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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浅析我国民法典对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利益保护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第1021篇 原创

文|财富管理传承及家事法律业务委员会

预计预览时间:9分钟
前言


人工授精是一种非自然的受孕方式,具体指采用非性交的方式将精子递送到女性生殖道中以达到使女子受孕目的的一种辅助生殖技术。按照精子的来源,可分为来自丈夫精子的夫精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和来自第三方精子的供精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进步给无数不孕不育家庭带来希望,但这一技术普及的同时也在冲击着我国传统的亲子观念,挑战传统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引发了许多法律和伦理等问题。以异质人工授精方式所生育的子女与其他自然血亲子女是否能够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实务中,应当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第50号指导案例的发布为广大法律工作者在面对此类问题时提供了指引和示范。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李某与郭某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李某和郭某共同与南京某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为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住院得知自己患上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李某坚持要生下孩子。同年5月,郭某立下遗嘱声明不要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上述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病故后,李某于当年10月生下孩子郭小某。随后,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被告为郭父、郭母。


争议焦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小某是否为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裁判结果

涉案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小某233442.4元,该款由郭小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父33442.4元、给付被告郭母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指导意义


1. 明确了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对于婚生子女的定义,我国暂未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婚生子女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①父母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②必须是生父的妻子所分娩;③生育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④受胎为生母丈夫所为。本案中,郭某无生育能力,郭小某为第三方供精人工授精所生育,不符合上述“受胎为生母丈夫所为”的条件,理论上并不属于郭某的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原审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认为郭小某系因郭某无生育能力,由郭某与李某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签字同意而进行人工授精所生育的,该行为表明郭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此外,卫生部于2003年6月27日公布的《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176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也肯定了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的夫妇对通过该技术出生的后代负有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义务,其享受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施行,进一步肯定了本案对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法律地位的裁判观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可和对其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2. 确认了人工授精过程中,一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本案发生于2006年,当时原审法官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郭某在作出“不要孩子”意思表示的时候,李某已经怀孕。郭某在没有取得妻子李某的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行使解除权,在遗嘱中否认其与人工授精子女之间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由此我们可知,民法典第136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此类案件。


在夫妻双方完全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以异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本身就属于夫妻的共同意愿,所获得的子女理应享受等同于自然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地位。若一方可以对人工授精子女行使任意解除权,不仅会导致已出生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不利于保护妇女生育权。


鉴于人工授精技术对夫妻双方以及通过该技术出生的后代的影响深远,解除权行使的期间应当受到限制。即该解除权必须在夫妻双方自签订手术同意协议后至受孕前行使。当妻子受孕成功,该解除权即消灭,任意一方均不得通过行使解除权消灭已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中止该技术的实施。


还要注意的是,该解除权与受孕妇女一方自主决定终止妊娠的生育自主权不能一概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第32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单方决定终止妊娠是我国法律给予妇女的特殊保护,是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一项独立权利,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不受他人的意志左右。


3. 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享有继承权


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了继承权是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一般会有两名父亲,对此,176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明确表明供精者对其供精出生的后代无任何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法律目前虽未对人工授精子女的继承权有所规定,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肯定了人工授精子女为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继而达到了保障人工授精子女作为婚生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目的。


延伸思考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关于人工授精子女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非空白,但在实务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法律和伦理问题是复杂多样的,主要包含代孕、捐精、冷冻胚胎、亲子关系四大类。


伦理学与法学联系紧密,很多时候伦理问题也是法律问题。我国立法部门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范。多数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多引用现有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相关规范,在新时代的发展背景下,这些规范已无法适应和满足该技术所引发的法治需求。


“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写入二十大报告,昭示着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决心以及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配套政策、措施的需求。相关立法部门应当紧跟时代发展步伐,听取生育者和生育家庭的意愿和所思所想,以保障生育权为目的,确定相应主体的法律责任,对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加以平衡,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法》,作出符合时代特征、与时俱进的规定,才能确保新技术持续造福人类社会。


- END -


编辑|普洱

专业审核|财富管理传承及家事法律业务委员会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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