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OUNCIL最新会员福利 | 每月速递2019年4月刊总第63期上线(内含福利哦)
LCOUNCIL《每月速递》第63期正式上线,本期《每月速递》包含众多专家的独到解析和实务经验总结,涵盖公司法、兼并与收购、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海关实务五大领域,致力于提供最佳实战经验分享及法律信息服务。
本期平台时讯聚焦汽车行业海关稽查审价中的常见风险要点,特别邀请了杨杰律师、王涵律师与上海税管局关税专家,以“汽车汽配行业海关稽查风险防控及实务应对”为主题,从汽车行业海关监管重点出发,结合车企特许权使用费申报案例进行深度解析,提出车企海关合规风险应对和实操建议。
本期互动热点榜,在反不正当竞争系列、劳动法系列、知识产权系列、广告合规系列、四大热点领域引发了法务同行的广泛关注以及互动参与。
据了解,企业法务同行对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争议比较关注,包括签署和办理赋强公证文书时应注意的要点,在股权质押争议案件的财产保全以及强制执行中涉及被保全人可能的救济手段、如何界定“超额”查封/冻结、“以股抵债”的条件和操作要点、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影响等内容,引起了企业法务同行的重视。
鉴于上述背景,本期LCOUNCIL在线直播将聚焦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争议案件法律难点,特别邀请到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久光律师,结合自身实践经验,为企业法务同行解析赋强公证文书法律效力相关问题,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争议案件中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旨在为企业法务同行提供实务经验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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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参与】股权质押协议签订时,若存在隐名投资,应当如何确定出资股东,是否应该经过实际出资人?
【专家解答】 此问题较为实际,实务中确实存在着隐名出资的情况。从个人经验出发,隐名投资根据法律原则有一定的区分。
首先,在签署股权质押协议时,如果债权人明知质押的股权系代持,则建议将隐名股东也作为协议的签署主体,即在此种情况下,股权质押需经隐名股东同意。此外,为防患于未然,还需在协议中明确隐名股东对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承担责任。若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股权系代持,则一般以名义股东作为出质股东签署协议。
其次,在协议条款的具体表述和安排上,则需要经法律专业人士审核以避免出现漏洞。
最后,一旦出现争议,双方在协商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不要轻易回复或承诺。在磋商过程中出具的函件、备忘录或者电话录音等,在将来的诉讼中都可能成为对对方有利的证据,此时需要律师或公司法务介入,谨慎应对。
成功的整合是规避并购风险并实现潜在价值的关键环节,但这对很多企业来说一直是巨大的挑战。LCOUNCIL通过调研了解到,对于收购、并购交割后,双方组织架构调整及双方资源整合等问题以及如何在双方整合过程中,为企业决策提供支持是企业法务部门关注的重点内容。
鉴于上述背景,本期LCOUNCIL在线直播聚焦于企业收购、并购交割后的组织架构调整及双方品牌、资源、技术整合等问题,特别邀请到具有丰富经验的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熊海鸥律师,结合自身实务经验,为企业提供实战借鉴经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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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参与】 在双方并购后,双方都涉及的资产包括实物以及数据资产,其中数据资产的权属应如何确认?
【专家解答】 数据资产须看具体情况而定。首先,要考虑数据的归属,数据是客户的数据,还是企业的数据,如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其次,交易的种类,若为合并交易,则原公司被吸收到合并到现公司,数据自然被存续的公司承继。若为资产交易,数据只要在资产收购合同里面列明,则应转移。若为股权交易,数据则应留在目标公司。当然,个人认为数据的归属应在交易文件里确定清楚。若是客户的数据,即消费者的数据,则按照法律规定而定,而机器设备运营数据则一般由拥有机器设备的公司本身拥有。
“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企业法务及HR部门在适用此条款时,如果不能正确把握“客观情况“的认定、“重大变化“的范围,很可能造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鉴于上述背景,本期LCOUNCIL在线直播将聚焦劳动法下“情势变更”原则的实务运用与风险要点,特别邀请到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潘家琪律师,结合自身实践经验,为企业法务同行提供实操经验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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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参与】 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北京意见的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主要条款指哪些条款?比如说像是他的工资条款吗?还是说他的工作内容条款?主要条款有没有具体的指向?
