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快人心!最高法院正式打响了纠正民营企业家冤家错案的第一枪,遗憾没有追责(物美张文中案件评析)|法客帝国
最高院打响了纠正企业家冤假错案的第一枪
——简评物美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的三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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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物美创始人张文中来讲,2018年5月31日可能是他人生中最难忘的一天,因为等了十年的终于有了结果,随着最高院审判长孙华璞的庄严宣判,其蒙受10年的不白之冤得以昭雪。同时,对于最高院加快企业家冤家错案的司法政策来讲,也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时刻,这体现了最高院加强产权保护,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绝不护短,依法纠错的决心。正如张文中在今年3月份亚布力企业家论坛上所说那样,“正义可能会迟到,但一定不会缺席,而且,“迟到的正义依然无比珍贵。”而最高院以其无比有力的法槌敲响了正义之音,错案最将被昭雪,正义必将会来临。
最大的遗憾,是怎么?我们认为,是没有追责,没有对当年参与冤错案件的人、包括公检法的那些参与者和作恶者,没有任何追责的信息。不追责,冤案还会继续发生。
最近我们也正在办理一起与张文中案件较为相似的诈骗罪申诉案件,均属申诉人因申请国家奖励资金后不当使用被认定为诈骗罪。当我们看到张文中的案件被最高院提审,进而作出无罪的判决之时,心中无比的激动,迫切期待,最高院带的好头,能够有标杆效应,指导地方法院加快纠正因不当使用国家补助资金而认定为诈骗罪的冤家错案。
我们先看一下,最高院是如何认定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的:
(一)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并未使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二)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
(三)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所提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张文中、张伟春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
最高院的论述虽然简洁,但非常有力,笔笔见血,均点到了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般来讲,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1)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2)对方产生错误认识(3)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4)行为人取得财产(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满足前述基本构造中的任何一点,行为人均不构成诈骗罪。
最高院在其判决理由中,最重要的一个理由就是物美集团的对国债技改项目的申报没有使相关的主管部门产生认识错误。
有必要简要介绍一下的是,申报国家奖励资金的流程通常是,申报企业编制申报材料,然后将申报材料递交到市一级的财政或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市级的相关部门就会对该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看该企业是否满足申报奖励资金的条件,而此处的审查应当为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也即市一级的相关部门应当实地考察申报企业的实际情况,看其申报材料所述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而不应仅仅是对企业单方提交的申报资料仅作形式审查。市级的相关部门同意后其要将该材料提交到省里进行审查,省里的相关部门同意后其要提交到国家级的相关部门,最终国家级的相关部门被“骗”后,陷入认识错误,将奖励资金逐级拨付到申报企业。
那么,问题来了。
第一、既然市级的相关部门已经批准了,则说明其已经进行了实质审查,其进行了实质审查,如何又被陷入认识错误呢?如果其陷入认识错误,那么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也属于渎职呢?
第二、相关部门能否产生认识错误,产生认识错误的是有关部门还是有关部门的人员?一般来讲申报国家的奖励资金均需要市、省、国家三级财政或发改委等部门的审批,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能否即骗了市里的相关部门,也骗了省里的相关部门,最终骗了国家级的相关部门。亦或是,申报企业骗了市级的相关人员,市级的相关人员骗了省级的相关人员,省级的相关人员骗了国家级的相关人员。
其实,最终认识错误的是国家级的相关部门,而国家级相关部门陷入认识错误是由下一级的相关部门所造成的,而不是由于申报企业的申报行为所造成的。实质上,申报企业所实施的仅是一个申报行为,而其申报之后,政府的相关部门是否相信其满足申报条件,是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当其进行实质审查时,政府的相关部门是怎么产生产生认识错误的呢?
