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股权转让方式为民间借贷担保,能否享有优先受偿?(详细策略)|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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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股权变更登记后,债权人对让与担保股权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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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担保债权实现,若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流押、流质之约定时,该协议的效力即受到认可;若双方对于股权变动进行了变更登记,则该股权转让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债权人可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20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协议书》,约定西钢公司向刘志平借款本息合计约为7.24亿元,现西钢公司无力偿还,同意将其持有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宏山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刘志平。该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债权的实现,所有欠款全部还清时,刘志平需将持有的翠宏山公司的股权份额返还。西钢公司与翠宏山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翠宏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二、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年内若西钢公司不能偿还全部欠款,则刘志平有权对外出让翠宏山公司的股权。
三、闽成公司向黑龙江省高院起诉,请求对刘志平所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查明,闽成公司为实际债权人,确认由其行使债权。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没有转让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真实意思,因而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仍为西钢公司。此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让与股权的方式担保债权并非法定担保物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对闽成公司关于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四、闽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由于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认可该让与担保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翠宏山公司64%的股权优先受偿。需分别解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两个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的通谋虚伪表示。其次,根据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仅影响产生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同时,让与担保为法理与实践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安排,合同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约定有效。
第二个问题也是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即:股权的让与担保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本案中,由于翠宏山公司64%的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质权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重以明轻,债权人作为担保标的的持有者,就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可优先受偿。
实务经验总结
1. 让与担保的实质为通过转让所有权、股权等方式对借款进行担保,因而诉讼时应当选取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
2. 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选择让与担保的方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应予慎重。让与担保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其是否能够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长期以来在理论及实务界素有争论,不同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虽然本案中,最高法院倾向于认定让与担保合同在无其他效力瑕疵时为有效,但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争议颇大。因此,建议债权人严格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为债权设定担保,切勿轻易选择让与担保作为债权担保方式。
3. 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欠款时,股权归属于债权人”等条款,清偿债务时应当首先进行拍卖、变卖等清算程序,否则会导致造成让与担保协议无效。
4. 鉴于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也争议颇大,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目的、股权的变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一系列较为详尽的约定,因而需进行相关交易安排时,建议聘请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有专业经验的律师团队作顾问,对合同条款进行周密约定。否则,很可能出现协议的效力或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法院否认,权利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的局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物权法》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3. 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 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 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 难、融资贵问题。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该股权转让是为了“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且双方确认“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意愿”。可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与前述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提供担保为同一性质的担保,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志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对此,各方不持异议。如前所述,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并非真正实现股权转让,而是为了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本案当事人在相关系列合同中作出的连贯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西钢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本案各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和《破产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对西钢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认定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设立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理,亦应认定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约定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西钢公司上诉主张,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前述《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西钢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就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闽成公司上诉主张,让与担保是已为《民间借贷规定》所认可的非典型担保,设定担保的目的在于债权人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案涉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具有物权公示作用及对抗第三人效力,能够限制该股权转让或其他处分。故,闽成公司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具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物权效力。西钢公司主张,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才具有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物权效力,让与担保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与法定物权同样的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无法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从合同内容看,本案就以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刘志平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上述主张,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闽成公司主张,刘志平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西钢公司以让与担保非法定物权,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刘志平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否定其优先受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闽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以《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禁止个别清偿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其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西钢公司主张,只有《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人,才可依《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判定刘志平享有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破产重整造成不利影响。本院认为,认定刘志平对讼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为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为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刘志平就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尽管案涉一系列借款合同、抹账协议、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以刘志平名义与西钢公司等签订,但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除关文吉与卢志国提供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由闽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铭祺公司、闽龙公司)账户汇出,关文吉、卢志国先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刘志平,刘志平本人亦承认真正的权利人为闽成公司,其名下翠宏山公司的股份只是为闽成公司代持。鉴此,在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闽成公司与刘志平之间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的情况下,闽成公司主张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延伸阅读
关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让与担保,而非普通的股权、债权让与协议,笔者检索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一、 若双方当事人交易安排的实质内容为通过股权、所有权转让担保债权,则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让与担保合同,亦应确认存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案例一: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514号]法院认为:“在厘清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担保的基础上,进一步考究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以及成立何种担保法律关系,是本案适用法律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而担保物权又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本案虽然不属于上述有名担保,但在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确认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还有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本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应当属于让与担保。在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并非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屡见不鲜,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并未实际让渡不动产所有权,而是让渡物权期待权,且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也不能转移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即对担保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偿。天益公司提出的双方并无担保合同因此不构成让与担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
案例二: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马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65号]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于特定资产收益权,在信托计划成立之时即移转给五矿公司,五矿公司有权选择以获得特定资产的销售收入、出租收入等特定资产收益的方式实现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退出,而一旦该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已经全部实现,或荣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补足资金支付义务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自动归荣腾公司所有;对于案涉60%股权,约定马建军在信托计划存续满12个月之对应日(含)至存续满24个月前5日(不含)的期间内,有权对案涉6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当出现协议约定的任意一期预期收益未实现、马建军向五矿公司明示或以其行为表示放弃行使标的股权优先购买权、马建军截至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仍未按约向五矿公司提交行权通知以及马建军未按约向五矿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五矿公司有权随时以任意方式、任意价格处置标的股权,且荣腾公司对此负有补足资金支付义务。《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表明,尽管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从外观上看已经移转或登记至五矿公司名下,但是,五矿公司的缔约目的并非是为了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本身,而是为了收回4亿元本金及获得约定的固定收益,五矿公司并不实际承担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项下的任何风险。为了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作了针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的回购条款,由荣腾公司承担补足资金义务,五矿公司有权通过收取特定资产收益及处分案涉股权等方式实现退出,以及由荣腾公司、马建军分别提供抵押、保证等合同安排。此外,马建军对于案涉60%股权行使回购权的对价也是以4亿元为基数计算的收益减去已支付的收益,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2.5亿元。故,本案特定资产收益权及案涉60%股权转让并不符合债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特征,而是符合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这一让与担保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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