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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回听| 争议解决系列(三)《民法总则》重点条文解析及企业风险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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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的主要调整
➤ 重要法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删去:《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 法条解析
在这些变化的法条当中,大家最关注的是诉讼时效由两年调整为三年的变化,这个变化的影响也是最为重大的。调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方面,诉讼时效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即所谓的“司法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
对于一些权利人来说,可能因为不太了解法律或者是行使权利不够积极,或者是因为其他事情的拖延就有可能丧失司法对该权利的保护。
比如说在借款纠纷当中,有时候老百姓就会因为面子问题、人情问题不好意思去催告或者是被债务人忽略、拖拖拉拉的就没有及时行使。
由于普通老百姓不能像公司的法务或者律师那么了解诉讼时效的终止和中断,因此于诉讼时效经过之后再主张时便无法得到司法的保护。因此就将原来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民商事行为的方式和类型,以及民事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了,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或者周期比较长的民事关系当中,比较短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权利的及时行使实际上是有一定的影响。
诉讼时效发生变化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号开始实行,对于10月1号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到底是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是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目前官方并没有给出一个最明确的相应的解释。
部分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案件尚在一审或者是二审阶段的,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再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也即,《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尚没有形成一个生效的判决的,即案件尚在一审或者是二审的处理阶段,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而再审案件则无法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了,这是我们目前的判断。
《民法总则》除了普通的诉讼时效发生变化之外,还删除了原《民法通则》当中第136条对于一年的短期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统一调整为三年。这种调整,实际上还是出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即使诉讼时效尽可能的方便大家主张权利获得司法保护。
就第二项出售不符合质量的产品来说,在《民法通则》里按照一年的诉讼时效进行保护。然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冲突,通过《民法总则》的调整解决了这一问题。
而关于原来一年期诉讼时效的租金的请求权、寄存保管财务丢失、毁损的赔偿解决权这次也是一并取消了。我们认为这是《民法总则》对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价值判断。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延付或者拒付的租金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规定实施之后将发生变化。
▌诉讼时效调整案例分析
➤ 案情简介
2004年A公司作为产权人将房屋出租给B公司,约定租期20年,每年5月31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一年租金,而B公司自承租房屋之日起从未支付过租金,但因为A公司和B公司保持良好的商业关系,所以A公司一直没有进行任何催讨。
2009年A公司新领导上任,向B公司催讨租金,B公司拒绝支付,同年8月A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双方每一年的租金给付时间是明确的,每一年的租金给付是一个独立的债。当B公司在2005年起未支付租金时,A公司应当知道自己收取租金的权利被侵害了,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A公司每一次延付或拒付租金时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因此,A公司于2009年8月主张的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 专家解析
如果该请求权诉讼时效变为三年,那么本案的结果就会大不相同,法院将支持的不是倒推一年,而是倒推三年的租金。
可以预见,《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调整很有可能还会影响到其他法律法规当中诉讼时效的规定。
比如说专利法、继承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和《民法总则》3年的诉讼时效就会存在不一致;
再比如,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海商法当中的油污的损害请求权,原本的诉讼时效是三年,在《民法总则》发生变化以后,相关的法律是否会进一步延长,我想大家都可以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予以关注,相关的法律很有可能会逐步地进行调整。
当然,也会对公司管理的一些规定产生影响,比如说劳资方面经常会用到的《公司支付债权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且保存两年以上,予以备案。
在《民法总则》延长诉讼时效至三年的情况下,两年显然不太合适。
▌涉及债务履行,每半年到一年进行一次对账程序,一则的确有利于财务梳理、二来固定下具体金额后,方便日后追索。
涉及到债权债务如何分账时,对账单仍然是证明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比较好的证据。
当涉及到公司间的长期滚动债务时,对于债权人来说,比较适合的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及时对账;对于长期滚动的买卖合同,应当积极用对账方式锁定该债务。
因为在旧账未结又添新账的情形下,往往难以确定具体哪一笔款项已经支付、哪一笔款项没有支付,因此建议每半年到一年为期进行一次对账程序。这既有利于对债权金额的界定,也有利于诉讼时效的保护。
▌法务部门在催帐时应当注意保留催帐的相关证据。
例如在双方关系尚佳时,催账时可以考虑设置对方签收的文字或要求对方签署还款的承诺;一般来说,在债务人尚未变成“老赖”之前,该取证工作相对容易完成。
如果债务人确实不愿意提供签收或还款承诺,债权人至少应当以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的方式向对方进行催款,有必要的话还可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对催帐的行为进行公证,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中比较好的证据。
如果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建议及时保留相关的快递凭证;另外还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申请出具送达情况的书面函告、书面说明。
另外,有一些特快专递公司不提供盖章或者查询单,这就要求法务人员及时网上查询送达口头的情况。
▌在原始的债权协议当中,应该要求对方留下明确的收件地址以及联系电话。
在债务人消失或者是债务人比较明确的赖债的情形下,通过收件地址、联系电话以及电子邮箱手机这些信息,特别是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在送达上比较有效率。
因此在原始的债权协议当中应该保留双方的联络和沟通方式。另外如果发生催要债务的情况,建议这些联系方式尽可能同时采取。
以上即为对于诉讼时效防范的一些建议。虽然法律规定已经调整为三年,然而在后续的处理过程中,一旦涉诉就会产生诉讼费用。这时诉讼时效必须得到保障,不致于因为诉讼时效的因素导致法律部门工作产生失误。
相反,如果我们是债务人,作为被诉的一方则需要反向考虑。首先应当考虑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因为如果被告不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会主动审查。
同样,关于对帐的相关问题(包括收件的问题),被诉一方需要考虑该送达是否有效,从而做出是否可以作出没有提示、没有有效送达的抗辩,这同样可能产生相应的判断诉讼时效中断与否的影响。
▌关于代理
关于代理,本人所在的商事争议团队经常处理涉及公司、合同以及大型合作项目相关纠纷——几乎在每个案件当中都会涉及到表见代理,因此这对法务部门有较高要求。
一方面体现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首先在合同的起草过程,应当审核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次,在审阅和签署合同的过程中,法务部门应当明确签署人是否有权代表;如果涉及到相关公司内部流程,签约过程应当符合完备的程序。
另一方面体现在经办业务(尤其涉及到施工长期合同)时,法务部门应当提示业务部门保留对方经办人的名片、债权委托书以及往来邮件等证据。
例如如果在员工离职这个问题上没有做交接,涉诉时的举证将非常困难;实务中经常遇到相关人员身份不明的抗辩理由;
因此,业务人员务必配合法务部门就对接人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公司职务、是否获得公司授权以及其他)做好提前收集、准备以及妥善保管。
由于法院往往综合众多证据来认定表见代理,此种情况下,非常考验法务部门是否于收集整理证据的过程中就该表见代理做出充分的证明。由于今天的分享时间不是很长,所以关于诉讼时效后续肯定会有很多的问题。
关于代理的问题,由于《民法通则》实施时间很长,因此不管是我们律师们、法务们还是法官们,都可能存在惯性思维,他会考虑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等相关的问题。
所以,相信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会产生很多的变动。就法律适用上,最高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会给审判法官发布相关指引,因此大家都需要关注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的相关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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