨(111b+122b),按每吨120元价格,经济价值为2371.2万元。现因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宜巴高速公路,压覆了堰塘湾煤炭公司北部矿区李家沟煤矿的大部分煤炭资源,致使该公司前期投入和建设部分已丧失利用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始终围绕堰塘湾煤炭公司是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是否有权对诉争的矿产资源损失主张权利、是否对宜巴高速公路压覆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享有用益物权?由于李家沟煤矿注销后,被堰塘湾煤炭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堰塘湾煤炭公司依法承继,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在修建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在原李家沟煤矿矿区所在地段产生煤矿资源压覆纠纷,堰塘湾煤炭公司据此向该院提起用益物权诉讼,其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同时,堰塘湾煤炭公司与原李家沟煤矿依据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鄂安[2006- 23号]《关于宜昌市煤矿整顿关闭和煤矿资源整合规划方案的批复》要求进行整合,组成堰塘湾煤炭公司,并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实堰塘湾煤炭公司已经取得原兴山县峡口镇李家沟煤矿所享有的采矿权。因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修建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在原李家沟煤矿矿区所在地段产生煤矿资源压覆,导致堰塘湾煤炭公司对该部分煤炭资源无法开采而遭受经济损失,堰塘湾煤炭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向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堰塘湾煤炭公司享有的采矿权合法有效,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应当就其压覆行为对该公司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原采矿权人享有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后因资源整合与新采矿权人合并,原采矿权人的关停与新采矿权人的兼并行为是相互衔接的过程,新采矿权人获得压覆区域采矿权及其相应收益权具有延续性,则新采矿权人对压覆区域的采矿权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物的实质性归属关系来判决物权纠纷的权利主体,即在矿产资源被压覆,采矿权证已灭失的情况下,如其项下的权益已经归于新的采矿权人,新的采矿权人具备提起诉讼主张的权利。


、提起民事诉讼的案由


案由是确定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的重要基础,并直接影响到诉讼争议焦点归纳、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同时损害矿业权人用益物权和国家矿山管理制度,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两种救济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如有法定行政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先提起行政诉讼,而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律体系并无矿产资源压覆补偿纠纷应以行政处理作为前置程序或者直接属于其他机关处理范围的相关规定,所以,压覆纠纷当事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值得关注的是,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的《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压覆已设置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对行使矿业权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建设单位或者矿业权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条款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引起了广泛争议,说明关于压覆赔偿或补偿纠纷的处理程序,行政主管部门有不同思路。根据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等相关政策,当前体制下,建设单位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达成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办理压覆备案手续,暂停建设单位后续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或矿业权储量评审备案手续的办理。主管部门原则上不成为纠纷的裁决主体。如果主管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压覆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纠纷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会否相应变更,需拭目以待。


根据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如国土资源部137号文,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争议属于行政纠纷。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之间因压覆赔偿产生的争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民事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就矿产资源压覆纠纷设定专门案由,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 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矿产资源压覆纠纷可以“物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或一般侵权案由立案,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风险提醒


矿产资源压覆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一般是矿业权人和项目建设单位。有鉴于此,律师建议,在实践中发生此类纠纷时,涉诉企业应:


1. 合理设计诉讼思路,在对案件纠纷起因、矛盾争议焦点、利益诉请等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民事或行政途径维权;若属于民事纠纷,需进一步确定具体的案由是属于物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并围绕案由设计诉讼请求,组织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排除或降低败诉法律风险。

2. 做好诉前尽职调查工作,审核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能够引起矿产资源压覆法律关系的产生及变更,避免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导致的败诉法律风险。




法 律 产 品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历史文章:
煤炭有色金属 | 矿产资源压覆案件的适格权利人与责任承担
碳中和研究 |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政策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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