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 | 新《公司法》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影响
✎第1049篇 原创
文|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李建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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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之规定,公司登记是其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且言明包括设立、变更、注销三种类型的公司登记。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采用分章列明方式,分别在第四、五、七章对三类登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在新《公司法》中新增第二章公司登记专章共十三条内容,系统地将公司登记制度的具体相关规定整合在同一章项下,与此同时,又完善扩展了相关规定,如新增第三十条对设立登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要求及材料补正规范;第三十三条明确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效力;新增第三十五条变更登记材料及程序要求;新增第三十七条公司终止时注销登记及公告规则;新增第四十条法定公示事项。新《公司法》的变化能够全面促使公司登记更为高效便捷,改善过去公司登记中存在的流程不规范、公示不充分等问题。公司登记制度的充分系统化与不断完善,能够使公司在进行相关操作时更加得心应手,无疑能够提升公司登记的效率,使其能够更加自如地参与到市场活动当中而后顾无忧,同时公司登记制度带来的充分信息公示,使得公司形象一目了然,既能够规制公司行为,又能够维护市场稳定,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效力概述
所谓登记的公示效力则是指相关事项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产生的法律效力,按照登记是否作为相关法律事实产生法律上效力的必要条件而分为登记(公示)生效主义与登记(公示)对抗主义。
公示生效主义即是登记具有使相关法律事实生效的效力。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之规定,就是生效效力的有力印证,若未登记,公司即未设立成功,在法律层面不具有效力,就不能以市场主体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否则将会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面临最高5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公示对抗效力指相关事项在登记后产生的“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的效力,可以分为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公信效力指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的效力,解决的是在应登记事项未登记或已登记事项登记错误时,保护善意相对人交易安全的问题,源于商事外观主义与行政公定力,公信效力即是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登记领域的表现,新《公司法》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是典型的公信效力。对抗效力指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相对人的效力,《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是此类对抗效力,分析法条即可得知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一致,登记义务人即得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设立登记与注销登记分别代表着公司的诞生与消灭。但在公司存续期间,与公司息息相关的仍为变更登记,而在实务中,最常见的就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信息已经变更,但未进行变更登记,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是否仍然具有效力的问题。
公司法人最大的特点在于“内外有别”,内部关系主要解决投资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主要解决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可见,面向外部,主要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等相关事项的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此过程中容易产生的最主要的问题即“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问题。
(一)表见代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可得知所谓“表见代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了代表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的,其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此制度中代表行为有效的重点在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而判断其是否善意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关系涉及事项的不同亦有所不同,主要区分在于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的来源不同而分为“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
意定限制是指公司章程和公司权力机关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属于内部限制应当遵循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于上述内容一般不对外公开,其效力具有相对性,仅有内部效力,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即可认定为善意。
而法定限制则是指诸如新《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一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事项需要决议之类的法律对于代表权的限制,法律一经公布视为公众知晓,此时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除需满足主观善意外还需要看其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取得决议的义务。
综上所述,只要相对人符合善意,那么法定代表人表见代表的行为即是有效的,公司应当承受其法律后果。
(二)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可得知“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代理。此类行为与“表见代表”最大的区别在于,表见代理行为人对其代理事项事实上无代理权,且相对人需提供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证据。
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且行为时行为人若仍以法定代表人自居,出具如合同书、公章等形式要件,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应当认为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其权限内的事项有代理权,行为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订立的合同等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不得以行为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为由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义务。
除法定代表人外,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信息在变更时都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否则将不得以相关信息实际发生变化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公司住所实际发生了变动,但未经办理变更登记,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公司仍然在原住所,有权在原住所管辖法院起诉,公司不得以住所实际已不在原住所为由,抗辩原住所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同样,投诉举报人也有权向原住所所在地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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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遁一
专业审核|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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