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素浅析(二)
✎第1007篇 原创
文|经济犯罪研究中心 张岩 郭楠
行为方式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表述中存在两个兜底表述,其中一个兜底表述是对行为方式的描述“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有观点认为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同一法条“其他方法”必须与前面的列举行为保持同质、同类的性质。因此破坏生产经营罪须限定在以实际行动造成有形损害而立罪,强调通过物理性的破坏方式造成生产经营无法继续。但是同类解释规则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总体上倾向于限制解释,不利于弥补漏洞、明确兜底条款的规范内容。
随着时代的发展,生产经营方式也逐渐多样化,行为人即使没有采取物理手段也可能对被害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破坏。如果此时坚持上述观点就缩小了破坏生产经营罪所涵摄的处罚范围,无法使该罪名在当今时代下实现其应有价值。前田雅英教授认为,解释的实质性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律条文的一般语义之间的距离成反比。5故在判断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时,应当结合该行为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是否有必要通过刑罚对该行为进行评价。本文认为此处的“其他方法”应当进行扩大解释,既包括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物理毁坏,也包括其他干扰秩序、妨害业务的行为。日本的妨害业务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本文借鉴妨害业务罪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使用暴力、软暴力破坏生产经营。
使用暴力、软暴力破坏生产经营是指通过暴力或者软暴力的手段达到压制他人自由意思的程度,致使被害人生产经营活动遭受严重损失。如伊某菊破坏生产经营案,由于实施开发建设工程,按规定拆迁了尹某菊房屋。尹某菊夫妇以没有得到补偿为由,在施工现场,多次采取站在挖掘机前或坐在挖掘机履带上的方式阻止施工。这次堵工由于村里公路施工,给予了尹某菊1.1万元补偿而结束。之后尹某菊在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前再次堵工,又要求解决其儿子一家四口的拆迁补偿。法院认定尹某菊为获取不符合政策要求的拆迁补偿,无正当理由多次站在挖掘机前或坐在挖掘机履带上阻止他人施工,给他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对工地上的设备实施任何物理上的破坏,但是工地的生产经营确实因为被告人的阻挡行为遭受到了重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实践中大量的阻碍、妨害施工的行为最终都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在对这种阻挡施工行为进行认定时应当重点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对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是否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行为人阻碍、妨害施工的动机是否具有正当性,不宜将所有阻碍、妨害施工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使用计谋、阴谋破坏生产经营。
除了常见的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外,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使用阴谋诡计手段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如黄某锋等破坏生产经营案,被害人公司原股东吴某为了破坏该公司的声誉和生产经营,唆使被害人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人黄某锋等人以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方法来破坏被害人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人黄某锋等人指使该公司的车工生产出不合格的透明瓶盖5292个。因上述不合格产品达不到出口标准,给被害人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5625元,法院认定黄某峰等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中行为人黄某峰为了实现其不当竞争目的,唆使被害人公司工作人员故意生产不合格产品,通过使用“阴招”的方式破坏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将黄某峰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并无不当。以诋毁对方商誉的方式破坏其生产经营,对于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还是存在较大争议,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将这种使用“诡计”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利用计算机网络破坏生产经营。
随着计算机技术发展普及,实践中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犯罪的案例层出不穷。近年来,互联网时代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也成为学界的新热点。因此有必要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具体来说利用计算机网络破坏生产经营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行为方式。
1. 恶意好评、反向刷单
利用网络购物平台交易规则,通过反向刷单、故意给予好评或者差评,触发平台处罚机制,从而破坏竞争对手的生产经营。如董某、谢某破坏生产经营案,被告人董某为打击竞争对手,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从而导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错误判定该店铺在从事虚假交易,并对其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处罚,严重影响了***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正常经营活动,且给该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最终法院认定谢某、董某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2. 删改计算机数据
对于通过删改计算机数据破坏生产经营的案件,应当注意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分。如马某炜破坏生产经营案,为发泄对公司不满,被告人马某炜利用其工作便利与职务权限,三次通过公司网络服务器,以损害单位形象、关闭计算机通讯功能、删除信息的方式造成公司系统暂时的混乱,破坏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法院认定马某炜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中马某炜只是对本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造成了暂时的混乱,影响到了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并未影响到公共的计算机系统,故其行为并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主观方面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表述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此处是该罪另一个兜底表述。有观点认为此罪是目的犯,成立本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目的。本文并不认可这一观点,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目的,是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就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来说,如果行为人具有牟利的目的,则其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如果行为人并无牟利之目的,则应认定其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在规定犯罪目的时,一般使用指向明确的表述,而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采用的是列举方式,并不能从该表述中提炼出明确具体的目的。
