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高管擅以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担保有效,公司法148条属管理性规范|法客帝国
[原题]简评新判对公司法管理性规范再次确认
——即使公司高管以公司财产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亦不当然无效
摘要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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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属管理性规范的案例
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院已在多个判例(含公报判例,如(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点击阅读)予以确认,认为本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法律之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2、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介绍
本案中,小贷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总经理汪某(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其妻嫂许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借款,汪某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私自越权以小贷公司名义向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加盖小贷公司印章。经安徽省六安中院一审((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院二审判决((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小贷公司不服原审关于“即使公司总经理越权为其自身债务向其妻嫂提供保证担保,但不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效力”的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了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
3、关于公司法第148条属管理性规范的认定
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书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引述的《公司法》第六十条(旧版公司法该条第三款)内容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担保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新《公司法》已对前述第六十条作了修订。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因此,最高院认为,小贷公司依据《公司法》修订前颁布的上述《担保法解释》主张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4、小贷公司的救济途径分析
笔者亦认同本案的裁判意见,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所明确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明确依据外,法院对合同无效的否定十分谨慎,亦如最高院在“法发〔2014〕27号”中所明确的“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点击阅读全文”。
就本案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修订后应为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修订后应为151条)的规定,小贷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清偿外,仍有权追究公司时任总经理汪某的法律责任,有权启动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救济程序。本案中汪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违反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越权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公司不起诉的,公司股东亦可向法院起诉追究汪某责任。
公司法相关规定之所以属于管理性规范,旨在以其对公司内部形成约束力,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为保障善意第三人权益,担保仍属有效(即使如本案中,汪某和许某存在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但无证据证明)。但公司亦有权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违反管理性规范的高管的法律责任。
后附最高院再审裁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洋,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照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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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小贷公司)与许照群、汪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创新小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新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担保合同应当无效,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有效。其次,被申请人许照群和汪春具有亲属关系,他们设定担保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创新小贷公司的利益,担保合同应当无效。
许照群、汪春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本案中,案涉三份借款协议签订期间,汪春担任创新小贷公司总经理,该三份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创新小贷公司对汪春向许照群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创新小贷公司的印章,该三份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创新小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颁布的上述《担保法解释》主张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许照群和汪春恶意串通损害创新小贷公司利益。创新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许照群和汪春具有亲属关系,他们设定担保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创新小贷公司的利益,担保合同应当无效。本院认为,仅凭亲属关系并不能认定许照群和汪春的行为属恶意串通。创新小贷公司的该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创新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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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松波
审判员:贺禔
审判员:张能宝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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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