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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四》中与"股东知情权"有关6个重要问题(含反馈建议2016)|法客帝国

2016-05-05 何智瑾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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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股东知情权案件相关规定的个人评论及修改建议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者|何智瑾[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 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


阅读提示2016年4月12日,最高法发布相关公告,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作为公司法的研究爱好者,此前一直关注着该司法解释的制定动态。在最高法发布公告后,笔者分两次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现发表相关文章,以抛砖引玉。

最高法院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04.12完整版-意见稿)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关于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评论:根据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股东权之一的知情权自然地获得了股东权的专属性。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范。在司法实务当中,存在隐名股东及前任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情况,虽然大部分法院都不予支持,但是也存在少量法院支持该主张。最高院为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理基础,故制定第二款。也就是说,隐名股东及前任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首先通过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考虑到在司法实务当中存在隐名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情况,建议第二款改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1)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情或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或者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相反认定的;(3)实际出资人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者的过错导致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

 

二、关于第十四条(固有权)

 

第十四条(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个人评论:股东权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公司决议形式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固有权往往与股东基本权益相关,如知情权、表决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等。由于知情权不可分割,故而对其的任何限制实质都是剥夺,因此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而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可分割,故而可以作出相应合理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也持此观点。

 

三、关于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个人评论:关于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查阅、复制公司文件,在学术上存在争议,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目前大部分法院持否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为:


  • 其一,根据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股东权之一的知情权自然地获得了股东权的专属性,《公司法》也明确规定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是股东,股东委托的其他人不是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


  • 其二,在强调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同时,也不能无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点,不能忽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被查阅的文件尤其是财务账簿往往包含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如果允许股东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则很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一些小股东完全可能通过委托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出卖公司商业秘密给竞争关系公以换取利益,对公司而言,这是无法控制的股东道德风险;


  • 其三,《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是否允许由公司自行决定。

 

笔者支持肯定说,理由在于:

 

  • 第一,《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为行使表决权,该规定虽然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而言,但事实上表决权的代为行使与公司的人合性强弱并无关系,因为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股东权都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而股东的知情权与表决权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属于股东权,故而股东的知情权也不要求股东亲自行使;

 

  • 第二,从法理上讲,股东权的专属性是指股东权只能由股东享有,而不得在股权转让前单独让与给非股东,这属于权利的享有主体问题,而代为行使股东权只是权利的行使方式问题。授权并不等于让与权利,股东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他人所行使的知情权依然由股东自身享有。因此,由股东权的专属性得出知情权不能代为行使的结论,在逻辑上讲不通;

 

  • 第三,即使只允许股东自身行使股东权,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并且,知情权能否代为行使属于应然性问题,知情权代为行使会否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属于实然性问题,这是因为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还是他人代为行使的结果,这个结果才导致公司采取不同的措施或适用不同的程序来降低或避免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可能性。因此,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审核代理人的身份等程序,以存在目的不正当为据,拒绝具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可能性的代理人代为行使知情权,维护公司利益。故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可能性为由,一概否定知情权的代为行使,以实然性否定应然性,显然不具有充分、合理的论据;

 

  • 第四,当双方因为代为行使知情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寄望于公司允许代为行使知情权无疑是一种幻想。法院为回避问题,仅以公司自行决定为由而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而未进行任何实质性说理,在法律和章程事先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却事实上否定知情权的代为行使,显然违反“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

 

  • 第五,现实中,由于智力水平、知识结构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股东本人可能无法理解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此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也是股东唯一可以选择的行权途径。

 

最高院在此显然采纳了更合理的肯定说。

 

四、关于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个人评论: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各地法院在认定时存在较大争议。按照较多地方法院的判决,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帐、各种明细帐、往来账、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也有一些地方法院认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或者股东无必要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同时认为,股东如果查阅会计账簿等后发现瑕疵,会计账簿等文件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公司资产情形或侵害股东权利等情形,股东可以另行主张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笔者认为,为保证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账簿应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否则很可能使股东知情权流于形式。最高院采纳同样观点。

 

五、关于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

 

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个人评论:关于第(三)项的规定,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在于:知情权作为股东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保障,不能因其曾从事过出卖公司文件材料的行为而剥夺。以过去行为推定当下目的,不当扩大知情权的法定限制范围,反而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效果很可能适得其反。例如,现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确实是出于保障公司利益的时候,因其曾出卖公司文件材料而未能行使知情权,最终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如果股东曾经作出出卖公司文件材料的行为,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及收买情报的公司追究民事责任,也可以通过股东除名制度,以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其除名,实现震慑、预防的目的,完全没有必要设置第(三)项的规定。而且,在未能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限制其知情权的行使,与本解释的第十四条关于知情权的固有权性质之规定,似有冲突。笔者建议,删除第(三)项情形。

 

六、关于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个人评论:没啥好说的,违反勤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向最高法院的反馈邮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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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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