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素浅析(一)
✎第1005篇 原创
文|经济犯罪研究中心 张岩 郭楠
摘要
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有两个兜底表述,一个是关于主观方面的表述“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另一个是关于行为方式的表述“毁损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是目的犯?何种行为符合该构成要件中的“其他方法”?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随着社会的发展,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手段呈现多样化趋势,刑法规范中示例内容并不能囊括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生产经营罪也有被滥用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对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 行为方式 动机
立法沿革
破坏生产经营罪源于旧刑法的破坏集体生产罪,1979年《刑法》第125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活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破坏集体生产罪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罪一章。当时农村经济改革才刚开始,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仍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行为人实施的破坏行为基本都是针对集体生产活动,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罪状表述充斥着时代气息,体现着农业和工业生产经营方式。改革开放后,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个体经济、外资经济、私营经济的比重显著上升。在此背景下1997年《刑法》将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取消了“集体”的限制;扩大了保护范围,将行为对象扩大为“生产经营活动”;并将该罪调整至侵犯财产罪一章。这一修改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现行《刑法》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践困境
(一)立法方面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整理后发现,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大差异,其主要原因在于该罪立法上的粗疏。破坏生产经营罪作为传统型财产犯罪,司法实务中较常出现,但是该罪中存在两个兜底表述却并无司法解释予以说明;该罪关于“目的”“行为方式”的规定在理解上具有多样性;罪状表述中财产属性并不明显。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结果反推罪责的情形,这种做法虽然可以满足处罚的要求,但有时也会突破国民可预见性,故而引发诸多质疑。
(二)社会方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兴生产经营要素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层出不穷,这给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司法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方面传统观念理解的生产经营要素主要针对农业、工业领域,但是随着第三产业发展,生产经营要素已经突破了实体物的限制,信誉、信息、秩序等都已成为重要生产经营要素。另一方面实践中也出现大量封堵、拦截、阻碍施工、生产或者修改计算机信息数据、高买低卖等非有形、非暴力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刑法没有必要对每一种行为犯罪化,也不可能在每一种新型的违法犯罪现象出现时就修改立法。因此平衡立法稳定性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矛盾,在语义允许的范围内,做出符合法益保护的合理解释成为刑法所亟须解决的问题。1为适应社会经济与科技发展的需要,有必要以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为根据从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主观方面等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素进行研究。
规范保护目的
1979年破坏集体生产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经济秩序罪,此时关于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没有争议的,认为是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但在1997年《刑法》中,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罪一章,本文认为调整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通过对具有不正当动机破坏生产经营的必备要素的行为施以刑罚,保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经济利益。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经济利益,但并未达到损害受害人生产经营秩序的程度,这种情况不宜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经济利益
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财产犯罪,其规范保护目的为财产权,这点毋庸置疑。但是本文认为此处的财产不能局限在静态意义上的生产资料,而应是正常经营秩序所蕴含的全部经济利益。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财产损失体现为因生产资料被破坏而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无法继续进行所造成的损失。其他类型的财产犯罪是对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对既得权的侵害,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对期待权的侵害,这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完整权利取得的一种期望,因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成为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2因此在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财产损害时,除了被害人的直接损失,还应当全面考虑被害人生产经营活动所蕴含的整体经济利益。
(二)生产经营秩序
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秩序。相较于破坏集体生产罪中“破坏生产活动”而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将该罪的保护范围扩大为“生产经营”。所谓“生产”主要针对的第一、第二产业,1979年立法背景下这一表述并无不当,能够满足当时社会发展需要。1997年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第三产业的发展需要,将纯经营性活动纳入生产经营的范围之内更加符合时代发展趋势。因此认为该罪中所谓“生产经营”包括生产活动和经营活动,是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3但本罪所述“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有营利性,故需要排除政府、公共组织的社会管理以及其他以人为管理对象的社会活动。除此以外还应当具备合法性,不能严重违背法秩序,不能有严重的反社会性,不能是严重犯罪活动。4
行为对象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表述中该罪的行为对象是“机器设备、耕畜”,农业社会中耕畜是生产经营的必要要素,工业社会中机器设备是必要要素,如果残害了牲畜,破坏了生产设备会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在如今社会背景下,该罪的行为对象不应当局限在与机器设备、耕畜等实体生产经营工具。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有体物,缩小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适用空间,一方面导致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破坏行为缺乏相应的刑罚规制,另一方面也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本文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行为对象应当限定为被害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必备要素,对该生产要素的破坏将足以使被害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如行为人利用淘宝规则故意短时间内给予竞争对手大量好评,触发淘宝评价机制从而降低被害人的搜索排名,该恶意地反向好评就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行为。因为对于淘宝店家而言,提升搜索排名是增加其利润的重要手段,搜索排名是与牲畜、生产设备同等地位的生产要素。又如章某破坏生产经营案,被告人章某潜入湖北体彩中心博彩厅盗得开奖用球8枚,拿回家把球剖开装上沙子或者螺丝帽,并按照原来的样子封好,再次潜入博彩厅将窃得的8枚放入原来的箱内。之后摇奖过程中,发现其中有假球,舆论一片哗然,使得湖北体彩的信誉受到严重损害,彩票一时销量锐减。对于彩票中心而言,公众对彩票行业的信任,也是彩票中心能否正常经营的重要要素。虽然网络排名以及公众信任超出了实体物的范畴,但是将反向刷好评以降低竞争对手排名、严重损害彩票中心信誉度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符合罪状表述也未超出国民预期。
又如刘某伤熊案,被告人刘某为了考察黑熊嗅觉是否灵敏,先后两次用火碱、硫酸兑制的饮料投喂给北京动物园内的熊食用,致使黑熊、棕熊等一共5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中一只黑熊双眼失明,给国家和北京动物园造成重大损失。该案中的黑熊、棕熊是动物园的生产要素,但是并非必要的生产要素,客观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致使5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遭受伤害,但是并未对动物园的经营活动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动物园仍可以正常经营,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1. 李世阳.互联网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新解释.[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1):57.
2. 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1):7
3. 谢望原.赫兴旺.刑法分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91.
4. 柏浪涛.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 (3) :44.
编辑|橙子
专业审核|经济犯罪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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