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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们最害怕的这五件事,现在终于被彻底解决了

2017-02-08 唐青林,李舒律师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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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法官最害怕的这5件事,现在终于可以解决了

——新规直戳法官痛处,希望不折不扣执行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阅读提示:201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广大法官朋友们期待已久的“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该《办法》共二十四条,涉及免受干预、免责机制、救济渠道、公正考核、安全保障、休假权利、薪酬保障等内容,是对《👉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细化和落实。以下是法客帝国特约评论员唐青林律师和李舒律师的评论文章和新规全文。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看到201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这个规定太及时、太重要了,立刻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以办案数量对法官排名、不得安排法官扫大街、招商、交通疏导、卫生整治》为题在微信公众号“法律第一传媒”转发该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解决了法官五个最怕的事


延伸:

 

一、法官们最怕什么?法官首先是最怕办案子的时候有人“打招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法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既然法官要终生负责,如果有人打招呼、很容易办错案冤案。这次规定法官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法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记录,而且把这个规定放在第一条,其用心良苦——其实这就是对法官最大的保护。

 

为落实这个规定,还从技术的角度规定法院要给法官和书记员“配备具有录音功能的办公电话和具有录像功能的记录设备,方便及时记录、存储具有干预、过问、威胁、侮辱等性质的信息。”我认为这个规定非常好,不仅有规定还有技术性保障,可谓用心良苦。

 

二、法官第二怕什么?怕“被不务正业”,被派出去扫大街、招商、交通疏导、卫生整治等。

 

由于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的提高,法院的案件数量是逐年攀升,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各级法官的本职工作本来就很忙,还要抽出时间去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办案时间更加无法保障。因此本规定在第二条的重要位置对此作出规定,直指法官的痛处、直指法院的无奈。为什么说法院无奈?难道法院院长就愿意安排法官去干这些杂事?这是因为法院院长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首脑面前的位阶偏低,没有平等的对话权。中国一个县法院的院长在县委书记面前说话的气场,就知道法院在当地政治生态中的位置。(参阅:市长问法院院长:刚才那个女娃娃去哪里了?|法客观察

 

我担心的是“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安排法官从事上述活动”这个规定不易落实,实际上法官和法院院长不敢拒绝当地党委或者主官作出的一些行动的安排。至于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更加不应该:一则这种活动危险性较大,更重要的是这个根本就不是法院的职责所在。如果希望法律上把关,应该是政府法制办进行把关,而不是把法官拉到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一线。

 

当然,在新规出台后,我们也很快听到声音说,到时候可能会有法院和法官“积极主动和自愿”参加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活动、拆迁活动、下乡扶贫帮困活动、扫大街活动、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活动等,新规毕竟没有限制和禁止法官们自愿参加这类活动。到时候,谁还敢不自愿?我们衷心希望不要出现这一幕。

 

三、法官第三怕“不听话”的话职位不保。

 

最高法院的这个规定“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等方式和接待信访不力等理由调整法官工作岗位”实际上是给了法官在这个政治生态体系内职业的职业保障。我担心这个规定也会被变通执行,比如案子当事人上访闹事、给领导“惹事”了,虽然案子依法没错,领导认为你接待信访不力,调整法官的工作岗位,只是不以“接待信访不力”作为理由。

 

新规第五条明确了法官被“处理”时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的权利,对法官作出调离、免职、辞退等处理,或者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法官,并列明理由和依据。不仅如此,新规第六条明确了法官遭遇不公待遇和错误处理时的救济措施,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处分决定的,在错误被纠正后,当事法官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其职务、岗位、等级和薪酬待遇,积极为其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视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并商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或者滥用职权者的责任。

 

四、法官第四怕身体被透支、隐私被公开。

 

