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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途径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田林禾

预计预览时间:7分钟


新《公司法》对各项制度作出了相应的实质性修订,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修改,本文承接上文《从公司登记的角度谈新<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变化》中的内容,围绕新《公司法》中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途径展开论述。



一、侵害股东优先权的具体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害股东优先权的情形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履行通知义务,即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序性侵权;第二类: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方式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虚假信息,致使其他股东作出放弃优先权的瑕疵意思表示,即实质违反“同等条件”的实质侵权。


(一)程序性侵权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且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此为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履行的程序性义务。而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规定中的“同意”条款,也就是说,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转让其股权仅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应当以书面通知为限,同时为了适应时代发展变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对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予以认可,而不限于书面通知方式。 


法律通过赋予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保护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便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即转让股东并未告知其他股东其意欲出让股权,在与公司外部第三人协商并履行完各项股权转让手续后,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在此情形下,转让股东并未将相关的转让事项告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使得其他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二)实质侵权


实质侵权系对同等条件的违反,也即未以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同等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而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同等条件的情形主要是指欺诈、恶意串通的行为。同时,该条款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为其他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留下了一定空间。


在司法实践中,实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往往包括告知过高的股权转让价格、告知错误的股权转让数量、隐瞒除价格条件以外的其他条件等不利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基于该通知认定自身无法达到同等条件,从而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形式并不限于上述常规方式。从已有的实践来看,还包括以过高价格对外转股后以低价进行内部转股、通过收购控股股东股权间接持股、通过协议利用原股东代为持股等实质损害行为。



二、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


现行《公司法》及新《公司法》均设置了优先购买权制度,但均未规定其他股东在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路径。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漏洞,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人提供了两条救济路径,一是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主张损害赔偿。


(一)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股东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二是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三是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的同等条件之日起 30日内,或者股权变更登记一年以内。


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赋予了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具体情形可分为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与已进行变更登记。当尚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权益受侵害的股东可依法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按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当已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除可要求以同等条件购买外,权益受侵害的股东还可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公司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得直接诉请登记机关要求将公司登记状态恢复至原状。如果公司拒不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股东可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向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撤销变更登记。


除此之外,权益受侵害的股东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之规定,以及《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五条“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包括:1.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的事项、权限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内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2.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之规定,在确实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情形下,按照上述规范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撤销相应的虚假登记。


(二)损害赔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补充救济机制,是优先购买权人救济方式的补充。也即只有在其他股东不能主张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时,才可以选择向转让股东主张损害赔偿的救济路径。虽然上述条款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等问题,不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是新《公司法》,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为受侵害股东的权利救济带来了一定困扰。


因此,在目前缺少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理论界观点认为由于股东优先权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所以可借助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原理,以及承租人优先权受侵害纠纷的裁判经验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1)确定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多支出的费用;(2)受侵害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另行购买相应比例股权与股权实际交易价格的差价损失;(3)应扣除税费和登记费用等必要交易费用1


综上所述,结合本文及《从公司登记的角度谈新<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变化》的内容可知,从公司登记的角度来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通过确保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保护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实施步骤,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进行操作,以确保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而保护各方利益并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




1李建伟:《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后该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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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遁一

专业审核|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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