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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关于竞业限制制度的那些事儿(六)
第四节: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及限制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9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该规定,我们可以解读出两点关键信息:
1. 竞业限制期内,单位可以随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
具体执行中,我们应该搞清楚一下内容;
1. 用人单位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权的相关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权是单方任意解除权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不论是从《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等方面看,都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立法精神:竞业限制是法律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赋予的一项权利,立法侧重点在于保护用人单位保密信息所蕴含的竞争利益,通过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以降低利用用人单位保密信息进行竞争的可能性,在利益平衡机制上,法律选择通过对劳动者择业自由遭受限制进行经济补偿的方式,从而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应将竞业限制协议理解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一种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换言之,从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来看,只有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协议,劳动者并没有主动要求签订的权利。因此,既然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主动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即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
立法目的来看:竞业限制的合法性基础是存在用人单位的可保护利益,竞业限制主要应视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允许单位主动放弃,而且竞业限制是否有继续保护之需要,用人单位有信息优势。
第二,用人单位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并不仅仅限于通过诉讼经法院确认。实践中,单位可以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协议,自通知到达劳动者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时间,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在“竞业限制期内”,但如果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到来之前,自然也享有单方解除权,举重以明轻,不难理解。并且,更应该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开始前就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由于劳动者此时并未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和择业选择权的限制,用人单位此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更谈不上额外经济补偿的问题。
第四,用人单位选择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无权就解除协议提出异议,更无权要求继续履行。
因竞业限制协议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保护其自身知识产权等重要技术和管理信息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主动发起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也有主动放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权利,决定权在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选择放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劳动者只能主张额外补偿,无权要求继续履行。
2. 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可以主张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相关问题
第一,法律规定3个月额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立法考量
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期间,劳动者基于对竞业限制协议的遵从与信赖,限制自身的就业自由,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协议时,劳动者基于之前的信赖,将蒙受一定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在实际生活中,竞业限制协议虽然解除了,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立即摆脱竞业限制协议的束缚,找到新的更好的岗位,从而实现经济收入上的提升和改善。在限制协议的约束下,劳动者可能选择待业在家,因此需要在协议解除后重新寻找工作岗位,劳动者也可能已经选择在其他领域就业,与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立即解除转而寻找更好的岗位。在协议解除前,劳动者可以凭借协议获得一定补偿,从而平衡其就业自由受限的经济损失。而协议一旦解除,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不用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劳动者又不能立即摆脱竞业限制协议带来的就业不利,这必将使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而遭受额外的经济损失,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这种损失类似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信赖利益损失。
第二,3个月的数额是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竞业限制协议一经解除,劳动者一般不会立即找到新工作,且劳动者如果已经在其他地区或行业就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需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合同,加上重新寻找工作机会、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成本等因素,确定为3个月,既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不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如果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尚未开始前就选择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无权主张此3个月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理由如前所述,竞业限制开始前,劳动者并未因竞业限制协议而受到限制,也不会因为协议的解除而遭受损失。
第四,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高于或低于3个月标准的,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按照合同一般原理,应允许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协商处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但个人认为,这种观点可以有不同的看法。因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间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劳动者3个月额外经济补偿,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议中约定可以不支付或支付低于3个月金额的额外补偿,属于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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