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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争夺执行处分权时应如何处理?(有答案)|法客帝国

2017-12-10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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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首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商请移送该查封财产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执行律师团队)



裁判要旨:

 

首先查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案情介绍: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下称“工行海口新华支行”)与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领时公司”)纠纷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轮侯查封了海南领时公司所有,位于海南儋州市的“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根据海南高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因青岛中院在审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与海南领时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上述案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青岛中院为上述查封财产的首封法院。

 

三、青岛中院作出裁判后,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一直未申请执行。海南高院受理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的执行申请后,与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但是,两地法院未就移送和处分案涉查封财产达成一致意见。

 

四、海南高院认为,青岛中院应将查封财产移交海南高院处分。山东高院认为,应由两地法院共同报请上级法院,统一协调处理。最高法院受理后,决定:青岛中院在收到海南高院商情移送函之日起15日内将案涉查封财产移送海南高院执行;海南高院对移送财产变价后,应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结果及时函告山东高院。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本案中,首先查封法院案件的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所以,最高法院认为,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选择合适的财产处分法院以利于自有债权的受偿,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过程中确定财产处置法院的原则应是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具有优先债权时,可根据利于自有债权受偿的原则,选择适合的财产处置法院。

 

二、关于是否属于“已经进入拍卖程序”等具体执行操作程序的判断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应以是否进入拍卖程序应以法院作出拍卖裁定为起点,而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所以,首封法院仅选择鉴定机构但未发布拍卖公告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仍可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三、此外,根据我们的梳理和研究,如果涉及刑事案件,针对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审判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执行,同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所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仍可适用商请移送规则。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首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商请移送该查封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首先查封法院是否应将‘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批复》的规定,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

 


延伸阅读: 

 

有关首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商请移送该查封财产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是否进入拍卖程序应以法院作出拍卖裁定为起点,而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首封法院未进入拍卖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案例一:《惠民县远东担保有限公司、沾化天虹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91号】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吴桥法院对涉案原木查封在先,并且已进入评估程序,异议裁定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异议裁定认定首封法院及其优先权法院对涉案财产均未进入拍卖程序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并未举证予以否认。是否进入拍卖程序应以法院作出拍卖裁定为起点,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因此,复议申请人第一个复议理由认为吴桥法院已经对保全财产(即涉案财产)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由于滨州中院亦未对该涉案财产采取拍卖行为,故,复议申请人请求该案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无事实依据,其第一个复议理由不成立。关于复议申请人的第二、第三个理由,其认为天虹公司享有抵押优先受偿属于无效,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构成优先权执行法院,都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主张,不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对该复议理由执行复议程序依法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2、商请首封法院将涉案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涉案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以物抵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裴静毅与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执异7号】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然熙公司与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然熙公司对富利达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商请晋中中院将涉案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晋中中院将涉案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对涉案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以物抵债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志成提出撤销本院(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将银川富利达商务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在建工程)移送晋中中院处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审判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执行,同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案例三:《刘佳犯诈骗罪刑事追赃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执异87号】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同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涉案14套房产在马鞍山中院辖区,该院也是上述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故本院依法将涉案14套房产移送马鞍山中院执行,并无不当。通贸公司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已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依法处置,待该股权变价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

 

案例四:《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等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恢44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次恢复执行中,被执行人持有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依法处置,待该股权变价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对本案查封或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进行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

 

5、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

 

案例五:《徐桂年申请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818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被执行人珩生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履行3亿元债务之前,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五矿信托对案涉标的物应享有质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本院向案涉标的物的首先查封法院即杭州中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杭州中院以(2016)浙01执345号《委托执行函》,将该院(2016)浙01执345号余建夫与珩生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由此取得了案涉标的物的处置权。本院据此对案涉标的物采取的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06: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对超标的查封案件究竟该怎么处理?(含最高院13个典型判例)

10: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以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典型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详细8个案例)

14:最高法院:强制执行中,承租人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主张权利(有限度)

15:最高法院:期满未提起诉讼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2017)

16:高院:对法院内部协调决定等文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或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最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法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人应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办理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0:注意!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21:注意了!先抵后租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

22:注意!最高法院:担保合同也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高院:对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和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附:9个典型判例)

24:最高法院:执行公证后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能否受理?

25:最高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高院:对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和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

27: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8: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29: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0:最高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31: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2: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

33:最高法院:什么情况下才能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很详细)

34:最高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注意!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37:有结论了!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首封法院冻结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1: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答案了)

42:首封法院冻结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的债权如何清偿?

44: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可被强制执行(附:实例)

45:典型判例:对法院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应如何提起诉讼?(详细图解)

46:高法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详细)

47:高法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清晰了)

48: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49: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0:高法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51:于搞明白了!最高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52:懂了!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到底应如何确定?(详细)

53:答案了!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

54:高院判例: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55:高法院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

56: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57:非常清晰!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到底应如何计算?

58:有公式了!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超详细)

59:司法拍卖中即使已签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60:这下清晰了!最高院:执行案件中能否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1:高法院:司法竞拍并付款后发现标的物有瑕疵的,能否再主张核减拍卖价款?

62:法拍卖中即使已签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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