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生产经营者不得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文|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李建鸿
预计预览时间:5分钟案例名称: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自2011年3月始陈德龙作为个体工商户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华区环保局)在德龙加工厂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一组B-10号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成华区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德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陈德龙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另经查明,德龙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
裁判结果
2014年5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德龙的诉讼请求。陈德龙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德龙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陈德龙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裁定不予受理陈德龙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德龙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但其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的具体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也即企业注册地与环境违法事实发生地不一致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有权限的部门管辖。
虽然德龙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德龙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放的仍旧属于污水,不符合排放标准,且是偷偷排放,没有经过相关环保部门监测以及检测。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德龙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放污水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若有上述情形,因其构成违法的重点在于私设暗管、伪造监测数据,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生产经营者利用上述手段逃避环境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处罚,即使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另,德龙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根据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德龙加工厂系二次违法等事实,成华区环保局对德龙加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醒
我国针对环境保护制定了多部法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构成了法治层面严密的环境治理体系和环境保护防线,企业在任何方面对环境的污染都有可能构成违法,面临停业整顿和巨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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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橙子
专业审核|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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