因此本文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并非目的犯,罪状表述中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是一种动机,并且是一种消极的动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即可推定其主观上具备对于该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即具有构成要件故意。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种情绪性因素。当行为人并不是基于“个人目的”而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时,例外地成为本罪的刑罚阻却事由。6具体而言在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个人目的”进行理解时,应当严格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对该动机限定在“恶意的、卑劣的、谋求不法”范围内。比如打击竞争对手、破坏他人商业声誉等,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所持动机是正当的、合理的,则不宜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如孙某娟等破坏生产经营案,被告人孙某娟由于家附近工地的噪音问题,多次找施工单位要求其减小噪音,但协商未果。之后孙某娟多次到施工现场采取拦截车辆、堵洞口等方式阻碍渣车进出。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目的是解决噪音问题,当对方提出给钱时,孙某娟明确提出不要钱,只要求把噪音减小,在该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孙某娟被迫选择了阻碍施工,由此可见,孙某娟没有泄愤报复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最终法院认定孙某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但是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件,法院无视行为人动机的正当性,从客观结果出发,因为行为人造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的结果,就认定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如刘某波破坏生产经营案中,法院认定:“本案确实因**村民委员会拒不支付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上诉人等人到被害人刘某已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及放掉鱼塘内的水,并与被害人刘某已发生纠纷,属于事出有因,对上诉人刘某波量刑可酌情从轻考虑”。由上述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检法机关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他个人目的”的理解仍存在差异,故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是一种需要谨慎提倡的社会治理模式。”7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但如果将行为人的维权动机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最终判定行为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将因民事纠纷引起的阻挡施工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利用刑法手段“解决”民事纠纷,这样的做法不仅会对公民正常维权活动造成阻碍,难以真正解决纠纷,甚至还会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也有僭越刑法价值边界之嫌。
被害人损失金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被害人的损失金额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在入罪时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结果和数额问题。关于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通过一份名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但是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被废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对于被害人损失金额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一)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通常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都是直观、确定的,根据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认定损失金额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如孙某破坏生产经营案,2020年5月27日11时许,孙某因土地纠纷一事,使用锄头将被害人种植的1250棵美国杏李树苗(900棵恐龙蛋、350棵风味皇后)毁坏。经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树苗进行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18750元。本案中检法机关正是通过孙某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认定受害人的损失金额。
(二)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
如张某前破坏生产经营盗窃罪案,被告人张某前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翻越护栏后攀爬登上铁路芜湖东站高架桥,从固定于高架桥护栏外侧线槽内,将正在使用的铁路信号电缆剪断约30厘米,造成铁路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混乱。期间铁路企业为抢修信号设备产生费用2830元、多支出货车占用费741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0240元。本案中张某前破坏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是铁路企业电缆被剪断,该直接损失并未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由于张某前的破坏行为,导致铁路公司为抢救信号设备以及支出的货车占用费等间接经济损失高达一万余元,张某前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最终法院认定张某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又如前文所述的董某、谢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中,法院通过分析、统计被害人公司搜索降权前后每日成交金额及行业成交趋势,最终认定由于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中董某、谢某的破坏行为确实对受害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通过被害人提供的收入损失统计表、首次入店来源拍下金额统计截图、专项审计报告及鉴定人的当庭证言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因此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在法秩序统一视域下,侵权责任法认为:“经济损失包括已获得利益的丧失和应获得利益的丧失,前者是积极损失而后者是消极损失,本案中被害人被搜索降权之后的经济损失就是消极损失,仍属于财物损失。8由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不特定性以及难以量化的特征,在民事领域采取的都是比较保守的态度。本文认为在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中被害人损失时更应当严格,只有当法益确实遭到侵害;此侵害来源于施害人;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且损失金额能够确定时,该可得利益损失才可能获得支持,对这种间接损失的认定应当要保持高度谨慎。
结语
近年来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值得警惕的问题。刑法的功能不仅有打击犯罪,还有保障人权。在信息技术和市场活动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面对挑战破坏生产经营罪如何更好地发挥其立法目的,有赖于法律工作者在严格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智慧对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诠释,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 [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曾文科译.[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52.
6. 李世阳.互联网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新解释—以南京“反向炒信案”为素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1):56
7.何荣功.我国轻罪立法的体系思考.[J].中外法学.2018(5):202.
8. 王瑞琼.“反向炒信”造成被害单位损失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N].人民法院报.2017(04)19.
编辑|橙子
专业审核|经济犯罪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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