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专栏|第八期: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税款的承担主体?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拍卖的,成交之后必然产生增值税及其附加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个人/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款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该类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争议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检索,对此类问题进行简要探析。
一、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形成的税款应当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即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拍卖的,产生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个人/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款应按照税法的规定由相关主体承担,买受人没有义务替被执行人缴纳其应承担的税款,即便为了方便过户暂时垫付,也可于事后向被执行人追偿。
二、我国税法中关于上述税款承担主体的相关规定。
三、买受人可以主张《拍卖公告》中载明“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无效。
第一条关于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的建议中明确答复:“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您关于税费承担方面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买受人可以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拍卖公告》载明的诸如“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无效,应适用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负。
但是司法实践中,因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滞后性,同时被执行人一般无力承担所欠税负,从而导致税务机关对于该笔税款无法征收。由此,部分省(市)税务局已开展探索,与当地法院建立相应的协助机制,实现了拍卖环节税款提前测算、及时传递、先行垫付、事后退还的征税流程,解决税费负担的征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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