在现实中,通常是地方的相关部门(特别是市一级的相关部门)非常想要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给予的奖励资金。像我们所办理的案件当中,地方的政府相关部门专门成立工作组,全程配合并指导企业制作申报材料,甚至市领导亲自到省城和京城去游说、协调帮助企业获取奖励资金。排除个人领导与企业勾结侵吞国家奖励资金的因素,地方领导也想申请到奖励资金,搞出点项目和政绩来,给领导和人民看看。像该种,在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企业所申报奖励资金的行为怎么能够被认定为诈骗呢?即使真的属于诈骗,也应当属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诈骗国家相关部门。
最高院的第二个理由是,物美集团没有虚构物流、信息化的项目。也即物美集团是否实施了虚构真相或隐瞒事实的行为。在适用这一要件时,也需要仔细区分行为人是否虚构了申报条件,还是在满足申报条件的情形下,夸大了申报条件。当行为人不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在申报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弄虚作假,虚构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对行为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行为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但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不应被认定为虚构真相,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物美集团根本没有虚构物流、信息化项目的时候,其当然也就应当认定为没有实现欺诈行为,不满足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最高院的第三个理由是,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因为,如果将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贴息资金的行为作为“诈骗行为”,则犯了一种“以果为因”的逻辑错误。因为违规使用贴息资金属于“诈骗行为”既遂后的一种后果,而不是导致政府相关部门被骗的一种原因。其实,如何使用贴息资金的行为只能再某种程度上反映行为人是否拥有非法占有奖励资金的主观目的,而不能将违规使用贴息资金当作一种诈骗行为。
正如张文中曾经说过的那样,“再审引起的热议已经不仅仅是张文中自己的事,故事的主角是企业家和企业家精神。最高法院再审张文中案的意义也不仅仅是案件本身,不仅仅是还我清白,而是党和国家对企业家群体的关注,对企业家精神的弘扬,对企业家创业环境的营造,是改革四十年来推进依法治国的又一个新起点。”最高院打响了纠正企业家冤假错案的第一枪,为最高院点赞!
延申阅读:套取国家奖励资金不构成诈骗罪的两个案例
政府部门相关人员明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而主动联系及要求企业配合提交申报材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人可与国家有关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行为人并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靖农友果蔬开发有限公司、谢政法单位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闽06刑终41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南靖农友果蔬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多次向行政执法机关多人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3.2万元,情节严重,上诉人谢政法系该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多次向行政执法机关多人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3.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时任南靖县农业局局长杨志忠明知南靖县农友果蔬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主动联系谢政法商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吴国兴等人分别提供相关虚假申报材料、谢政法提供无效证明材料等,在审核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予以帮助,后谢政法实施套取专项款项行为,该共同行为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计人民币169.4万元,谢政法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该案属共同犯罪,因该案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动不正确履行职责帮助谢政法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谢政法该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共犯,系本案主犯,但地位、作用稍次,归案后,谢政法能如实交代该犯罪事实经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政法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农友公司单位行贿行为,从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依法对被告单位农友公司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政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谢政法均犯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谢政法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动渎职帮助其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属定性不当,应予以更正。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谢政法及同案杨志忠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理由及谢政法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谢政法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谢政法及其辩护人还分别提出,谢政法该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二:汉川市人民法院,任某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4)鄂汉川刑再初字第00002号】,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成立。地方政府与企业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地方政府,被告人任某及华清水泥公司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做了虚报职工人数、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更改生产设备型号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某作为原华清水泥公司负责人,为获得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经汉川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熊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另案处理)授意,安排工作人员陈某编造虚假的申报资料,然后由熊某违反规定签发了为华清水泥公司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文件,并将虚假的申报资料呈报上级部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地方政府关闭小企业和淘汰落后产能后以企业名义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被告人熊某在滥用职权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处于从属、配合的地位;故被告人任某虽然是一般主体,也应该按特殊主体熊某所犯罪名予以定罪,与被告人熊某共同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系玩忽职守罪从犯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案件侦破中,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涉案国家专项资金在案件侦破前已经全部被挽回,最大程度地消除了影响,被告人任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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