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对权利义务主体规定不明时,应如何处理?(附典型案例)|法客帝国
[原题]以案说法:执行依据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时,怎么办?
阅读提示:笔者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执行人员无法判定谁是违约方、不能确定义务人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告知其就争议问题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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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申请执行人:Y集团公司原奶事业部(以下简称Y公司原奶部),住所地我市某区。
被执行人:白某,住我市某县,个体牧场经营者。
Y公司原奶部与白某签订牛奶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白某将本牧场每日所产牛奶全部供给Y公司原奶部,其中要求牛奶质量必须达到Y公司的检测标准,后双方因牛奶质量产生纠纷向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经我市仲裁委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仲裁调解书》调项如下:
一、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明确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
二、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
后Y公司原奶部以白某违约为由,向我市中约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白某支付一百万元违约金,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至我院管辖。
法院裁判
作者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执行人员无法判定谁是违约方、不能确定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告知其就争议问题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合议庭最终采纳作者意见。
裁判理由
《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有“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的条件,《执行规定》第18条第4项也规定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具备“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条件。就本案仲裁调解书第二项来看,仅载明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未载明并且根据主文也无法判断谁是权利主体谁是义务主体。
遇到此种情形时,目前通常会有以下四种意见:
一、由执行机构商请执行依据的作出机构进行解释;
二、执行机构通过调查、主动搜集证据确认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三、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四、驳回申请并告知有权另诉。
第一种意见,由执行依据的作出机构进行解释。
作者认为此种行会将低甚至贬损执行依据的稳定性和对当事人的程序性保障,容易引发新的争议,不利的当事人很容易将矛盾指向执行依据的作出机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其已经经法定程序确定为生效并且有效,其具有权威性、确定性、保障性、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肆意变更、修改甚至撤销。如果允许原作出机构对执行依据作出解释并具有同等效力,是对原执行依据确定性、稳定性、权威性的破坏。极容易造成一种现象:执行依据生效后,原作出机构随时有权对其作出解释,使其既判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点类似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对当事人、对社会都是危险的。
本案中,执行人员已向我市仲裁委发函请求对仲裁调解书判项进行解释,仲裁委复函也作了详细说明,但我院在作出裁判时,排除了此项证据材料。
第二种意见,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的存疑判项进行调查。
由执行机构主动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进而确定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此种行为更不可取,按照当前的民事诉讼的“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构仅对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判项进行执行实施,即仅为程序性行为。对于执行依据未能明确且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应通过实体审查确定。如若执行机构按此操作,不仅有越俎代疱之嫌,还直接剥夺了不利当事人就此实体认定不服时的上诉权。
第三种意见,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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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规定》第18条和《民诉解释》四百六十三条,上述两条均是要求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应具备的条件。对于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在立案阶段就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受理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如何处理,截至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以下简称《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执行立案结案意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仅为最高院对内向各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力。但在实践中,因其体现了最高院的意志,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可以作为执行时的参考。从该意见第二十条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是可以驳回申请的。与此同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审判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对于此种情况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种意见,驳回申请后是否有另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目的是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如果根据此原则,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已经取得裁判结果,虽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但不能重新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从诉讼止争的角度来看,对于此类案件情况不允许再提起新诉显然是不合理的。新诉可以使当事人获得一个具有可执行性、没有瑕疵的裁判结果。使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现自己的权益成为可能。作者建议并且提倡就此类执行案件在驳回申请后另诉。但需要注意,在新诉中应受到原执行依据既判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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