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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上•1-41) |法客帝国

2015-09-05 离地七寸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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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2008年)合同纠纷案例 82个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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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整理|离地七寸[公众号:xzx_lawyers]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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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介绍我国审判工作和司法制度的重要官方文献,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裁判文书、典型案例及其他有关司法信息资料的法定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各类案件的裁判范例,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 从学理上说,这些案例相当于中国的“判例”。为了便于读者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参考和正确理解这些案例,我节选其中民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不限于公报载明的“裁判摘要”)汇集成篇,以资酌鉴。需要说明的是,如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判例对本文所整理的相关裁判规则有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定和规则为准。

  • 本期编辑整理的是2002-2008年度公报刊载的合同纠纷案例适用的82个裁判规则,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将分两期推送(本期第1-41,为上篇,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42-82“下篇”),2009年至今以及保险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权纠纷、公司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例的裁判规则等其他类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将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 裁判规则·延伸阅读:

    点击→ 最高院公报: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点击→ 典型案例:音乐著作权相关案件的14条重要裁判规则

    点击→ 最高院最新8个"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共10批52个)


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

(鲁瑞庚诉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2002年4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

2.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附随义务

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运输工具。承运人履行附随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艳辉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客运合同纠纷案——2003年4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

3.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4.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5.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力

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每把纸币应为100张,但该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和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且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因此,《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银行已经按规范全面对外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2002年11月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6.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有效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如并未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则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支持。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何荣兰诉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7.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既不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通过签订延期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诉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2002年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8.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诉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2002年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9.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效

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因为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清结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之嫌,应属无效。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诉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2002年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10. 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因为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按时付款是定作人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

(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诉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11.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定性

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12.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即使当事人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其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是就该交易中他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事务。因此,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该当事人意思的效果。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13.借新还旧中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诉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4. 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03年11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5.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2003)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16.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适用约定违约金,但在当事人提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参照一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2003)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17.解除合同后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孟元诉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2004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18.违约方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1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合法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20.类似“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等诉三清山管委会等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2004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21.借记卡格式条款的效力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银行以这一理由抗辩难以成立。

(顾骏诉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储蓄合同纠纷案——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22.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标准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十五条载明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3.撤回要约邀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撤回要约邀请亦不产生合同上的责任。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5.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即当事人主张保证金为定金的前提是双方有明确约定。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6.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未达到开发投资限额是否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为,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影响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27.如何认定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兰州市商业银行诉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28.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如何界定

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29.基于地方政府指令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保证人一方面承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保证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30.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否应予返还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的一笔财产,用以保证自己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既没有损坏租赁房屋或者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也没有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更没有表示放弃押金权利,即承租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后,出租人应当将押金返还给承租人。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协议时,出租人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出租人既然认为“双方再无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承租人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出租人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协议里对押金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承租人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仅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侵犯了承租人的财产所有权。

(徐蕾诉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31.承诺函与担保函的区分


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三份《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人民政府担保纠纷案——2005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32.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即受让人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会因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到达债务人而暂时受阻),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33.拍卖流拍后竞买人应价是否有效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拍卖过程中,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根据《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此时,尽管拍卖师未依法宣布此次拍卖结束,但客观上已经形成流拍,故竞买人的应价不发生效力。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4.拍卖过程中拍卖师询价的方式问题


拍卖活动是有着严格程序性要求的民事法律活动。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和拍卖行业惯例,拍卖师应当向拍卖现场的所有竞买人公开报价,并根据应价情况继续加价拍卖,在出现最高应价时落槌宣布拍卖成交。如果拍卖师只是单独询问某一竞买人是否接受某一报价,并在其同意后落槌宣布了拍卖成交,则拍卖师的做法不符合向全体竞买人报价这一拍卖活动必须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价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也未能使委托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故拍卖无效。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5.“三声报价法”在拍卖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所谓“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之一,目前仍为我国众多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所认可。对于拍卖活动是否必须采取“三声报价法”,《拍卖法》没有规定,如果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也没有规定,但拍卖师在报价时采取了“三声报价法”,现场的竞买人也接受了这一报价方式,则表明三声报价的拍卖习惯做法已经成为本次拍卖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则。因此,如果拍卖师在某一价位上没有经过三次报价,即落槌宣布成交的做法,违反了本次拍卖活动的规则,同时也剥夺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买的机会。因此,拍卖师在该价位上的落槌是无效的。由此可以认为,“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惯例,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种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相应的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6.拍卖属于有保留价的拍卖标的应遵循的规则


拍卖属于有保留价的拍卖标的,当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如果公布保留价再次进行拍卖,应当重新进行公告,并按照拍卖行业的惯例,降低保留价。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拍卖公司在流拍后,没有结束拍卖活动,而是继续进行拍卖。这一做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7.拍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有特殊规定


合同依法成立,所谓依法,就是要约和承诺应当合法。法律对拍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有特殊规定,如果拍卖师在某一价位上落槌前,没有向全体竞买人公开报价,也没有进行三次报价,违反了拍卖活动的法定程序和拍卖法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其落槌行为属于无效承诺。因此,竞买人与拍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依法成立。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8.流拍后的继续拍卖是否有效


在某一价位上经过三次报价,竞买人没有应价,只是表明其放弃在该价位上的竞买权。如果因未达到保留价,在此价位上没有成交,应为流拍。如果拍卖继续进行,应视为新一轮的拍卖,对新的更高的报价,在该价位上没有应价的竞买人仍享有竞买权。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9.拍卖师有没有权利纠正其在拍卖活动中的错误


拍卖师有没有权利纠正其在拍卖活动中的错误,《拍卖法》没有规定。对此不应一概予以否定或者肯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自行纠正错误的基本要求是不违反《拍卖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拍卖程序,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40.解除委托合同只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权。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诉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41.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6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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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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