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实务指南 | 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因工受伤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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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罗社某与罗德某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华盛有限公司需要招收员工,年龄要求55周岁以下。罗社某因超过规定年龄没有应聘成功。后罗社某持其弟弟罗德某身份证到华盛公司处应聘成功并办理了入职手续。同年8月20日,罗社某以罗德某的名义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以罗德某的名义向工伤保险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7月1日,罗社某从公司宿舍步行前往食堂就餐途中,被一辆小车撞倒身亡,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社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先后提起两次仲裁,要求确认罗社某和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工亡待遇。
实务争议
1. 冒用他人名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企业实际工作,冒用者与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 冒用他人名义者因工受伤或死亡,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实务分析
一、冒用他人名义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者在入职前,全面了解将来可能的工作条件、工作待遇、职业危害等,可以充分评估应聘岗位是否符合自己的职业期待,而用人单位通过了解劳动者的年龄、工作经验、教育经历等,可以评判其是否符合岗位要求,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劳动者则有如实说明义务,以此促进劳资双方相互了解,促使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如果某一方违反上述义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信息,欺骗对方并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因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均将其归入无效合同行列。
故某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应聘、入职并提供劳动,而企业在聘用和工作管理中没有发现冒用情形、一直处于被隐瞒的状态,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将因劳动者的欺诈行为而无效。相反,如果企业发现冒用情形,或劳动者主动向企业坦白冒用情形后,企业同意该劳动者以真实身份在单位继续工作的,司法实践中会视为单位谅解了该劳动者的行为,此后再以劳动者欺诈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将不能得到支持。
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劳资双方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该条规定解决了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支付问题。合同无效后,企业与该名劳动者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基本是一致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高民申字第070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武索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应按照双方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保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民申8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合同的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朱武在入职时虽存在冒用朱文身份的行为,但并不影响朱武作为劳动者与雪峰爆破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在劳动中受伤的客观事实。
相似案例还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
三、冒用者因工受伤或死亡,将难以从社保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作为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因此,只有依法、依规实名申报参加社会保险并获核准登记办理的劳动者,事后才能获得社会保险待遇。
如果一名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入职,该单位以被冒用者的信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话,会导致社保中心登记的参保人员信息与劳动者真实的信息不一致,如果该劳动者发生工伤,因该劳动者与社保中心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工伤保险关系,社保中心往往会不予核定并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而该劳动者将面临无法从社保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
四、冒用者发生工伤,企业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各地法院亦有不同处理方式
1. 企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法院认定其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若企业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会认为企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存在冒用他人名义提供劳动的行为,亦不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义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8761号民事判决书就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虽然胡彩立冒用他人名义与新菱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新菱建设公司在劳动期间内,不管是对胡彩立,还是对胡彩立冒用的“田某”,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明显存在多项违法之处,胡彩立冒用他人名义不能成为新菱建设公司免除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抗辩事由。胡彩立在新菱建设公司处提供了事实劳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捌级,故胡彩立符合工伤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菱建设公司支付胡彩立工伤赔偿待遇。
2. 企业按照冒用者提供的信息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是否还需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司法裁判意见存在区域差异
(1)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以被冒用者身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冒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因自身过错导致,故应自担风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民申8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于朱武冒用同胞兄弟身份与雪峰爆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导致雪峰爆破公司无法识别因此以被冒用者身份参加工伤保险导致相关费用无法赔偿的,朱武作为冒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相似案例还如(2018)粤20民终5612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174号。
(2)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以被冒用者身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由劳资双方分担冒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6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菲对因冒用他人名义致使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超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予以核查,未能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没有实际缴纳杨菲本人的社会保险,被告超超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故该院确定原告杨菲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55%的责任,被告超超公司承担45%的责任。
相似案例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该案中,法院酌定劳动者承担80%的责任,用人单位承担20%的责任。
开篇案例中,法院即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即最终认定罗社某与华盛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因华盛公司已经根据罗社某提供的身份信息以罗德某名义为罗社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履行了法定义务,罗德某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实务操作指引
1. 员工应聘入职时,用人单位应认真、慎重审查劳动者的各项资料及身份信息,可以要求员工对提供的复印件、入职简历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承诺,并要求其提供证件原件予以核对。
2. 企业应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降低用工风险。
3. 如果发现冒用他人名义提供劳动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及时作出妥善处理,如果谅解劳动者行为的,建议及时以劳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缴纳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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