该规定重视保护法官的身体和隐私。(1)在保护身体健康方面,规定保证法官每年接受一次全面身体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完善法官的医疗保障制度和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规定依法保障法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阻碍法官休假、不得强制要求法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据我所知,有些法院因为案子办不完,因此领导对法官的休假可能不予批准,尤其是年底结案高峰时期请假休息更难。但愿法院领导都能领会最高法院的精神、体恤法官办案不易、按照规定保障法官们的休息权、休假权。(2)在隐私保护方面,规定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对外公开法官信息是,只能公开姓名、照片、职务、等级、办公电话和工作邮箱,不能再公开其他信息。如果公开其他信息的,应当征得法官本人同意。我们曾经看到新闻,地方主官为了畅通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把法官的手机号码也公布了。那么法官在家等休息时间也可能面临当事人不分昼夜的来电甚至是骚扰。法官也是正常人、普通人,需要自己的隐私空间、在下班后的时间和空间不被打扰。

 

五、法官第五怕名誉受损、人身安全不保。

 

当事人因对裁判结果不满意而到处举报投诉和发帖污蔑法官说法官收了对方好处、当事人当面问候法官的家人、打听法官孩子所在的学校等赤裸裸伤害法官名誉和(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新规尤其重视。

 

对于故意侵害法官名誉权的行为,新规第十三条明确,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对于接连发生法官被伤害甚至被杀害的恶性事件,新规作出了明确的回应。新规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干扰阻碍司法活动,恐吓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法官本人或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或者人身、财产、住所受到侵害、毁损的,法院必须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其实,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们“害怕”的何止上面这五点,上面这五点不过是法官们确保职业安全、人身安全的最底线的要求,这何尝不是所有人都需要的。同时,法官作为一个普通人,跟你我一样都需要养家糊口,都会面临住房、教育、医疗和收入方面的压力和困难。

 

总之,作为法律共同体之一的人,我们认为这个规定既及时又戳到了法官的痛处,希望这个规定不折不扣的被执行,确保法官能够有最起码的体面和职业尊荣。同时,大家不希望看到法官去扫大街,当然也不希望检察官去扫大街、办拆迁、招商引资、下乡帮困扶贫。此外,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我们也希望社会发展、法治进步,律师的职业保障和执业权利也能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附:

(法发〔2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7日



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健全完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依法办案不受外部干预的权利】


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法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记录。


第二条【拒绝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权利】


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安排法官从事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安排法官从事上述活动。


严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严禁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杜绝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第三条【独立表达意见的权利】


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参与审理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


除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外,法官有权拒绝就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或者本人未参与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


第四条【免受非法处理处分的权利】


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听证和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涉及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追究范围、承担方式和惩戒程序等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及相关工作办法另行规定。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也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等方式和接待信访不力等理由调整法官工作岗位。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被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受到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商请有关机关纠正。


第五条【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的权利】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和有关人民法院。对法官作出调离、免职、辞退等处理,或者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法官,并列明理由和依据。


法官对涉及本人的惩戒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审查意见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法官不因申请复核、复议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当事法官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当事人法官。受理复议、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听取当事法官的陈述、辩解;原处理、处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条【受到错误处理、处分后的救济措施】


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处分决定的,在错误被纠正后,当事法官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其职务、岗位、等级和薪酬待遇,积极为其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视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并商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或者滥用职权者的责任。


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当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其等级晋升时间自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提出控告的权利】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一)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公正司法的;

(二)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独立、充分表达对参与审理案件的意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

(五)对法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敷衍推诿、故意拖延不作为的;

(六)玩忽职守,处置不力,导致依法履职的法官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侵犯法官的休息权、休假权的;

(八)侵犯法官控告、申诉权利的;

(九)其他侵犯法官法定权利的行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法定权利,法官向所在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超出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法定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其所在人民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并应当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八条【接受公正考核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法官考评委员会工作机制,由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领导对法官的考核、评议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主任由院长担任,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