【专家解答】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主要条款无法继续履行,主要是指无法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条件,这更多的涉及工作岗位或者工作职能方面,强调的是对工作岗位或工作职能的影响。举个简单的例子,某员工担任某一工作岗位,其所负责的工作职能包括A、B、C 3个职能,比例各占30%左右,若因外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其A、B、C这三种职能都没有了,那么此岗位就已经完全被撤销,即属于全部无法继续履行。但在实践中,可能A、B工作职能没有了,但C工作职能仍存在,只是剩余的C工作职能仅占其原来工作量的30%左右,这就不足以支撑其原来的工作岗位的单独设置,这种情形就属于大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主要条款不能继续履行。
据LCOUNCIL了解,由于市场监管机制的日臻完善,执法机关对食品安全质量管控的监管日趋严厉,加上近年来职业打假人针对食品安全的各类投诉举报的数量越来越多,使得企业产品的合规风险大大增加,这对企业的合规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鉴于上述背景,本期LCOUNCIL在线直播将聚焦“网红食品”中隐藏的食品安全质量管理风险要点,特别邀请到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皓律师,结合自身实践经验,为企业法务同行提供实例经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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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参与】 《食品安全法》实施到目前为止,国家目前有没有严格去执行这一内容,或者说目前的执法尺度和标准是什么样的?有没有相应的处罚案例以及处罚金额?
【专家解答】 个人认为目前《食品安全法》是非常严格的在执行,《食品安全法》中的第九章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122条到149条,从民事、行政,包括刑事的法律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最前面的几条经常使用,比如122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一笼小确幸”案例中的罚款加没收款项共计高达112万元。第123条规定了8类最严重的“违法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第124条规定了11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且目前多数情况下的起罚金额是5万元,而且更多的情况下是根据进口额判断,而不是实际销售额,主要通过台账系统各方面系统进行,若将台账销毁,会变成未做好收货查验义务,同样要罚5到10万元。个人目前碰到的案件起罚都是5万元,罚的比较高的有100万元以上的,基本上居中的是在20万元左右。
由于进口企业不易确定进口价格是否包含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许可协议项下所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税以及应缴税额,企业申报不实或者未及时申报税额的风险骤然增大。这对于企业来说无疑是一项重大挑战。企业若不提前进行风险防范,可能会面临海关稽查的行政风险,甚至是刑事风险。
鉴于上述背景,本期LCOUNCIL在线直播聚焦于海关2019年第58号公告,特别邀请到海关与贸易合规法律服务领域的先行者之一,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德铭律师,对该公告的规定以及对于企业隐含的意义进行解读,并提供具体的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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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参与】 企业比较重视的是从第三国非关联方进口的货物部分,商标是企业的,设计也都是在总部进行的,关联方的商标和设计也是在关联方。关于从总部进口的货物这部分,是在进口完税价格里面包含特许权使用费的。现在想确认的就是从第三国进口的货物是否需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专家解答】 这个问题是让海关非常头疼的问题,因为海关213号令规定的转让特许权使用费,也是包括向关联方或有关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那么,有关方是否包括非关联方?若非关联方本身与企业总部之间存在某种协议或者关系,那海关可能会据此认定。海关曾经办理过一个标的额上亿的案件,案件情况与此种情况非常类似。实际上,从特许权使用费角度也许不用缴关税,但是由于进口价格不含特许权使用费、商标费用。所以,从海关估价的角度出发,这个价格本身可能会含有关的费用,这是海关估价的问题。海关可能会在估价部分重新去进行估价,但是企业可以完全抗辩货物与特许权使用费是无关的,是否缴纳特许权使用费不构成货物进口的先决条件。但是,其中存在一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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