对法官审判绩效的考核、评价,必须由法官考评委员会作出,考核结果应当公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对法官审判绩效的考核办法和评价标准,应当合理设置权重比例,注重审判工作实绩,充分考虑地域、审级、专业、部门、岗位之间的差异,但不能超出法官的法定职责和职业伦理。考核结果和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上述考核的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能】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主任由院长担任,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能是:

(一)集中受理法官与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诉求和控告;

(二)组织对法官或其近亲属可能面临的侵害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到威胁的法官提供援助;

(四)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官给予救助;

(五)帮助法官依法追究侵犯其法定权利者的责任;

(六)统筹安排为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法官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七)指导法官正确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心理疏导工作;

(八)督促对本院安全检查设施、防护隔离系统、安全保障设备、安全保卫机制建设情况开展检查;

(九)统筹指导本院司法警察部门、机关安全保卫部门做好庭审秩序维护、机关安全保卫、法官人身保护和各类应急处置工作;

(十)与公安机关、新闻主管、网络监管等部门建立与法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预警、应急和联动机制;

(十一)其他与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事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本院人事管理部门承担。


上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监督指导辖区内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工作。本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对法官依法履职保障不力的,法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控告。


第十条【履职保障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诉讼服务、审判区域应当与法官办公区域相对隔离,并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便于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和装备配置标准》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不同执勤岗位警用装备配备标准》,普遍设立安全检查岗,配备相应安全设备,强化安全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规范意识和操作水平。


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功能的办公电话和具有录像功能的记录设备,方便及时记录、存储具有干预、过问、威胁、侮辱等性质的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提供配备录音录像设施的专门会见、接待场所。法官在审判法庭外会见、接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可以要求在专门场所进行,并有权拒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方面会见、接待的要求。


第十一条【维护庭审秩序和机关安全】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对于实施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审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逃避、抗拒安全检查的;

(二)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法官办公区域或者审判区域的;

(三)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五)损毁法院建筑、办公设施或者车辆的;

(六)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

(七)工作时间之外滞留,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

(八)故意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的;

(九)以自杀、自残等方式威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机关安全或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


对于在人民法院周边实施静坐围堵、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立横幅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机关安全保卫部门会同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维护个人信息安全】


对于泄露、传播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法官或其近亲属信息,以及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法官或其近亲属隐私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诉讼服务中心、12368诉讼服务平台和诉讼服务网站等平台查询信息、答复咨询、联系法官的作用,避免因信息过度公开影响法官的审判工作和日常生活。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对外公开法官姓名、照片、职务、等级、办公电话和工作邮箱之外信息的,应当征得法官本人同意。


第十三条【维护名誉权】


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维护人身安全】


人民法院对于干扰阻碍司法活动,恐吓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或者人身、财产、住所受到侵害、毁损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依法决定强制医疗。


第十五条【执行审判任务时的保护】


人民法院审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和其他必要保护措施。对法官近亲属还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办理危险性较高的其他案件,经法官本人申请,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上述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薪酬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应当遵循审判实绩导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与法官等级、行政职级挂钩,注重向一线人员倾斜


第十七条【心理疏导和医疗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提供心理咨询和疏导服务,普遍建立和认真落实法官年度体检制度,保证法官每年接受一次全面身体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完善法官的医疗保障制度和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第十八条【参加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审判工作需要,综合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网络视频教学、巡回授课等方式,保障全体法官定期参加各类业务培训,着力提升其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和信息化应用能力。每名法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一次脱产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休息权和休假权】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法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认真落实年度休假等制度,切实保障法官必要的休假时间,并将法官休假落实情况纳入各部门绩效考评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阻碍法官休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规律和法院实际,合理测算法官工作饱和度,科学确定法官工作量,适时调整法官员额配置或者增补审判辅助人员,不得强制要求法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


第二十条【遴选法官配套举措】


上级人民法院从下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健全完善配套保障措施,确保异地遴选的法官能够安心履职。


第二十一条【适用范围】


对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军事司法人员履职保障】


军事法院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军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简

唐青林律师           李舒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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